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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
110-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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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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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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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品項,自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生效。
107-02-14
訂定藥事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所稱「藥品中一部或全部含有污穢或異物者」,於菊花、蓮子、白木耳、龍眼肉、烏梅乾、百合、枸杞、山藥、薄荷、芡實、山楂、肉豆蔻、草豆蔻、砂仁、黃精、絞股藍(七葉膽)、小茴香及八角茴香等市售中藥材,其異常物質限量基準及檢驗方法比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等相關標準及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生效。
105-03-01
215種『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
102-06-10
公告增列蓮藕等21種品項為「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
102-06-10
公告『本草綱目』內之五穀雜糧、蔬果及畜牧漁獸類等一百六十一種品項「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
102-06-10
公告增列山藥等九種中藥材品項為「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並自即日起實施
102-06-10
行政院衛生署 公告「大豆、百合、芝麻、松子、胡桃、淡菜、荷葉、菊花、黑棗、綠豆、銀耳、龍眼肉」等十二項為「可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
102-06-10
公告增列紅棗、薏苡仁及黑豆等三種中藥材品項為「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
102-06-10
公告增列絞股藍、決明子、石斛、陳皮、肉豆蔻、草豆蔻、砂仁、大茴香、人參花等九種中藥材品項為「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
102-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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