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會98年10月27日全聯會字第09801034號函。
二、查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次查性騷擾防治準則第6條規定:「非加害人所屬之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接獲性騷擾之申訴時,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其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綜上,本法以「加害人所屬單位」為申訴對象,乃著重其與加害人間存有僱用、從屬關係,得以發揮約制加害人之效果,以收防治性騷擾之效。貴公會係為團體會員制,且專門職業人員(如律師、會計師)依法加入公會為執業會員,其個人性騷擾行為與各該公會規範間似無直接關聯,尚難課以相關防治責任,爰與本法第13條規定受理性騷擾申訴之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等未盡相同。至「期日」之認定係以性騷擾事件發生日期時間為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期日與期間之計算)辦理。
四、檢附「性騷擾防治法Q&A」1冊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