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台內防字第0970082182號
一、復 貴府97年4月17日府社工字第0970091772號函辦理。
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復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第2項規定外,為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提出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加害人不明或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者,為性騷擾事件發生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依本部96年5月5日召開之「性騷擾防治法相關疑義諮商會議」會議決議,有關手機簡訊或網際網路性騷擾事件,其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依警察偵辦刑案管轄原則及警政署受理民眾報案單一窗口原則,由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辦理,合先敘明。
三、為前述說明並未能陳明手機簡訊或網際網路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認定標準,本部爰另函請警政署加以釐清,案經該署於97年5月13日以警署刑防字第0970002740號函覆,若以網際網路或手機簡訊等方式發生性騷擾事件時,為釐清權責,應以事件發生地(即被害人發現騷擾內容之上網或接收簡訊所在地)之縣市為主管機關,如事件發生地不明時,如搭程長程客運途中接收簡訊,被害人無法確定事發地,則以被害人現住地或戶籍地之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另警察機關調查管轄界定標準同前項說明,惟遇偶發事件,如被害人於遠地出差接收簡訊發生性騷擾事件時,為便利被害人協助調查,得以被害人現住地或戶籍地之警察機關為調查管轄機關,但調查結果仍應函知事件發生地之主管機關。
四、綜上,為利旨揭性騷擾案件,調查與再申訴機關管轄之統一性與便利性,有關性騷擾事件發生地為網際網路或手機簡訊等科技設備,其加害人不明或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以被害人發現騷擾內容之上網或接收簡訊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被害人無法確定事發地者,則以被害人現住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
五、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函影本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