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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函詢性騷擾事件經調查成立後,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對加害人處以之罰鍰,是否須經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確認及決議處罰金額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資料來源:保護服務司
  • 建檔日期:102-07-02
  • 更新時間:106-06-28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台內防字第0960130388號

一、復 貴府96年10月12日府社幼字第0960608072號函。

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關於性騷擾事項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復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其組織由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定之,合先敘明。

三、復查 貴府95年2月20日府社幼字第0950600661號函頒之「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7款及第9款亦已明定委員會之任務包括性騷擾案件之調查、調解、移送有關機關事項及其他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相關事項等, 貴府係性騷擾防治法規定之主管機關,有關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裁罰金額之決定,應恪守依法行政原則,並應依 貴府所定前揭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之職掌內容辦理相關事宜,惟建議上開相關行政程序流程之確認,仍宜提請 貴府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討論,以免爭議。

四、本部前訂定之-性騷擾事件成立處罰加害人通知書-地方政府致加害人公文範例,有關性騷擾申訴調查結果屬實之罰鍰案件,需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確認及議決金額乙節,係考量性騷擾之態樣繁多,輕重不一,行政裁罰基準難以訂定,爰建議提經由相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組成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議確認,並決定裁罰金額,以力求客觀公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