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6年11月9日台內防字第0960176845號函 一、復貴府96年8月7日府社婦字第0963026030號函。 二、有關性侵害加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社工員是否陪同乙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相關行政解釋並無特別規定,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規定,適用範圍為兒少被害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侵害嫌疑人接受偵查或審判時之陪同需求,請各單位秉兒少保護原則自行衡酌。 三、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及本部兒童局原函影本(附件1、2)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