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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訂定「藥師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管理辦法」
- 資料來源:醫事司
- 建檔日期:103-09-24
- 更新時間:103-09-24
衛生福利部依據藥師法第11條第2項授權,今日公告新訂之「藥師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管理辦法」,針對執業登記於醫療機構或藥局之藥師,於有公共衛生服務、藥事照護服務、緊急需要等情形,需要於執業場所以外之處所執行藥品調劑、管理或藥事照護業務等工作時,得報准後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之管理事項,其重點說明如下:
一、 明定事先報准及藥師越區前往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之適用規定。
二、 為兼顧藥師工作權益及執業品質,明定藥師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應遵循事項。如被支援及支援者原執業之醫療機構或藥局之藥師人力、工作總時數等限制。
三、 明定藥癮治療或傳染病防治服務、義診或巡迴醫療服務,所稱服務,指執行藥品調劑業務。
四、 緊急需要應包含專任藥事人員因傷病或其他因素請假之情形,所稱請假,係指法律規定之請假、休假。
為落實藥師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之管理,本部將督促衛生局依法執行,並加強輔導抽查醫療機構或藥局之藥事業務,以保障藥師工作權以及病人用藥安全。
另上開辦法發布前,本部已配合完成修正醫事管理系統,讓藥師和其他醫事人員一樣,可透過線上申報,完成報備支援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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