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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A

  • 資料來源:人事處
  • 建檔日期:102-07-04
  • 更新時間:108-02-19

一、理念篇

Q1、公務人員協會與工會有何不同 
公務人員與國家間為公法上職務關係,應依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與勞工與雇主間之私法上勞雇關係不同,勞工組成之工會,係以締結團體協約為目的,行使罷工行為則為達成目的之手段,藉以改善勞工生活提昇其社會及經濟地位;公務人員組織公務人員協會,係以加強為民服務、提昇工作效率、維護其權益、改善工作條件並促進聯誼合作為其宗旨,復為兼顧國家安全與公共利益,公務人員協會不得罷工,惟得透過協商、調解與爭議裁決之機制以解決爭議,以達成國家與公務人員雙贏之新局。基上,公務人員與勞工身分屬性不同,致所享權利、負擔之義務及所受保障迥然有別,爰各自組成公務人員協會與工會自有其本質及功能上差異。

Q2、公務人員協會法所稱公務人員之範圍為何?
本法有關公務人員之定義,指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擔任組織法規所定編制內職務支領俸(薪)給之人員。  前項規定不包括下列人員: 
一、政務人員。 
二、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首長及副首長。 
三、公立學校教師。 
四、各級政府所經營之各類事業機構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五、軍職人員。

Q3、約聘僱人員是否為本法準用之對象?
約聘僱人員雖非本法第2條所稱公務人員之適用範圍,惟其屬性亦為執行公共事務之人員,其進用依據為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與一般私法性質之勞動契約關係,實屬有別,為適度保障是類人員之結社權,爰明定各機關依法令聘用或僱用之人員,得準用本法第9條之規定,加入服務機關之公務人員協會,即各機關約聘僱人員只具備加入其服務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權利,不得發起、籌組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Q4、分布在直轄市或縣(市)之中央機關公務人員,可否就近加入直轄市或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本法係以中央機關及地方機關作為公務人員協會之組織基礎,其中中央機關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係以各部及同層級以上機關為籌組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範圍;而地方機關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係以各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內所有之地方機關為籌組範圍。基於考量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會務統整性及各分會會務指導與監督等因素,依據本法第10條之規定,分布於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內之中央機關公務人員,應加入其所屬中央各部及同層級機關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二、組織篇

Q1、公務人員協會之主管機關為何?
本法第5條規定,全國公務人員協會,其主管機關為銓敘部。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其主管機關為銓敘部;各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其主管機關為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Q2、公務人員協會之組成方式為何?
本法第4條規定公務人員協會區分為「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全國公務人員協會」二級,其組成方式說明如下:
(一)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組成方式:
本法第10條規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係以中央政府機關及地方政府機關作為公務人員協會之組織基礎,中央政府機關以各部及同層級以上機關為籌組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範圍,亦即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含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公務人員協會,係由該機關或其所屬機關30人以上之公務人員所發起、籌組;至地方政府機關之機關所在地,因大多位於行政區域內,且包括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為考量地方立法機關之編制人數,大多未達本法第10條所定籌組協會之門檻人數(30人),爰保障地方政府機關公務人員結社之實際需要,明定地方政府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係以各該行政區域內所有之地方機關為籌組範圍,亦即各直轄市、縣(市)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係由各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內地方機關30人以上之公務人員所發起、籌組。
(二)全國公務人員協會之組成方式:
本法第10條規定,全國公務人員協會之發起、籌組,係以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為範圍,採團體會員制,鑑於目前中央各部及同層級以上機關總數約為58個,而地方各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計25個,為考量兩者籌組全國公務人員協會代表性之平衡,爰規定依本法成立之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數超過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總數五分之一時(按:約12個)及各直轄市、縣(市)機關公務人員協會超過直轄市、縣(市)總數三分之一(按:約9個),即得共同發起、籌組全國公務人員協會。

Q3、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成立大會可否以會員代表大會代替?
依本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略以,公務人員協會應於成立大會召開後,檢具章程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第12條第2項規定略以,公務人員協會章程之訂定,應有全體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並經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協會以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章程草案參考範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會員人數超過一百人以上時得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代表大會職權。準此,揆諸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及因應各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會員人數之考量,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召開成立大會可以會員代表大會方式進行。

Q4、公務人員協會成立大會之召開,會員可否委託其他會員代表出席?又委託其他會員代表出席,有無限制?一人可否受多人委託代表出席?
公務人員協會章程草案參考範例第24條規定,會員或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或會員代表代理,每1會員或會員代表以代理1人為限。會員委託其他會員代表出席有無代理人數限制等問題,宜由各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本於會務自主原則,依機關特性參酌前開章程草案參考範例自行於章程中分別訂定。


三、功能篇

Q1、公務人員協會得提出之建議事項為何?
(一)考試事項。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事項。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四)公務人員人力規劃及人才儲備、訓練進修、待遇調整之規劃及擬議、給假、福利、住宅輔購、保險、退休撫卹基金等權益事項。
(五)有關公務人員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事項。
(六)工作簡化事項。

Q2、公務人員協會得提出之協商事項為何?
(一)辦公環境之改善。
(二)行政管理。
(三)服勤之方式及起訖時間。

Q3、公務人員協會不得提出之協商事項為何?
(一)法律已有明文規定者。
(二)依法得提起申訴、復審、訴願、行政訴訟之事項。
(三)為公務人員個人權益事項者。
(四)與國防、安全、警政、獄政、消防及災害防救等事項相關者。

Q4、公務人員協會得辦理事項為何 
(一)會員福利事項。 
(二)會員訓練進修事項。 
(三)會員與機關間或會員間糾紛之調處與協助。 
(四)學術講座之舉辦、圖書資料之蒐集及出版。 
(五)交流、互訪等聯誼合作事項。 
(六)接受政府機關或公私團體之委託事項。 
(七)會員自律公約之訂定。 
(八)其他法律規定事項。

Q5、全國公務人員協會之功能為何?
全國公務人員協會除得依本法第6條、第7條及第8條規定提出建議、協商事項及辦理會員福利事項外,亦得推派代表參與涉及全體公務人員權益相關之法定機關(構)、團體,如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等,以代表全體公務人員發聲,謀求全體公務人員之權益,發揮其功能。 


四、保障篇

Q1、辦理公務人員協會相關業務之公務人員其請假規定為何?
公務人員協會於不影響服務機關之公務並向機關首長報告後,得於上班時間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或進行協商、調解。代表公務人員協會進行協商、調解或列席爭議裁決委員會之公務人員,得請公假。
理事長、理事及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時數如下:
(一)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理事長每月不得超過20小時;全國公務人員協會理事長每月不得超過40小時。
(二)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理事、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10小時;全國公務人員協會理事、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0小時。

Q2、發起、籌組公務人員協會之公務人員及擔任公務人員協會會務人員倘遭受機關不公平待遇時,本法有何保護規定?
鑑於公務人員協會會務人員之主要職責,係為執行協會之宗旨與任務,以維護全體會員之權益。為確實保護會務人員,本法第49條規定,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發起、籌組或加入公務人員協會、擔任公務人員協會會務人員或從事與公務人員協會有關之合法行為,而予以不利處分。故公務人員如因發起、籌組或加入公務人員協會,或因擔任公務人員協會職務遭受機關不公平之待遇致權益受損時,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等相關法規尋求救濟與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