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新增核釋藥事法第103第2項後段「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並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規定

  • 資料來源:中醫藥司
  • 建檔日期:114-03-18
  • 更新時間:114-03-18

核釋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後段「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並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規定,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衛部中字第一○八一八六一三四○號令解釋內容外,再包括本件解釋如下:

一、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之中藥從業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能力及實務歷練,核釋相關名詞如下:
(一)所稱「經營中藥證明文件」,包括國內公立或私立大學中藥或生藥相關學系畢業生修業期間修畢中藥核心課程,於核准登記之中藥販賣業藥商專任中藥之輸入、輸出、批發或零售實務歷練一年以上者,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局審核通過後,所核發之「經營中藥事實證明書」。

(二)所稱「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包括中藥或生藥相關學系畢業生至少應修畢中藥核心課程,包含中醫(學)概論二學分、中藥概論二學分、本草學二學分、藥用植物學(含實驗)五學分、中藥藥物(材)學二學分、生藥學(含實驗)五學分、中藥炮製學(含實驗)三學分、中藥品質管制學(含實驗)三學分、中藥藥理學(含實驗)三學分、方劑學(含實驗)三學分、藥事法規一學分、中藥實務實習四學分合計三十五學分(如附件)。

(三)所稱「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包括中藥或生藥相關學系且修畢中藥核心課程之畢業生,專任中藥販賣相關實務歷練一年以上者,檢具前述之經營中藥事實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登記為中藥販賣業藥商,繼續經營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之中藥販賣業務。

二、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附件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