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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曾經營中藥者申請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相關事宜

  • 資料來源:中醫藥司
  • 建檔日期:106-02-24
  • 更新時間:106-02-24

一、有關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前..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並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相關認定事宜,自96年5月9日起由各直轄市、縣(市)衛生局本於權責處理。 二、為使該類案件之處理,具有連貫性及一致性,行政院衛生署特制定該類申請案之處理原則,提供各直轄市、縣(市)衛生局參酌辦理;另衛生局得本於權責,補充訂定相關處理規定,並公告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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