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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相關法令解釋

  • 資料來源:社會救助及社工司
  • 建檔日期:102-07-11
  • 更新時間:112-03-02

其他相關法令解釋

一、宜蘭縣政府函詢農會為公益社團法人,為配合政府社會福利政策,謀求農民福利並提升農會公益形象,可否依社會救助法辦理老農養護中心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28條規定:「……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為實施本法所必要之機構。……」同法第29條規定:「……設立私立社會救助機構,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經許可設立者,應於3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準此,個人及團體均得依「社會救助機構設立標準」及上開規定申請設立社會救助機構,惟其收容對象應以依該法安置之低收入戶成員及遊民為對象。宜蘭縣政府擬輔導農會設立養護中心收容對象以老年農民為主,與社會救助法所定收容對象性質不符,宜請該府輔導農會就擬收容對象性質另依各該福利法規規定辦理。  2.另查農會係屬公益社團法人,其任務農會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依前司法行政部(今法務部)65年9月29日台函民字第08504號函釋略以:「按同一法人不能兼具社團與財團兩種資格,故已設立登記之社團,不得加辦財團法人登記……」之規定,自不得附設財團法人老人養護機構。惟本案如係屬農會捐助另外創辦之機構,或屬農會附設之小型老人養護機(指收容老人人數為5人以上、未滿50人),且不對外募捐、接受補助或享受租稅減免,並經當地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者,則無不可。本案請主管機關依農會法第4條及上開規定輔導農會辦理。 (內政部88年6月11日台內社字第8889688號函)  

二、有關地方制度法公布施行後,地方行政機關基於其他法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其內容若涉及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其名稱究應稱為自治規則或自治條例案 按地方制度法第28條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故地方自治團體於訂定自治法規時,如其內容涉及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自應以自治條例之方式定之。倘依其他法律規定授權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之自治法規,如其內容與當地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有所創設、剝奪或限制時,該自治法規之名稱亦應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以「自治條例」定名,並應送請地方立法機關審議。至原已訂定施行者,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後,其相關法規未制(訂)定、修正前,現行法規不牴觸本法規定部分,仍繼續適用。」自仍有其效力,宜俟未來修正時再併同修正名稱。 (內政部88年6月14日台內民字第8805134號函)  

三、有關臺灣省政府各廳、處原訂之行政規則轉化為縣行政規則後,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函示之各項解釋令、函是否仍可援用案 按臺灣省政府及所屬各廳、處原訂定之行政規則業經該府函自本(88)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故各縣(市)政府得視其必要性,自行訂定相關規定以資適用,並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之規定,審酌以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制(訂)定之。所詢臺彎省政府及所屬各廳、處原訂定之行政規則轉化為 貴縣行政規則後,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函示之各項解釋令、函是否仍可援用一節,應視具體個案事實及 貴縣新訂之規定,如認前臺灣省政府闡釋事項與新訂之規定內容並無重大差異,自可參照其解釋意旨,由 貴府另行解釋為宜。 (內政部88年12月16日台內民字第8809133號函)  

四、身心障礙者銷售公益彩券,其工作收入如何計算案 身心障礙者銷售公益彩券,其取得批售折扣(佣金)收入,依財政部89年9月4日台財稅第0890455700號函釋規定,免徵營業稅,惟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依法設帳記載並取得相關憑證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定其所得額;如未依規定設帳記載者,得以其收入減除本部核定之各該年度一般經紀人費用率計算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89年9月14日台財稅第0890456413號函)  

五、有關低收入戶之外籍或大陸配偶是否適用全民健康保險第5類被保險人之相關規範案  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低收入戶中戶長、與戶長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直、旁系血親(直系血親卑親屬以未入贅或未出嫁者為限),及與戶長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均屬全民康保險第5類被保險人。  2.低收入戶中之外籍或大陸配偶,具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資格且合於前開規定者,即應以第5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並由政府依健保法第27條規定補助保險費,不因其國籍或是否設有戶籍而有所差別。 (行政院衛生署89年11月17日署健保字第0890027571號函)  

六、有關低收入戶之大陸籍媳婦,得否以第5類身分,加入全民健康保險案 1. 查有關低收入戶外籍或大陸配偶,可否核列低收入戶並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第5類被保險人乙案,前經本部89年11月7日台內社字第8930370號函(副本諒達)說明並以同函號轉請行政院衛生署核處其是否適用上開被保險人之規範在案,先予敘明。 2.有關低收入戶之大陸籍媳婦,得否以第5類身分,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乙案,其是否適用全民健康保險第5類被保險人之規範乙節,係屬全民健康保險法主管機關之權責,至大陸籍新娘是否屬低收入戶,應請依社會救助法辦理。另有關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則請依社會救助法第19條「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由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規定辦理。 (內政部89年12月11日台內社字第8932058號函)  

七、有關低收入戶之大陸籍媳婦或外籍新娘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類別及其保費補助疑義案 1.查低收入戶之大陸籍媳婦或外籍新娘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類別及其保險費補助疑義,前經本部90年1月15日台內社字第8935752號函說明並副知 貴府在案。 2.至有關建請「低收入戶之大陸籍配偶或外籍新娘之保險費補助,應以取得本國國籍且設戶籍者為限。未取得本國國籍及戶籍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第6類身分加保。」乙節,業已另函(副本諒達)轉請行政院衛生署卓處在案。 (內政部90年3月2日台內社字第9009149號函)  

八、有關貴府函請釋示前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函頒之社會救助調查解釋函是否仍可繼續援引適用案 因 貴府來函未明確說明解釋函令性質,茲分別述之如下: 1.按臺灣省法規應配合業務調整修正或廢止,於修正、廢止前,其不抵觸本條例規定部分,繼續適用,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7條第1項已有明文規定。省法規如仍繼續適用者,其解釋函令原則上溯自法規生效日起有其適用,自亦繼續適用。惟省法規規定之業務事項,有關機關基於業務事項承接或調整已配合修正或訂定相關法規者,該省法規縱尚未廢止,自應不再繼續適用,其解釋函令亦同。 2.至於臺灣省省政府及前所屬各廳處會原訂定之行政規則之解釋函令,請參照本部88年12月16日台內民字第8809133號函示意旨處理。 (內政部90年6月18日台內社字第9018012號函)  

九、關於天然災害之救助對象是否僅限於本國國民案 1.查「災害防救法」第1條: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特制定本法。另「社會救助法」第25條: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復查「災害防救法」第48條所訂定之「風災震災重大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暨「社會救助法」相關條文中,雖無天然災害救助對象限於本國國民之規定。惟「災害防救法」暨「社會救助法」均為國內法,其規範對象為國內居民。外國人在我國遭受天然災害,除非兩國有國民待遇之協定,我國並無救助之義務,對於我國人民在他國旅遊遇難,僅聞當地社會善心人士濟助情事,未聞當地政府發給慰問金乙事可知。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3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民眾如未具中華民國國籍,當不適用前揭「災害防救法」暨「社會救助法」之規定。 2.本案國立政治大學僑生與其雙親、親友等5人,因土石流於北宜公路罹難,其境遇確屬堪憐,貴府基於災害發生地之縣市政府之立場,可考慮酌予發給慰問金。 (內政部90年7月26日台內社字第9020826號函)  

十、違章建築戶或房屋土地已徵收完畢而住戶尚未搬遷者,若遇天然災害致其財產遭受損害時,是否得適用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予以救助疑義案 1.查本部90年6月1日台內消字第9086643號令所發布之「風災震災重大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4條敘明災害救助涵括死亡、失蹤、重傷及安遷救助等4類,其中有關人員死亡、失蹤及重傷部分,經查證確實者,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至安遷救助所稱受災戶,依上開標準第3條第3項規定係指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 2.本案有關違章建築戶或房屋土地已徵收完畢而住戶尚未搬遷者,如遇天然災害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是否符合「受災戶」救助要件,請 貴府參酌該標準,依事實狀況予以認定。 (內政部90年8月7日台內社字第9061449號函)  

十一、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放之案件審查、年度清查支調查行政費,經專案報請行政院同意案 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如有應予獎勵之事項,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令、獎章條例、勳章條例、行政院表揚模範公務人員要點等獎勵規定辦理,始為正辦。上述規定之目的,主要係為避難各機關自訂支給項目,增加政府財政負擔,且近年來各級地方政府常反映財政困難,不斷要求中央增加補助,又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放案件之審查,係職責範圍內應辦業務,為避免引致其他機關將來競相援引比照,不宜另行支給調查行政費。 (內政部90年11月26日台內中社字第9028239號函)  

十二、有關 貴府轉新屋鄉農會請釋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是否適用社會救助法疑義案   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特 制訂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依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準此,依法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權利,類推適用上揭社會救助法之規定,以保障老年農民之權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11月22日農輔字第90154241號函桃園縣政府)

十三、有關辦理低收入戶總清查,鄉鎮公所無力負擔查調相關戶籍資料所需規費,建請免收取行政規費案   依戶籍法第十條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前項資料,由戶政機關提供,並得酌收費用。﹂本案宜請鄉鎮公所與戶政事務所相互協調處理。       (92年11月25日台內社字第0920043266號函)  

十四、有關 貴府函請本部協調法務部提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者入出監獄媒體資料,以供比對查核案   本案經函詢法務部意見復以,據了解 貴府目前現行作業方式為每月將當月津貼補助名單,先由貴府戶政單位檢視,過濾除名戶後始發送。爰此,依「監所收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該部所屬各矯正機關對於收容人入出監所均已通報收容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等機關,為利作業簡化,建議宜由 貴府戶政單位一併過濾受補助人是否在矯正機關收容。 (94年7月4日台內社字第09400259211號函)        

十五、關於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公益彩券經銷商(乙類)之工作收入係以銷售佣金金額或以申報所得金額作為核算標準疑義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工作收入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有關公益彩券經銷商其工作收入如何計算乙案,依據財政部89年9月14日台財稅第0890456413號函釋,身心障礙者銷售公益彩券,其取得批售折扣(佣金)收入,依財政部89年9月4日台財稅第0890455700號函釋規定,免徵營業稅,惟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依法設帳記載並取得相關憑證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定其所得額;如未依規定設帳記載者,得以其收入減除本部核定之各該年度一般經紀人費用率計算之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3.本案仍請依據上開財政部函釋辦理。 (內政部94年9月9日台內社字第0940078190號函)      

十六、有關領有政府補助金之本國低收入戶的雇主或被看護者,是否得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照護案   1.查「失能老人及身心障礙者補助使用居家服務計畫」第四條服務對象及資格限制第(一)項規定:未接受機構收容安置、未聘僱看護(傭)、未領有政府提供之特別照顧津貼、日間照顧費或其他照顧費用補助者。申請者要符合該規定才得以申請居家服務補助,合先敘明。   2.至有關雇主聘僱外籍看護工時,是否會影響其低收入戶身份,經查社會救助法第七條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涉及雇用資格部份,不在社會救助法規定範圍內,請貴會自行評估。   3.按貴會函說明二經查被看護者劉和順的狀況,該個案曾為低收入戶個案,惟目前已不具低收入戶資格。若審核過程中對外籍看護工申請者之福利身份有疑義,得函請縣(市)政府予以協助了解。   (95年5月15日台內社字第0950081844號函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十七、有關 貴轄蔡○○女士死亡且無家屬出面處理,渠長女於88年出境後行蹤不明,蔡女士後續喪葬事宜應如何處理之疑義案 1.本案旨揭蔡女士有長女於88年8月29日出境後即行蹤不明,其後續喪葬事宜之處理,不符社會救助法第24條:「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者,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葬埋」之規定,經查殯葬管理條例及其他法規亦無相關規定。 2.依據地方制度法第19條規定,縣(市)社會福利及社會救助等社會服務事項為縣(市)自治事項,並依同法第25條得就該自治事項制定自治法規。本案請 貴府就上開規定本於權責妥處。 3.倘 貴府尚未訂定相關自治法規處理上開事宜,對於 貴轄社會弱勢對象或需援助者之喪葬事宜,建議先報請檢察官相驗後諭命收埋或經報請轄區衛生所相驗後核發死亡證明書後,由警察單位協尋其他家屬交由其處理,並登報公告於一定期限內認領;倘確無家屬認領或家屬不願出面處理,再援引比照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或結合民間資源予以協助,以符社會救助照顧弱勢民眾之精神。 4.另有關死亡登記事宜,請依據戶籍法第38條:「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之規定,得由適格之申請人申辦。 (內政部95年7月7日台內社字第0950106650號函)

十八、有關列冊低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予以安置,渠等暫遷戶政事務所未辦理戶籍登記,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53條處以罰鍰600元案。 1.依戶籍法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略以,遷出戶籍管轄區域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再查同法第53條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新台幣3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下罰鍰。」依該條規定處以罰鍰者,除未於法定期間內為登記申請外,尚須無正當理由而未申請者;又同法第56條規定,有關罰鍰之處分,由戶政事務所為之。復依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 2.本案因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宜由戶政事務所按具體情況妥適斟酌認定處罰與否。 (內政部96年6月12日台內社字第095010665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