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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扶助

  • 資料來源:社會救助及社工司
  • 建檔日期:106-02-23
  • 更新時間:112-03-02

生活扶助法令解釋

一、生活扶助
(1)有關低收入戶子女就讀五專因修學分不足而未能如期畢業或因病休學者於其補修學分或休學期間,可否繼續發給就學生活補助費疑義案 查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係為鼓勵低收入戶二、三款就讀高中、職以上者給予生活補助,以延緩其過早進入就業市場而影響求學上進,多具備一些知能以增加未來謀生之競爭能力;本案低收入子女就讀五專因所修學分不足未能如期畢業或因病休學者於其補修學分時,自可視為仍在學而繼續發給生活補助費。至休學期間因期間或長或短不一且未在學,故於知悉其休學日起應自次月起停發至復學取得在學證明止。
(內政部84年10月23日台(84)內社字第8427335號函)

(2)台灣地區人民就讀大陸地區高等院校,採報備制,有關報備事宜教育部尚在研議中;目前就讀大陸地區高等院校學生不得申領政府各項教育補助津貼。
(內政部86年12月23日台(86)內社字第8638608號函)

(3)貴處函轉屏東縣政府為該縣低收入戶之子女就讀靜宜大學二年制化妝品科技推廣教育學分班,可否核發低收入戶高中職以上學生生活補助費疑義案 經查就讀大學推廣教育學分者並不具學生學籍資格,本案仍不宜核發低收入戶高中職以上學生生活補助費。
(內政部87年11月30日台(87)內社字第8738339號函)

(4)有關 貴縣低收入戶子女就讀於私立專科學校附設專科進修學校二專,其上課時間為每週六下午及週日至學校進修,可否領取高中(職)就學生活補助費疑義案,查該生僅於每週週末期間進修,非屬全職學生,與本部核發高中職以上學生就學生活補助費以免於後顧之憂,鼓勵其繼續就學之立意未盡相符,尚不宜發給上開就學生活補助費。
(內政部88年10月1日台(88)內社字第8833282號函)

(5)有關離婚之單親家庭申請低收入戶,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社會救助法第5條已有所明定,至家庭成員所得之認定,請依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諸權責自行核處。
(內政部88年11月16日台(88)內社字第8838030號函)

(6)有關 貴府召開公益彩券經銷商受理申請說明會建議彩券經銷商原為低收入戶者,其銷售公益彩券之所得免計入家庭所得案 查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家庭總收入指工作收入、資產之收益以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本案銷售公益彩券之所得應依上開規定併入家庭總收入列計。
(內政部88年12月1日台(88)內社字第8838216號函)

(7)有關 貴縣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讀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進修教育英語系自費生及原住民子女公費就讀高中職學校,可否領取高中(職)就學生活補助費疑義等案,查高中職以上學生就學生活補助費之核發,係為鼓勵其繼續就學,增加就業技能與機會,藉以改善家庭環境,惟為避免福利過度,貴府所送個案還請依上開立意本諸權責自行核處。
(內政部88年12月15日台(88)內社字第8840337號函)

(8)有關低收入戶申請人戶籍地與住居地不同,但未逾越同鄉鎮或縣市,且經輔導落籍確有困難者,是否得由住居地鄉鎮公所協助調查予以補助疑義案,仍請依社會救助法第10條之規定本諸權責自行核處。
(內政部89年1月26日台(89)內社字第8902006號函)

(9)所送台北市私立華興國中之學生,在校已享受全免費,可否比照在學領有公費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案 本案有關台北市私立華興高級中學對其附設國中部學生所採取全免費之措施,其支出費用來源如非屬公費,自不適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在學領有公費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之規定。
(內政部89年2月14日台(89)內社字第8905227號函)

(10)建請低收入戶單親家庭及身心障礙者銷售公益彩券之所得,免列入全家總收入案 本案仍請依本部88年12月1日台內社字第8838216號函「有關……建議彩券經銷商原為低收入者,其銷售公益彩券之所得免計入家庭所得乙案,查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家庭總收入指工作收入、資產之收益以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本案銷售公益彩券之所得應依上開規定併入家庭總收入列計……」說明辦理。
(內政部89年2月14日台(89)內社字第8905444號函)

(11)有關各鄉鎮市(區)村里長每月所領事務費是否列入社會救助調查時之家庭總收入案 查「……村里長事務費為村里長處理村里事務之公款,而非村里長之薪津……」前經本部74年5月28日(74)台內民字第318565號函說明在案,另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第2項明定「……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依上開意旨,本案有關各鄉鎮市(區)村里長每月所領事務費,自非屬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稱「家庭總收入」之列計範圍。
(內政部89年2月21日台(89)內社字第8972262號函)

(12)販賣公益彩券之收入,是否列入查核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全家總收入案 查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規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對象為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5倍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者,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又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家庭總收入」指工作收入、資產之收益以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準此,本案販賣公益彩券之收入,應依上開規定併入查核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家庭總收入列計。
(內政部89年3月1日台(89)內中社字第8975077號函)

(13)低收入戶單親家庭銷售公益彩券之所得,應免除與低收入戶其他收入併計,以免影響其低收入戶資格案 查本案前經本部89年2月14日台內社字第8905444號函(諒達)復 貴府在案。本案仍請依本部88年12月1日台內社字第88383216號函「有關……建議彩券經銷商原為低收入者,其銷售公益彩券之所得免計入家庭所得乙案,查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家庭總收入指工作收入、資產之收益以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本案銷售公益彩券之所得應依上開規定併入家庭總收入列計……」說明辦理。
(內政部89年3月9日台(89)內社字第8907087號函)

(14)有關未於台灣地區設籍且未列入低收入戶人口之低收入戶配偶,可否發給低收入戶生育補助費案 
1.查行政院88年6月30日台88內字第25355號令業將社會救助法第16條第2項有關省政府訂定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申請條件及程序調整為改由縣(市)政府訂定;另社會救助法修正案業經立法院第四屆第三會期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議審查通過,正循法制作業程序辦理,併此指明。 
2.有關未於台灣地區設籍且未列入低收入戶人口之低收入戶配偶,可否發給低收入戶生育補助費案,請依上開說明本諸職權逕行核處。
(內政部89年4月19日台(89)內社字第8910746號函)

(15)有關低入戶就讀研究所碩士班可否領取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案 
1.查社會救助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如不願接受訓練或輔導,或接受訓練、輔導不願工作者,不予扶助。至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之認定,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無「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之情事者。 
2.有關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係為鼓勵低收入戶高中(職)以上學生繼續就學、增進就業機會與技能,以改善家庭環境之措施,本案低收入戶就讀研究所碩士班可否領取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乙節,如該低收入戶就讀研究所碩士班學生非屬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自可領取上開就學生活補助;至教育補助部分,查本部並未補助貴局辦理此項措施,如係 貴局自行編列經費辦理者,請本諸職權逕行核處。
(內政部89年6月13日台(89)內社字第8916148號函)

(16)有關有工作能力者年齡之界定疑義案 本案經函詢相關機關意見表示如下: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年滿60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查該款立法意旨在於為促進勞工人事之新陳代謝,宜有最高年齡之限制。至於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55歲。其立法意旨在於若干工作性質特殊之職業,由於工作危險或需特別堅強之體力,故明定其強制退休之年齡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之。 2.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略以「人口學通常依年齡組成分為幼年人口、工作年齡人口(年滿15歲至64歲)及老年人口三大類。但勞動經濟學對於工作年齡並未設定上限,而以年滿15歲以上的人口作為工作年齡人口。勞動基準法第54條立法目的為使事業單位有促進人力新陳代謝機會,但最低年齡限制為60歲,並非指勞工年滿60歲後即無工作能力,且勞基法修正條文已將本條文修正延長為65歲。就業者就業之先決條件為具備工作能力,但有工作能力者乃就業的必要條件之一,而非充分條件。社會救助的機制係屬超脫市場機能的補救措施,自不宜沿用市場的觀點來規範其條件。」
(內政部89年6月21日台(89)內社字第8917897號函)

(17)有關低收入戶子女年逾15歲者仍就讀國中或國中補習學校,可否發給生活補助費案 有關低收入戶子女年逾15歲者仍就讀國中或國中補習學校,如係未間斷就學之日間部學生,基於照顧低收入戶生活及鼓勵其子女完成國民義務教育之意旨,應可發給生活補助費。
(內政部89年9月30日台(89)內社字第8927407號函)

(18)有關低收入戶子女就讀台北市私立華興高中、公立高中啟智學校,可否發給就學生活補助案 
1.本案有關台北市私立華興高中提供所就讀之低收入戶子女學雜費及食宿全部免費之措施,如其費用支出來源非屬公費,似不宜以比照公費教養為由停發就學生活補助費,至是否以「未設籍人口或籍在人不在」為由不予濟助,請惠予查明後本諸權責逕行核處。 
2.查就學生活補助費之核發,係為鼓勵低收入戶子女繼續就學,增加就業技能與機會,籍以改善家庭生活環境,惟為避免福利過度,有關低收入戶子女就讀公立高中啟智學校享有公費,可否發給就學生活補助乙節,還請依上開立意本諸權責逕行核處。
(內政部89年10月16日台(89)內社字第8928946號函)

(19)

(20)有關縣(市)政府擬依社會救助法第11條規定委託慈善機構代發兒童生活扶助費案 查社會救助法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至可否委託慈善機構代發兒童生活扶助費一案,法無明定,惟本案因未涉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似無須受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與第3項及第16條規定裉制,本案請依上開意旨卓處。
(內政部90年3月8日台(90)內社字第9004175號函復兒童局)

(21)有關低收入精神病患住院醫療期間,是否核發低收入生活補助費案 
1.有關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請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6條規定:「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發生活補助費:(6)安置於醫療、療養機構就醫3個月以上之低收入戶。前項第2款至第6款停發情事消失後,得依第4條及第12條規定,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重新辦理核發生活補助費。」 
2.至於是否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乙節,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低收入戶係指定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而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又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是以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暨最低生活費標準之計算基準為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而各項消費支出應包括飲食費、衣著費、房租費、交通費、醫療費、休閒娛樂費、教育費及其他費用等,並非單指飲食費,低收入戶案主住院醫療期間膳食費雖由政府補助,惟其乃須支付家庭相關費用,不宜不核發生活扶助費。
(內政部90年4月3日台(90)內中社字第9076806號函)

(22)有關籍在人不在於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時,應如何辦理案 
1.按臺灣省法規應配合業務調整修正或廢止,於修正、廢止前,其不抵觸本條例規定部分,繼續適用,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7條第1項已有明文規定。省法規如繼續適用者,其解釋函令原則上溯自法規生效日起有其適用,自亦繼續適用。惟省法規規定之業務事項,有關機關基於業務事項承接或調整已配合修正或訂定相關法規者,該省法規縱尚未廢止,自應不再繼續適用,其解釋函令亦同。 
2.至於臺灣省政府及前所屬各廳處會原訂定之行政規則之解釋函令,請參照本部88年12月16日台(88)內民字第8809133號函示意旨處理。 
3.「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符合第4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另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3款第2目規定,社會救助為縣(市)自治事項。為照顧低收入戶及便於貴縣低收入戶調查工作順利進行,建議 貴府依社會救助法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訂定社會救助調查辦法,據以執行。有關 貴府函為擬以前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5年6月5日(85)社五字第36191號函示規定,以「不在家人口」審定,不予核列低收入戶,是否妥適一案,請依上開說明,本諸權責自行核處。
(內政部90年8月30日台(90)內社字第9025792號函)

(23)有關函請放寬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一定金額案 查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有關90年度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總額一定金額之訂定,本部前於89年9月6日邀請各縣(市)政府召開「89年社會救助業務主管會談」,共商決議後定之,且經本部89年9月20日台(89)內社字第8977545號公告在案。另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抵觸者,無效。」、「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抵觸者,無效。」是以,本案仍請依本部公告事項辦理。
(內政部90年9月11日台(90)內社字第9026759號函)

(24)有關入獄服刑人因身體狀況不良申請保外就醫獲准,其保外就醫期間是否得申請列冊低收入戶照顧及領取各項生活補助案 法務部函示略以,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3項前段規定:「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依其意旨,係認保外醫治期間不得折抵刑期,自不屬入獄服刑期間。故本案請依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符合第4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規定辦理。
(內政部90年10月12日台(90)內社字第9029876號函)

(25)辦理社會救助調查時,家有鋼琴者得否列入低收入戶予以扶助案,請依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本諸權責逕行核定。
(內政部90年10月22日台(90)內社字第9032422號函)

(26)申請低收入戶之民眾,其不動產正交由法院拍賣,在計算該申請者之財產時,拍賣中不動產或拍賣完成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拍定人之不動產是否併計案 按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復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又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準此,拍賣之不動產,自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未登記所有權前,僅係不得處分其所有權,尚不影響其所有權之取得。從而,本件申請低收入戶民眾拍賣中之不動產,或拍賣完成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於拍定人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之歸屬,即應視買受人是否已領有執行法院所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定。是以,本案申請低收入戶民眾拍賣中之不動產仍應併計核算;拍賣完成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拍定人之不動產應視執行法院是否已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定,如已發給,則不予併計核算。
(內政部90年11月1日台(90)內社字第9032577號函)

(27)有關迎娶大陸新娘是否影響台端領取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相關補助資格案 
1.查低收入戶之條件及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等規定,業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條有所明文,同法第14條並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問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是以,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受生活扶助者之收入或資產增減情形調整或停止其扶助。 
2.另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至停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費之規定,則於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6條規範之。 
3.本案有關迎娶大陸新娘是否影響台端領取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相關補助資格乙節,應依上開說明,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依個案情形案審核之。
(內政部90年11月22日台(90)內社字第9035223號函)

(28)低收入戶於當月22日死亡,如戶內已無其他人口,則當月份生活補助金可否發給該低收入戶之其他親屬案 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本案有關案主當月份應領之生活補助金係屬遺產,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內政部90年12月19日台(90)內社字第9037815號函)

(29)貴府函為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其財產總額計算疑義案 
1.本案低收入戶申請人不動產受法院查封拍賣中,財產總額之計算方式一節,前經本部90年11月1日台(90)內社字第9032577號函示在案,請依上該函示辦理。 
2.至有關可否將該申請者不動產總值與貸款相互扣抵後之餘額列為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核計一節,查本部90年9月4日台(90)內社字第9065667號函送「90年度社會救助業務主管會報會議紀錄」提案二決議略以「臺灣省、福建省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總額一定金額之訂定原則: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合計金額」,故,尚不能與貸款相互扣抵。
(內政部91年2月5日台內社字第0910004021號函)

(30)有關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定居申請低收入戶時,其家庭總收入應如何併計案 
1.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後之扶養義務規定及相關證明文件如何取得等問題,說明如下: (1)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相關規定,請參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 (2)大陸地區人民已在臺灣地區定居,如何取得親屬關係證明等文件部分:依兩岸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本項可由當事人持憑經大陸地區公證之文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後辦理。 (3)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定居後,其扶養義務依兩岸條例第59條規定,「扶養之義務,依扶養義務人設籍地區之規定。」;如扶養義務人依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時,法律上並不因其未與受扶養權利人同居,而免除其扶養義務。 
2.有關申請人居住於大陸之直系親屬及民國38年遷臺者,其居住於大陸之直系親屬其家庭總收入計算一節,請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相關規定,本於權責核處。
(內政部91年2月2日台內字第0910005822號函)

(31)有關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款如何認定案 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其收入應予併計。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至於有無「扶養能力」應以收入之有無為計算要件,不得以戶籍分立與否、有無共同居住等作為扶養能力之認定依據。又依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略以:主管機關應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綜上本案請 貴府依個案調查結果本於權責核定之。
(內政部91年3月19日台內字第0910008798號函)

(32)有關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款納稅義務人是否得以補稅方式,免併計其收入案 於查調低收入戶申請案件時,案內有被申報扶養者,申請人提出以補稅方式要求不併計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是否可不併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涉及事實認定,應請 貴府依個案調查結果本於權責核定。
(內政部91年4月22日台內字第0910012050號函)

(33)有關申請低收入戶時,如其未成年子女非屬本國籍,全家人口如何計算及如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其子女可否領取補助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款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包括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次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故辦理低收入戶調查時,應依上開規定將非本國籍直系血親之收入納入總收入應計算範圍之列。 
2.依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屬中華民國國籍,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亦適用之。民眾申請低收入戶,其未成年子女依上揭國籍法規定,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另依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符合第4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因此低收入戶子女是否發給生活扶助應以有無設籍為依據。 
3.爾後遇有法律競合適用之疑義,應請先與 貴府法制單位諮商,確無法解決時,再依行政院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規定,研提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併同擬採之見解及理由送部憑處。
(內政部91年4月26日台內字第0910012895號函)

(34)有關921震災致殘暨失依兒童少年設立信託基金之本金是否需併入財產總額計算案 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貴府運用震災捐款設立之「因災致殘障兒童信託基金」,係自行創辦之福利措施,本案請 貴府本於職權自行審酌處理。另本部兒童局建議,為保障921失依兒童少年財產及生活安全,有關該局輔導設立之信託基金其本金5百萬元以內者,建請免納入其扶養人申請社會救助標準計算,併請參酌。
(內政部91年10月7日台內字第0910071933號函)

(35)有關低收入戶子女就讀高中(職)以上就學生活補助核發疑義案 
1.有關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費之核發,係為鼓勵低收入戶二、三款未成年子女就讀高中(職)以上者給予生活補助,以延緩其過早進入就業市場而影響求學,多具備智能以增加未來謀生之競爭能力,期以改善家庭生活環境。就學生活補助核發宜配合教育政策,考量就學年齡、學制、法定修業年限等,且以中等教育為優先補助對象;就讀高等教育者,則宜鼓勵渠等積極自立為主,補助為輔。另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條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因此,就讀進修及補習教育者,非為就學生活補助之對象。 
2.貴府函詢學生已超過學制年齡,如45歲仍就讀景文技術學院進修班一年級者,依上揭立意,自非生活補助費發給對象。另留級生可否發給就學生活補助費,請依上揭立意,本權責自行核處。
(內政部91年12月13日台內字第0910040718號函)

(36)有關於戒治所強制戒治者,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3款列舉之對象案 按「戒治處分」係屬保安處分之一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準此,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列舉之「依法拘禁」對象,其強制戒治期間,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
(內政部92年5月12日台內字第0920018736號函)

(37)有關低收入戶溢領生活補助費,惟當事人已遷出國外且名下無財產,如何辦理其收回之補救措施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14條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問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 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合先敘明。 
2.貴府函詢有關低收入戶溢領生活補助費,惟當事人已遷出國外且名下無財產,如何辦理其收回之補救措施乙案,事涉行政作業規則,乃屬 貴管權限,請本權責自行核處。
(內政部92年8月12日台內社字第0920030454號函)

(38)有關低收入戶之子女就讀高中職進修及補習學校尚未就業者,縣市政府得按月核發低收入戶高中職以上就學生活補助每月4千元,如經查證已就業者則予停發案 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規定,社會救助為縣(市)自治事項,本案 貴府得本於權責自行裁量,惟請注意公平原則。
(內政部92年9月10日台內社字第0920034196號函)

(39)有關低收入戶子女受領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發給之獎學金,是否計入家庭總收入之其他收入併計案 查「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上述獎學金是否計入家庭總收入之其他收入併計,請 貴府本諸權責核處,惟請注意平等原則。又獎學金之用意係為鼓勵學生勤奮向學,似宜從寬裁量不予併計,以達激勵之效,敬請酌參。
(內政部92年12月9日台內社字第0920045846號函)

(40)有關公務人員眷屬喪葬補助費是否得以免列計為「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計算案 
1.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補助費係屬薪資所得,故公務人員自其工作單位領取之眷屬喪葬補助費,應併入領取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2.查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家庭總收入指工作收入、資產之收益以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是以本案公務人員眷屬喪葬補助費既為薪資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併入家庭總收入列計。
(內政部93年4月21日台內社字第0930016335號函)

(41)有關低收入戶子女就讀大寮國中慈暉班,得否發給兒童生活補助費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同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合先敘明。 
2.有關 貴縣低收入戶子女就讀大寮國中慈暉班,若非 貴府依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安置措施,自應發給兒童生活補助費。
(內政部93年7月1日台內社字第0930026273號函)

(42)有關低收入戶子女因輟學致年逾15歲仍就讀國中者,可否發給生活補費案 
1.本部89年9月30日台(89)內社字第8927407號函示:有關低收入戶子女年逾15歲者仍就讀國中或國中補習學校,如係「未間斷就學」之日間部學生,基於照顧低收入戶生活及鼓勵其子女完成國民義務教育之意旨,應可發給生活補助費。所述之「未間斷就學」係指無輟學情形;另社會救助係屬地方政府自治事項,為加強照顧低收入戶學生鼓勵其向學,貴府得本權責自行核處。 
2.爾後如有法規適用疑義案件,請先與 貴府法制單位諮商,確實無法解決時,再依據行政院函頒之「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陸點規定,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究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且分別敘明下列事項:(1)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2)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3)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再報部釋示。
(內政部93年7月29日台內社字第0930027885號函)

(43)關於戶籍遷移至戶政事務所,是否屬於社會救助調查作業相關規定「籍在人不在」之範疇案 
1.按社會救助法暨其施行細則均無「籍在人不在」用語,僅規定社會救助項目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故 貴府所稱社會救助調查相關規定「籍在人不在」一詞所依據法規命令為何?來函亦未說明請釋之目的。 
2.倘「籍在人不在」一詞係 貴府制定社會救助調查作業相關規定所使用文字,似應注意是否違反社會救助法、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以及地方制度法第15條:「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者,為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同法第16條:「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權利如下:……四、 對於地方教育文化、社會福利、醫療衛生事項,有依法律及自治法規享受之權。……」之規定。是以,遊民、通緝犯、經濟弱勢者等民眾戶籍被遷至戶政事務所,仍應依上開法規享有其戶籍所在地政府提供之社會福利項目。
(內政部93年8月10日台內社字第0930030160號函)

(44)有關辦理低收入戶調查業務支給調查費及審查費案 依據社會救助法暨地方制度法規定,社會救助、低收入戶調查係地方政府自治事項。另按本部90年11月26日台(90)內中社字第9028239號函報行政院,經函復以:「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如有應予獎勵之事項,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令、獎章條例、勳章條例、行政院表揚模範公務人員要點等獎勵規定辦理,始為正辦。上述規定之目的,主要係為避免各機關自訂支給項目,增加政府財政負擔,且近年來各級地方政府常反映財政困難,不斷要求中央增加補助,又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放案件之審查,係職責範圍內應辦業務,為避免引致其他機關將來競相援引比照,不宜另行支給調查行政費。」,本案請 貴府參酌上揭規定,本於權責核處。
(內政部93年9月13日台內社字第0930034631號函)

(45)

(46)有關低收入戶審核作業時應將榮民院外就養金視為收入抑或視為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之疑義案 
1.本案經函轉相關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財政部意見表示如下:退輔會安置榮民就養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規定發給,以年老貧困生活無著者為對象,雖寓有「崇功報勳」精神,但以「養所當養」為原則,故並非每一榮民普遍應享權益,亦非勞動所得或其退除待遇,且經獲准就養之榮民,如生活已獲改善或子女有成足以扶養,依法必須停止就養,係屬「臨時濟助」性質。是以,榮民院外就養金應屬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 
2.另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主計處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意見,已領取院外就養金之榮民可否再申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一節,宜續依本部84年8月14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規劃督導小組」第1次會議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5年10月11日「研商院交議有關領取院外就養金之榮民申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協商會議」結論,符合中低收入之榮民,其領取之就養金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合計,不超過各地低收入戶第1款老人生活補助與生活津貼之合計,若有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其與就養金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總和不得超過基本工資,以符合公平正義。上開結論依據 貴府所附訴願決定書理由第4點所述,此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足見在社會救助中加入受基本工資水準之限制,應屬合理。
(內政部94年1月12日台內社字第0940002418號函)

(47)有關低收入戶高中職以上在學學生其工作收入如超過每月發放就學生活補助標準者,是否仍應發給生活扶助案 本案本部同意 貴府來函說明三之意見,按民眾申請低收入戶,家戶內高中職以上在學學生其工作收入於審核低收入戶資格時,均需列計家庭總收入,如經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查仍符資格者,應依社會救助法第11條規定予以生活扶助,以符平等原則,俾鼓勵其繼續就學,增加就業技能與機會,並藉以改善家庭環境。
(內政部94年2月4日台內社字第0940060329號函)

(48)有關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身心障礙者應如何認定工作能力案 
1.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3月4日勞職特字第0940501291號函說明略以,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意旨係謂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工作」係指凡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均屬之。重度以上慢性精神病患或智能障礙者從事工作之型態,係獨力完成,抑或於第三人指導、協力下完成,應均未能否認其確係從事工作之事實;自亦未能斷然認定其未具工作能力。……故其究竟有無實際從事……工作之能力,基於憲法人民工作權及身心障礙者工作權之保護考量下,仍應依個案個別差異及其工作內容判定之。 
2.本案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意旨,有關身心障礙者應如何認定工作能力,請 貴局依個案個別差異及其工作內容,本諸職權逕行核處。
(內政部94年3月31日台內社字第0940064707號函)

(49)有關中國傳統節慶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發放低收入戶安置於安老、育幼及身障機構之慰問金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16條第1項第9款所述「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案 依據「社會救助法」第16條規定略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提供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其服務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再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3款第1目與第2目及第27條第1項規定略以,社會福利、社會救助為縣(市)自治事項,縣(市)政府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本案有關發放傳統節慶三節慰問金,依上揭規定,事屬 貴管權責,請本職權定之。
(內政部94年6月14日台內社字第0940021984號函)

(50)有關社會救助法中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認定方式疑義案 
1.案經本部營建署94年6月29日營署建管字第0940032403號函說明,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48條定有明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業分別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明定現有巷道之認定事項。本案有關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之規定及個案事實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認定,係屬地方權責。 
2.至部分縣(市)政府就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認定方式實務執行面所提供意見,即依照申請者及其家屬所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資料內容判斷,或依照財稅資料之地號查詢,如已載明該土地為道路,則不列入家庭財產之不動產計算,俾符簡政便民。 
3.另實務審查發現部分申請者土地使用分區資料非顯示為「道」,然該土地現確為既成道路之情事,則其不動產是否屬既成巷道及其所佔比例問題,仍須由申請者額外付費申請測量認定,如該申請者確屬家境特殊無法負擔測量認定費用,建請 貴府本諸職權依個案情況酌以協助辦理。
(內政部94年7月5日台內社字第 0940026095號函)

(51)有關低收入戶戶籍遷出或死亡,其生活扶助費停撥時間疑義案 
1.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10條第3項及第4項:「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合先敘明。 
2.有關函詢低收入戶戶籍遷出或死亡其生活扶助費停撥時間疑義,請參酌「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行訂定自治法規辦理。 
3.另有關低收入戶死亡當月生活扶助費是否撥予繼承人或停撥乙節,請依本部90年12月19日台(90)內社字第9037815號函釋略以,低收入戶案主死亡,則其當月份應領之生活扶助金係屬遺產,請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核發給其遺產繼承人之規定辦理。
(內政部94年7月20日台內社字第0940027293號函)

(52)有關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認定疑義案 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工作收入計算方式:「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有關 貴府詢問應以何月薪資作認定?如何認定薪資證明為真實?以及計時工讀薪資未達基本工資應如何計算等,均屬事實認定問題,並非法律適用之疑義,仍請 貴府依本法第4條第4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本於權責訂定審核認定程序辦理。
(內政部94年7月25日台內社字第0940028851號函)

(53)有關社會救助法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經宣告禁治產者之法定代理人應否列入計算疑義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另依據民法第1110條:「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同法第1112條第1項明定監護人之職務:「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 
2.按上開條文,監護人之職務並未包含對受監護者負扶養義務,且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倘監護人係受監護者之配偶、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以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應納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非屬上開4款對象者,不應納入計算範圍。 
3.此外修法前後之差異判斷,在於修法前家庭應計算人口,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包括受監護者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以及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宣告禁治產者之法定代理人如屬上開3款對象,應納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否則不應納入計算範圍。
(內政部94年7月26日台內社字第0940027893號函)

(54)貴府函為辦理低收入戶之審核認定工作,有關申請人及應計算人口之閒置未使用收益之不動產,應否核計其現值,並將列為不動產收益項內,據以計算申請人之家庭總收入案 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本件有關申請人及應計算人口之閒置未使用收益之不動產,應否核計其現值,並將列為不動產收益項內,據以計算申請人之家庭總收入乙節,係屬審核認定事宜,乃貴管權責,請衡酌社會經濟與環境條件,訂定規定據以辦理。
(內政部94年8月24日台內社字第0940031791號函)

(55)有關審查低收入戶資格時,對於已出嫁女兒及其外孫子女應否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疑義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1)配偶。(2)直系血親。(3)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3)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2.有關貴轄○女士生活陷困申請低收入戶,渠未共同生活之出嫁女兒及外孫子女應否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請貴府本於職權依上開規定核處。
(內政部94年9月28日台內社字第0940036785號函)

(56)有關民眾溢領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經以書面通知限期繳回仍拒不返還者,貴府得否逕將該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予以強制執行案 依據「社會救助法」第14條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問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再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略以:「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處分文書……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本案請依上揭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內政部94年10月19日台內社字第0940039080號函)

(57)有關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疑義案 
1.按旨揭規定「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之「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意涵相同;另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及第2項之最低生活費,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於前一年9月30日前公告之。」 
2.本案所詢「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請依上開說明之規定辦理。
(內政部94年11月28日台內社字第0940043807號函)

(58)有關單親家庭於申請社會救助時,其前配偶是否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疑義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1)配偶;(2)直系血親;(3)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4)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合先敘明。 
2.本案藍女士獨自扶養3名子女,如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範圍,則符合規定者可將其未共同生活且無扶事實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排除列計為家庭應計算人口,即其子女之父親亦為藍女士之前配偶排除,以免其未提供經濟援助卻又併入家庭人口計算,致影響低收入戶之認定。 
3.倘藍女士非屬上述「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依據本部89年9月6日召開社會救助業務主管會議之提案三有關「單親婦女申請社會救助,其前夫所得是否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決議:「……由於社會變遷、家庭結構改變,單親家庭漸趨增加,基於兩性平權考量,如僅放寬離婚單親婦女申請社會救助,家庭總收入得不計算前夫收入,對於離婚單親男士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申請社會救助,未予排除列計前妻收入,似有失公允,為符公平,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並視個案家庭狀況本於權責決定是否列計。」 4.此外,本部91年4月1日研商貧困單親婦女申請社會救助措施適用疑義會議紀錄結論簡述如下:鑒於現階段各地方政府已大致採行彈性的審核基準,包括有如扶養責任、共同生活、戶籍、子女監護權、及家庭暴力等事實認定之考量,……請各地方政府依本部89年9月6日召開社會救助業務主管會談之提案三決議,併同參酌今天法務部就法規適用之意見(離婚或喪偶之單親人士,因其前配偶已非共同生活,其是否併計於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之人口範圍內,似有審酌之處),衡諸各該申請案實情本於權責妥為核處,以加強對貧困女性單親家庭之生活照顧。 5.綜上,對於前配偶是否納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仍請貴府依上開規定及個案實況,本於職權妥予考量為宜。
(內政部94年11月29日台內社字第0940044174號函)

(59)有關低收入戶申請人之子經法院裁定令入彰化少年輔育院施以感化教育,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6款「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案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6款規定「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前開所稱「依法拘禁」,其範圍包括各種將人身自由拘束於特定場所之保安處分,如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強制治療、保護管束等在內,本案低收入戶申請人之子現於臺灣彰化少年輔育院執行感化教育,符合上述社會救助法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內政部95年1月11日台內社字第0950006435號函)

(60)有關函詢本部公費安置老人每月零用金是否列為動產核計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規定,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同法第5條之1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1)工作收入;(2)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3)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合先敘明。 
2.各公立及部分私立機構按月撥發低收入戶公費安置院民之零用金,由於其發放對象僅限於低收入戶,應屬社會救助給付範圍,不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至零用金經當事人支配使用後如有賸餘且存入個人帳戶者,該筆存款金額得否列計家庭財產乙節,宜由地方政府查證其「確屬零用金賸餘款』無誤後,本於權責核處。
(內政部95年1月13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714037號函)

(61)有關民眾函請解釋社會救助法相關法令案 
1.本法第4條係對低收入戶加以定義,並明定需經申請通過資產調查者,始足當之。至於低收入戶所稱「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則於第5條認定之,除申請人外,尚包括配偶、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以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本條係參酌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6條之1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而訂定;另納稅義務人認列扶養親屬,理應實際負擔扶養之實,故於計算家庭人口範圍時,應將其列入。是以,本法第4條及第5條之「家庭」定義,其概念與戶籍法第3條及民法第1122條並非完全等同,且因規範對象不同,並不受其拘束。 
2.本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無論是否在同一戶籍內,配偶、直系血親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均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至兄弟姐妹則依實務認定,視其是否屬於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如符合者則列入計算。 
3.依本法規定,離婚之前配偶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惟申請低收入戶,戶內扶助人口若包含子女在內時,則前配偶為該子女之直系血親,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內。另依據本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如經地方政府審核符合規定者,則可排除列計前配偶為家庭應計算人口。 4.本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所謂「共同生活」之涵義,參考戶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係指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者,因此同址分戶之兄弟姊妹是否屬於「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係為事實認定問題,應由地方政府就不同個案情形分別認定之。 5.又符合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各款人員,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與其是否在同一戶籍內或不同戶籍並無必然關係。 6.社會救助法規定低收入戶之申請、調查、審核,事屬地方政府權限,台端如仍有疑問,請向戶籍所在縣市政府提出。
(內政部95年3月7日台內社字第0950032802號函)

(62)有關社會救助法第5條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認定疑義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包括直系血親;次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故辦理低收入戶調查時,應依上開規定將非本國籍直系血親之收入列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範圍之內。 
2.另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本條所稱特定境遇單親家庭,規定以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為首要條件;另所謂「單親家庭」就學理而言,係由父或母之一方與未婚子女所組成之家庭。因此本條所稱「獨自扶養」,係指父或母之一方獨自扶養而言。惟本案申請人子女之一已年滿20歲並有工作,則其工作收入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納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之。
(內政部95年3月14日台內社字第0950042652號函)

(63)有關社會救助法之行政裁量權疑義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同法第5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1.配偶。2.直系血親。3.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4.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臺灣省9,210元,臺北市14,377元,高雄市10,072元。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一定金額包括動產(存款加投資)及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臺灣省:動產每人每年5萬5千元;不動產每戶以260萬元為限。臺北市:動產每人以15萬元為限;不動產每戶以500萬元為限。合先敘明。 
2.按行政裁量,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在適用法規時,本於行政目的,於數種可能之法律效果中,自行選擇其一適當者。然裁量並非毫無界線,仍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是以,社會救助法既對低收入戶有明確範定,並於第10條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及調查,並就各案分別為適當之核定,此乃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惟該裁量權仍應受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之拘束,如有違反則形成裁量瑕疵,並得宣告無效。
(內政部95年3月14日台內社字第0950044719號函)

(64)有關申請低收入戶前配偶未給付扶養費訴訟期間,是否仍列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疑義案 
1.查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1.配偶。2.直系血親。3.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4.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1.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2.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2.另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1.配偶死亡。2.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3.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4.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5.配偶處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3.依上開規定,離婚之前配偶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惟申請低收入戶,戶內扶助人口若包含子女在內時,則前配偶為該子女之直系血親,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內。另依據本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如經地方政府審核符合規定者,則可排除列計前配偶為家庭應計算人口。 4.從來函所附資料中,無從判斷本案是否符合「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至請求前配偶給付扶養費訴訟期間,非屬上開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內政部95年3月21日台內社字第0950043780號函)

(65)有關就讀國立特殊教育學校具有學籍之身心障礙學生是否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在學領有公費」之規定案 
1.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在學領有公費」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本款有關在學領有公費者,包括國軍軍事學校軍費生、師範校(院)在學生、警察學校學生及國外進修公費留學生等,由於渠等在學期間已領取生活費,為免資源重覆,爰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 
2.查就讀國立特殊教育學校具有學籍之身心障礙學生,依據「特殊教育學生獎助辦法」規定,持有縣(市)村、里長核發清寒證明者,由教育部給予教育補助費,項目包括學雜費、主副食費、書籍費及制服費等,其性質係為鼓勵、協助身心障礙學生之教育項目補助,核與生活補助或津貼性質並不相同,亦非屬上開社會救助法所規定「在學領有公費」。 
3.是以,本案仍請依本部94年1月26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01304號函示,為落實照顧身心障礙者,就讀國立特殊教育學校具有學籍之身心障礙學生倘符合申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規定對象,仍應核與生活補助。
(內政部95年5月19日台內社字第0950082835號函)

(66)有關低收入戶申請人從事攤販工作,應如何認定其工作收入疑義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2.另依同法第4條第4項及第10條第3項,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應檢附文件、申請調查、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3.有關 貴局於實務審查時,對於申請人從事攤販工作應如何認定其工作收入乙節,請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自行核處。
(內政部95年5月29日台內社字第0950090340號函)

(67)有關○○○原核列95年度低收入戶第3款,渠當選鎮民代表,其低收入戶資格是否應予停止案 
1.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低收入戶之認定係依上開規定辦理,申請人從事任何職業或工作,均應依規定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合先敘明。 
2.至○○○當選鎮民代表,渠固定領取之研究費與開會期間領取之出席費及交通費等性質為何,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3條及第4條條文內容,係屬經常性薪資,應列為工作收入計算;另依據同條例第5條第1項:「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郵電費、文具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依上開意旨,文具費及郵電費係供地方民意代表因公支出之費用,自非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所稱家庭總收入列計範圍。
(內政部95年7月18日台內社字第0950116373號函)

(68)有關申請人配偶之直系血親是否列計家庭人口、動產與不動產之計算方式、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認定標準、身心障礙者應如何認定工作能力、以及低收入戶家庭財產公告金額等問題案 
1.有關辦理低收入戶審查相關問題,如非涉及法規適用疑義或法令解釋,僅屬事實認定或審核程序事項,請 貴府依本法第4條第4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本於職權訂定審核認定程序辦理,合先敘明。 
2.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第1項:「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1.配偶。2.直系血親。3.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4.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家庭應計算人口依上開規定,係指申請人、配偶、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等,至申請人配偶之直系血親是否列計,應視該配偶是否具備申請人資格而定。本條所提出應如何列計家庭人口之案例等,均屬事實認定或審核程序問題,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3.有關動產與不動產之計算方式,係採取民法應繼分之概念乙節非屬妥適,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倘被繼承人目前仍在世,尚無繼承問題存在,且直系血親列為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係根據民法規定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而來,與繼承問題無涉。 
4.本法第5條第2項既明定各款人員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是以渠等之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均不予納入家庭總收入與家庭財產核計。 
5.本法第5條之2規定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有關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認定標準,請 貴府依上開規定自行核處。 
6.本法第5條之3第2款身心障礙者應如何認定工作能力問題,請依據本部94年3月31日台內社字第0940064707號函(副本諒達)辦理;同條第3款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建議可參酌本法施行細則修正前第9條第2項之規定,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7.95年度低收入戶家庭財產公告金額臺灣省每戶260萬元,係依據本部94年6月8日台內社字第0940061423號函(文諒達)辦理。
(內政部95年7月28日台內社字第0950123375號函)

(69)有關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2款「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採取較寬鬆之認定方式有無逾越本法一案 
1.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明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含直系血親(尊、卑親屬),該條係依據民法親屬編互負扶養義務規定,同時亦為我國重視家庭倫理與親屬相互支援之傳統道德;另對於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於同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明確排除計算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者,合先敘明。 
2.基於性別平等原則,倘貴府擬針對已結婚女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採從寬認定,排除計算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則僅計算已結婚男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顯失公平之嫌,此與社會救助法規定並不相符,且亦違反我國憲法第7條及增修條文第10條之規定。 3.若 貴府衡量資源充裕,依地方制度法就社會救助自治事項另訂定相關規定照顧弱勢民眾,本部樂觀其成。
(內政部95年9月26日台內社字第0950154975號函)

(70)有關各鄉鎮市(區)村里長每月所領事務補助費是否列入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其他收入項下計算案 本部前於89年2月21日以台(89)內社字第8972262號函說明略以,查「……村里長事務費為村里長處理村里事務之公款,而非村里長之薪津……」前經本部74年5月28日(74)台內民字第318565號函說明在案,另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第2項明定「……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依上開意旨,本案有關各鄉鎮市(區)村里長每月所領事務費,自非屬社會救助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之列計範圍。本案請依上開函說明辦理。
(內政部95年10月18日台內社字第0950161904號函)

(71)有關社會救助低收入戶審核案件,針對特殊個案基於社會問題之預防,地方主管單位權責核定疑慮案 
1.原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業已納入94年1月19日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並酌作修正,爰予刪除。 
2.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95年度最低生活費臺灣省9,210元,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一定金額包括動產(存款加投資)及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動產每人每年5萬5,000元;不動產每戶以260萬元為限。 3.來函所稱特殊個案之低收入戶申請人,因長期收容於養護機構,其不動產因土地現值逐年調整,以致超過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又無法處分其財產……恐造成社會問題一節,因 貴府並未詳述申請人無法處分財產之原因為何?買賣行為可請家屬或指定代理人為之;倘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可依民法相關規定宣告禁治產,再由監護人處理相關事宜。 4.經審核被排除低收入戶資格之對象,請 貴府加強因應措施,提供有關中低收入資格相關福利協助,如: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或教育部研提相關學費午餐優惠措施等。若 貴府衡量資源充裕,亦可依地方制度法依社會救助自治事項訂定相關自治條例照顧民眾。 5.至行政裁量權疑義問題,本部業於95年3月14日以台內社字第0950028768號函復在案。
(內政部95年10月26日台內社字第0950165728號函)

(72)有關社會救助法家庭應計算人口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其家庭財產得否就民法繼承編採應繼分之規定計算案 
1.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同法第5條第1項:「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1.配偶。2.直系血親。3.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4.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2.依據上開規定,低收入戶審核計算申請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財產,其動產與不動產之計算方式,如採取民法繼承編應繼分之概念非屬妥適,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倘申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目前仍在世,尚無繼承問題存在,且直系血親列為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係根據民法規定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而來,與繼承問題無涉。
(內政部95年11月6日台內社字第0950171738號函)

(73)有關低收入戶申請人經地方法院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是否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1.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2.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2.又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1.配偶死亡。2.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3.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4.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5.配偶處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3.本案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適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定有明文,倘申請人經地方法院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自無該條之適用問題。 4.另倘申請人因遭受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須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致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建請 貴府本諸職權給予救助或結合民間資源等方式予以協助。
(內政部95年12月5日台內社字第0950188209號函)

(74)有關低收入戶申請人於離婚後,其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列計家庭應計算人口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1.配偶。2.直系血親。3.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4.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1.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2.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3.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4.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5.在學領有公費。6.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7.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合先敘明。 
2.本案案例之申請人已離婚多年,對子女並無善盡扶養責任,致子女成年後亦不願負擔扶養義務,倘渠等申請人提出低收入戶申請,仍應依上開社會救助法規定予以審核認定。 3.另該等申請人如因計算子女收入與家庭財產無法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致陷入困境不能維持生活,建請 貴府協助該申請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向其子女提出請求負擔扶養義務,或結合民間資源予以救助,此外亦可運用「弱勢家庭脫困計畫」協助陷入困境及處於貧窮邊緣的經濟弱勢家戶而急需救助者,避免其走向絕路。
(內政部96年1月8日台內社字第0960004079號函)

(75)有關公益彩券中獎獎金、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及相關檢舉獎金等之性質,應視為社會救助法規定之收入或動產?或屬非經常性收入得不計算之疑義案 
1.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同條第3項:「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2.同法第5條之1規定,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3.另依95年8月14日本部研商辦理96年度低收入戶調查相關事宜會議決議,低收入戶家庭財產計算原則如下:動產包括存款、有價證券、投資等;96年度臺灣省生活扶助等級如下:第1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第2款: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總人口數三分之一;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第3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大於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且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 4.又依據財政部96年2月15日台財庫字第09603017550號函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類及第10類規定,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告發或檢舉獎金,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依上開規定,公益彩券中獎獎金、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及相關檢舉獎金,係屬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一部分,惟為簡化稽徵作業,該等所得係採分離課稅,無須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申報課稅。另查我國公益彩券屬機率中獎性質,其中獎獎金屬機會中獎收入,與一般所謂經常性收入,顯有不同。 5.綜上所述,公益彩券中獎獎金、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及相關檢舉獎金等所得之性質,除經當事人支配使用後賸餘且存入個人帳戶者外,應非屬低收入戶家庭財產計算原則之動產範圍,亦非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之工作收入或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至該等所得是否列入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其他收入?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於職權自行核處。 6.另為避免低收入戶因上開所得影響救助資格或扶助等級,建請 貴府如獲知該類案件,應派員清查該戶領取獎金後是否足以有效改善生活,再予研判資格符合與否,始符社會救助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問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內政部96年3月9日台內社字第0960032916號函)

(76)有關低收入戶申請人之配偶過世,其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又未往來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得不列計家庭應計算人口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合先敘明。 
2.爰此,來函案例仍應依據上開規定予以審核認定,倘該等申請人因計算子女收入及財產,其所列低收入戶等級之扶助仍無法維持生活,建請 貴府協助該申請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向其子女提出請求負擔扶養義務,或結合民間資源予以救助。
(內政部96年3月9日台內社字第0960038735號函)

(77)有關社會救助法及其施行細則所規定單親家庭之人口計算範圍疑義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2.又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亡。(二)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四)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五)配偶處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年以上,且在執行中」;同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18歲至25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5條之3第1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3.有關申請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社會救助法及其施行細則定有明文,應依上開規定審核認定;至來函案例申請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故仍應依上開規定審核認定。所提有關執行上之爭議,將錄案納入修法時研議。 4.本案倘因申請人計算母親之收入與財產,不符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資格致生活陷困,建請 貴府結合民間資源,或運用「弱勢家庭脫困計畫」協助陷入困境及處於貧窮邊緣的經濟弱勢家戶而急需救助者,避免其走向絕路。
(內政部96年3月13日台內社字第0960037680號函)

(78)有關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是否包含非婚生子女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生父)案 
1.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2.申請人之非婚生子女,其子女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生父)應如何計算乙節,查非婚生子女與其生父之間,生理上縱令有自然血統關係,但法律上非當然發生直系血親關係,依據民法第1064條:「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同法第1065條第1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是以非婚生子女須經認領或撫育或其生父與生母結婚,否則在法律上不生父子(女)關係。 3.來函所舉案例,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審核認定之。倘申請人提供資料有實際困難,建請 貴府本於便民服務精神,協助民眾由戶役政資訊系統及財稅電子閘門取得審核相關文件等資料,避免衍生其他社會問題。
(內政部96年3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60044227號函)

(79)有關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應視為收入或社會救助給付案 
1.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1.工作收入;2.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3.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2.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實績費率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本條例第13條第2項所稱職業災保險給付總額,包含職業災害現金給付及醫療給付兩項,……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係以計算期間內實際發生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金額為基準」。 3.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4月11日勞保3字第0960066194號函示,勞工保險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係被保險人於職業傷病治療期間,由保險人委託之特約醫療院、所,提供門診及住院診療二種醫療服務之實物給付,與現金給付有別,不宜視為收入。 4.本案按上開法規與函示意旨,勞工保險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係醫療服務之實物給付,與現金給付有別,自非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所稱「家庭總收入」之列計範圍;又因該給付之性質為社會保險,因此亦非屬社會救助給付。 5.另 貴府來函說明4「醫療照顧費用」,似與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勞工保險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性質有別,建請 貴府釐清之。
(內政部96年4月19日台內社字第0960059158號函)

(80)有關原住民子女公費就讀高中(職)學校,可否領取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案 
1.為鼓勵低收入戶子女繼續就學,避免過早投入勞動市場,政府除了提供學雜費減免補助外,對低收入戶戶內未領取生活補助費之高中職以上在學學生提供就學生活補助,以鼓勵其繼續升學,便於日後取得較佳的就業機會,有助其早日脫離貧窮。 
2.復為鼓勵原住民學生升學高級中等學校,減輕原住民學生家長負擔,落實政府照顧弱勢族群政策,教育部訂有「高級中等學校原住民學生助學金補助辦法」及「教育部補助高級中等學校原住民學生助學金及住宿伙食費原則」,提供原住民學生教育獎助以輔導其就學。 3.依「高級中等學校原住民學生助學金補助辦法」規定,原住民助學金,係指補助原住民學生就讀學校所繳納之學雜費、書籍費及制服費。又依「教育部補助高級中等學校原住民學生助學金及住宿伙食費原則」規定,已領有政府機關針對其就學之公費補助者,學校應就己領項目金額予以扣除後,覈實計算助學金補助;已領有政府機關伙食費補助者,不得重複請領。 4.鑑此,本案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其性質並非等同教育部補助原住民學生就讀學校所繳納之學雜費、書籍費、制服費及伙食費;且社會救助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
(內政部96年6月20日台內社字第0960095176號函)

(81)民眾接受國內公益團體救助所取得之補助款項免納入所得計算,建議參酌縣市政府意見,研議是否鬆綁或訂定統一採行標準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2.按上開規定,國內公益團體救助所取得之補助款項,因非屬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是否納入其他收入計算,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範圍;且政府辦理各項救助之審核標準,雖應力求一致以維社會公平,惟社會救助亦屬地方自治事項,中央基於尊重地方對自治事項之處理權限,宜避免過多干預,以落實地方自治,並維持地方民眾生活保障。爰此,本案仍建請 貴府因地制宜,考量當地民眾接受公益團體救助是否足以有效改善其生活,再予研判納入家庭總收入計算與否。
(內政部96年6月28日台內社字第0960102853號函)

(82)就讀大陸地區及港澳地區學校是否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款所稱國內學校之疑義案 
1.依據本法第5條之3第1款規定,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之情形者,排除計算其工作能力。 
2.查上開條文立法理由雖未載明在國內就讀各級學校之定義與範圍,惟本法係屬內國法,其規範對象為國內居民,民眾如未具中華民國國籍,尚無法依本法之規定申請社會救助;另本法第5條第2項第1款,亦針對「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之不同,而為特別之規定。 3.本案除教育部同意備案之東莞臺商子弟學校、華東臺商子女學校及上海臺商子女學校等3所學校外,就讀大陸地區及港澳地區學校,均非屬本法第5條之3第1款所稱國內學校。
(內政部96年7月17日台內社字第0960111535號函)

(83)低收入戶○○○女士之女兒交由姑媽領養,是否排除社會救助法第9條之適用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2.同法第9條規定,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 3.旨揭陳情人陳訴其女兒交由姑媽領養,至今下落不明乙節,按民法規定並無「領養」一詞,倘係指民法第1072條所稱「收養」,則應依同法第1079條規定完成收養程序,始具有收養之效力。另除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否則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應與婚生子女相同。惟來函檢附戶籍謄本資料顯示,陳情人之女兒似無被他人收養情事,仍應依前開說明二納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4.至該陳情人是否得以排除社會救助法第9條之適用,因屬事實認定問題,請 貴府依規定本於職權自行核處。
(內政部96年7月24日台內社字第0960115942號函)

(84)低收入戶申請人非屬其女婿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認列扶養親屬,其女婿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案 
1.依據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合先敘明。 
2.來函既已敘明低收入戶申請人非屬其女婿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認列扶養親屬,其女婿自無本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
(內政部96年8月27日台內社字第0960129663號函)

(85)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中低收入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特殊境遇婦女家庭生活扶助等各項福利申辦案件涉及基本工資之疑義案,請依據本部96年7月2日台內社字第0960104861號函示,自應配合辦理。
(內政部96年9月27日台內社字第0960151901號函)

(86)低收入戶審查是否可採行直系血親尊親屬收入、財產均分之計算方式辦理案 
1.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1)配偶。(2)直系血親。(3)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4)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2.依據上開規定,低收入戶審核申請人直系血親尊親屬收入與財產之計算方式,如採取平均分配所有子女之概念,似與社會救助法規定未合;惟考量部分弱勢民眾可能不易符合低收入戶要件而影響生活陷入困境,建請 貴府依據社會救助法第16條規定,本於職權訂定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或運用社會救助金專戶及結合民間資源等方式予以協助。
(內政部96年10月5日台內社字第0960155008號函)

(87)低收入戶申請人所提供診斷證明書未載明「致無法工作」,是否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3款無工作能力之認定案 
1.依旨揭條文規定,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得排除計算其工作能力。 
2.貴市南區區公所表示民眾申請低收入戶,醫院基於醫療專業對於罹患嚴重傷、病者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對於是否「致不能工作」無法填具,倘申請人罹患嚴重癌症須在家療養無法工作,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乙節,按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審核是否符合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之佐證參考資料之一,如未載明「致無法工作」等文字,宜請 貴府本於職權依個案實際狀況及個別差異判斷是否得予排除計算。
(內政部96年11月2日台內社字第0960171005號函)

(88)社會救助法有關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應如何計算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配偶、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合先敘明。 
2.本案申請低收入戶之成員(幼童與兄弟姐妹),倘受納稅人列報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依據本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該納稅義務人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且併計其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另祖父母係屬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且併計其收入、動產及不動產;至祖父母被其他親屬列報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若祖父母非低收入戶申請人(成員),則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自無併計該納稅義務人之適用。
(內政部96年11月26日台內社字第0960180625號函)

(89)低收入戶申請人之前配偶與次子赴日定居多年是否列計家庭應計算人口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除申請人外,包括配偶、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以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故辦理低收入戶調查時,應依上開規定將直系血親之收入及財產納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之列。 2.有關函詢申請人之前配偶與次子因赴日定居多年杳無音訊,無法查閱相關財稅或戶籍資料,是否列計家庭應計算人口乙節,因前配偶非屬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得不予列計;至申請人次子係屬直系血親,建請參酌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本案請 貴府依上開規定本諸職權自行核處。
(內政部96年12月27日台內社字第0960194160號函)

(90)低收入戶申請人○女士未婚育有3子,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2款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1.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2.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2.又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1.配偶死亡。2.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3.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4.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5.配偶處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年以上,且在執行中。」合先敘明。 3.本案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適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定有明文,倘申請人未婚生子且並無配偶,自無該條之適用問題。
(內政部97年1月9日台內社字第0970000159號函)

(91)低收入戶申請人與配偶離婚,其各自申請低收入戶時,子女是否均屬雙方之家庭應計算人口案 
1.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1.配偶。2.直系血親。3.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4.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該條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含直系血親(尊、卑親屬),係依據民法親屬編互負扶養義務規定,並不因父母離婚與否而撤銷其對子女扶養之責。 
2.據此,倘父母離婚後各自分別申請低收入戶,其子女均屬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規定,子女如符合下列條件,可不列入計算範圍:「1.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2.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3.在學領有公費。4.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5.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 (內政部97年1月15日台內社字第0970011431號函)

(92)低收入戶申請人與配偶離婚,其前配偶是否列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案 
1.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1.配偶。2.直系血親。3.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4.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該條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含直系血親(尊、卑親屬),係依據民法親屬編互負扶養義務規定,並不因父母離婚與否而撤銷其對子女扶養之責。 
2.據此,來函所陳個案○君離婚後與其子女申請低收入戶,子女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親)係屬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規定,如符合下列條件,可不列入計算範圍:「1.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2.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3.在學領有公費。4.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5.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 3.另鑑於近年社會情勢變遷,為協助經濟弱勢之近貧、新貧家庭跨過社會救助門檻,社會救助法已針對相關門檻之合理性進行檢討並適度放寬,包括:放寬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部分家庭不動產之計算範圍、調整原住民工作收入核算方式、擴大得申請急難救助之對象等,以落實加強照顧弱勢民眾,確保需要的人口獲得適切救助。目前本法案於96年12月21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俟總統公布後施行,屆時 貴府可就個案情形予以訪視評估,對於部分未負擔扶養義務之家庭成員,可以有條件排除計算,以利實際生活困難之民眾通過低收入戶申請。
(內政部97年1月17日台內社字第0970013779號函)

(93)低收入戶申請人領取勞工保險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是否得以免列計為「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計算案 
1.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2.查勞工保險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係死亡給付內之不同項目,喪葬津貼在補助被保險人死亡時之葬埋等費用;而遺屬津貼旨在保障被保險人遺屬未來長期最低生活之安全,兩種性質不同,得分別請領;又該2項給付之性質為社會保險。 3.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3項明定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其他收入,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是以上述勞工保險相關給付是否計入家庭總收入併計,請 貴府本諸權責自行核處,惟請注意平等原則。
(內政部97年2月14日台內社字第0970020353號函)

(94)就讀國立臺灣戲曲學院之公費生是否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在學領有公費」之規定案 
1.本部前於95年5月19日以台內社字第0950082835號函敘明,旨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在學領有公費」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本款有關在學領有公費者,包括國軍軍事學校軍費生、師範校(院)在學生、警察學校學生及國外進修公費留學生等,由於渠等在學期間已領取生活費,為免資源重覆,爰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 
2.又前開函示針對就讀國立特殊教育學校具有學籍之身心障礙學生,由教育部給予教育補助費,項目包括學雜費、主副食費、書籍費及制服費等,其性質係為鼓勵、協助身心障礙學生之教育項目補助,核與生活補助或津貼性質並不相同,非屬上開社會救助法所規定「在學領有公費」。 3.本案經教育部97年1月31日台技(三)字第0970004690號函表示,國立臺灣戲曲學院之高中以下學生公費生並非上述說明二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且依據該校「97年度校務基金學校各項費用編列標準表(概算表)」,是類學生補助含主副食費、制服費、書籍及營養費,得比照本部前開函示說明所述,與生活補助或津貼性質不同。是以,本案就讀國立臺灣戲曲學院之公費生免適用「在學領有公費」之規定。
(內政部97年2月18日台內社字第0970024351號函)

(95)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其他情形特殊為何案 
1.揆諸旨揭條文立法意旨,係鑑於近年來社會情勢急速變遷,迭有地方政府反應部分扶養義務人未履行其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情形,而審核或總清查時仍將其列計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因而不易符合低收入戶要件之問題時經常產生。惟相關個案樣態甚多,難以一一列舉,爰增訂該款規定,就此等情形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實際需要。 
2.所謂「其他特殊情形」,在概念上無從以固定之情形項目加以涵蓋,而泛指不能預見之各種情事者而言,上開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當程度判斷餘地,倘於本法施行細則或以行政命令界定該款所定其他特殊情形之範圍,將難免掛一漏萬,並有限縮地方政府社會救助自治權限之疑慮。 3.上開情形係扶養義務人有能力扶養,卻因各種原因未予扶養,而由地方政府以生活扶助方式避免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考量社會福利資源之有效配置,並為避免道德風險,爰增列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 4.關於來函述及各界關說所產生壓力問題,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循依法行政原則,亦即行政行為均應受法之規範、拘束與支配。在面對問題時,應詳加說明相關法規、行政程序並使其透明化,秉持平等原則以避免不當關說。
(內政部97年2月25日台內社字第0970031817號函)

(96)花蓮縣政府核定本部中區老人之家院民○○○女士為97年度第3款低收入戶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案 本案本部前於96年2月8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715403號函說明在案,依據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低收入戶之申請、調查、審核等事項係屬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惟如個案因接受轉介安置之原因須將戶籍遷入機構共同生活戶之所在地,宜由設籍之縣(市)政府協調原轉介之縣(市)政府支援辦理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等事宜。
(內政部97年3月4日台內社字第0970038070號函)

(97)關於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未履行扶養義務者是否包含直系血親尊親屬案 
1.查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1.配偶。2.一親等之直系血親。3.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4.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8.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合先敘明。 
2.依上開條文,旨揭未履行扶養義務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之各款人員,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而言,因此該等人員自應包含申請人之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尊、卑親屬)、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尊、卑親屬)及兄弟姊妹,以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3.爾後有關法規適用疑義案件,請先與 貴府法制單位諮商,確實無法解決時,再參酌93年10月22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0930084858號函頒「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7章法規研釋之第18點「各機關適用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之規定研提意見到部憑處。
(內政部97年5月7日台內社字第0970074853號函)

(98)關於領取「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者,後經核為低收入戶,其兒童生活補助可否不予發放案 
1.社會救助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同法第8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合先敘明。 
2.依前開法規規定,申請低收入戶經核准者,政府將依其收入差別與等級給予家庭生活補助(含兒童生活補助)、就學生活補助、健保費補助等服務,倘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爰此,關於領取「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後經核為低收入戶者,依法仍應領取兒童生活補助,惟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基本工資。
(內政部97年5月13日台內社字第0970079100號函)

(99)關於 貴轄居民○君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1.配偶。2.一親等之直系血親。3.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4.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另依據民法第1091條:「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同法第1097條明定監護人之職務:「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2.按上開條文,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概念上雖係代替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其性質僅為親權延長與親權補充制度;且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倘監護人係受監護者之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以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應納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非屬上開4款對象者,不應納入計算範圍。
(內政部97年5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70083437號函)

(101)關於 貴轄居民○○○先生每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若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可否核列低收入戶並享有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之疑義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2.來函所陳○○○先生若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自得依前開規定享有各項生活扶助,惟須注意仍應符合同法第8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
(內政部97年7月9日台內社字第0970109359號函)

(103)關於低收入戶兼具身心障礙者身分參與職業訓練單位所舉辦之職業訓練,可否兼領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職業訓練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等3項補助案 
1.查社會救助法第8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準此,低收入戶參加職業訓練期間,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所領取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依本法(社會救助法)領取之家庭生活扶助費或其他法令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每人每月領取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基本工資(17,280元)。 
2.次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可否同時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茲說明如下:(一)本部為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及保障其經濟生活,訂定「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對中低收入之身心障礙者依其家庭經濟狀況及障礙等級核與每人每月3,000元至7,000元之生活補助。另前揭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同時符合申請前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發放之職業生活訓練津貼,係政府為照顧參加各類職業訓練之未就業民眾,爰提供生活補助,其性質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類似,均係提供生活補助或津貼,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三)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除領取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之身心障礙者,可再兼領生活補助外,其他接受政府所提供之生活補助或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準此,身心障礙者可同時領取「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至「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係屬政府提供之生活補助,基於國家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之原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二項補助,僅能擇一領取。
(內政部97年8月20日台內社字第0970130320號函)

(104)關於國民年金法第31條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及第53條原住民給付,是否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社會救助給付」案 
1.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與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為國民年金法97年10月1日施行後,納入該法第31條及第53條之基本內涵,其基本精神仍係一致,均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非屬「普及式福利」(人人皆可享有),亦不屬於「社會救助」性質,係於國民年金開辦前之過渡性措施,以便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 
2.復依財政部92年8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20047864號函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2年8月26日原民衛字第0920026232號函略以,該2項津貼之性質係屬政府之贈與,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3.基此,有關國民年金法第31條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及第53條原住民給付,係屬政府為保障該法開辦時,已年滿65歲之既老長者,及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短時,保障中高齡原住民基本經濟安全之過渡性措施,非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94年1月19日修正,移列至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3款所稱「社會救助給付」。至是否納入其他收入計算,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由 貴府本於權責認定之。
(內政部97年9月23日台內社字第0970156111號函)

(105)關於「保護管束」是否列為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第2項第6款「依法拘禁」範圍疑義案 
1.本部前修訂本法時,於旨揭條文立法說明該款所稱「依法拘禁」,其範圍包括各種將人身自由拘束於特定場所之保安處分。爰本部於95年1月11日以台內社字第0950006435號函釋,本法第5條第2項第6款規定「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前開所稱「依法拘禁」,其範圍包括各種將人身自由拘束於特定場所之保安處分,如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強制治療、保護管束等在內,…。合先敘明。 
2.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8月1日彰院賢觀甲字第0970000649號函表示,按保護管束,乃不以公權力拘束犯人身體自由之一種保安處分,意在指引受處分人自我步向正常發展之途徑,保護管束既不拘束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自無所謂拘束於特定之場所,僅將受處分人交由某一機關、團體或個人保護管束之,見刑法第94條保護管束,交由警察官署、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行之,自明。 3.為利釐清本部前開說明一函釋所造成疑義,經法務部97年10月2日法律決字第0970029851號函示略以,按所謂「依法拘禁」係指依法律規定拘束他人身體自由而收禁於一定之處所,且必須現實的置於公權力拘束之下始足當之。受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者固屬依法拘禁之人,惟按其情形有得以保護管束代之者,此觀刑法第92條規定即明。而保護管束之執行方式,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規定:「保護管束,應按其情形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地以外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刑法第94條已於94年2月2日刪除)。且本部所屬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成年人保護管束,類型包括假釋、緩刑及其他依法交付保護管束者,由觀護人在社區中予以監督、輔導,並未拘束其人身自由於特定處所,與感化教育、強制工作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不同。 4.是以,受保護管束人非屬本法第5條第2項第6款所定「依法拘禁」之人;另本部95年1月11日台內社字第0950006435號函釋關於「保護管束」部分亦停止適用。
(內政部97年10月20日台內社字第0970164113號函)

(106)關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中低收入戶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以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等,是否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社會救助給付」案 
1.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係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中低收入老人之基本生活水準,及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及保障及經濟生活,對於符合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之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等規定之中低收入老人,每人每月分別領取生活津貼6,000元及3,000元;另對於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等規定之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生活補助費3,000元至7,000元。故並非每一老人及身心障礙者普遍應享權益,亦非勞動所得,且獲前開津貼或生活補助者,如其家庭總收入或資產增加,生活已獲改善,或扶養義務人已足以扶養,依法應停止扶助。 
2.另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9 條規定略以: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12歲之子女或被監護人者,予以家庭生活扶助;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各地方政府依上述規定辦理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補助資格除須符合兒童及少年父母雙亡、一方死亡、失蹤、服刑等,另須符合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標準1.5倍,前項家庭總收入之計算,包含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收入等,符合者每人每月補助以不超過低收入戶第3款兒童少年生活補助額度,補助1,400元至1,800元不等。 3.查上開津貼、補助或扶助之核發目的、資格限制及審核規定等,均屬社會救助性質。是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中低收入戶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均屬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 4.至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係立基於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及政府財政負擔考量,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非屬「普及式福利」,惟亦不屬於「社會救助」性質,係於國民年金開辦前之過渡性措施,以便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 5.基此,敬老福利生活津貼非屬社會救助性質之福利措施,係屬政府於國民年金法開辦前,保障弱勢長者經濟安全之過渡性措施。至是否納入「其他收入」計算,依本法第5條之1第3項規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認定之。
(內政部97年10月24日台內社字第0970168192號函)

(107)低收入戶申請案件未核列補助對象者,是否列入社會救助法第5條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又依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1.配偶;2.一親等之直系血親;3.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4.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合先敘明。 
2.來函所詢案例之低收入戶申請人,其家庭應計算人口依前開規定,除申請人本人外,尚包括其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以及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爰此,申請人之子女應列為家庭應計算人口,至前配偶則並非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內政部97年11月12日台內社字第0970185266號函)

(109)依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發給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是否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社會救助給付」案 
1.本案經函轉相關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行政院主計處意見表示如下: (1)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開辦係鑒於軍、公教及勞職者,參加軍、公教或勞保均享有老年給付之保障,而農民參加農民保險沒有老年給付項目,政府為照顧農民晚年生活,增進農民福祉,於84年5月31日制定公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發放老農津貼,並明定已領取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者不得申領老農津貼。嗣後,考量部分農民因早期領取微薄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致無法領取老農津貼之問題,以及將老年漁民亦納入照顧範圍,乃於87年11月11日修正放寬將已領取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之老年農(漁)民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前已加入農保或漁保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依據上開立法及修法意旨,老農津貼係屬「社會福利津貼」性質,以照顧農漁民晚年生活。 (3)復查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所稱社會救助係分為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而相關條文就前開救助項目適用對象之規定,概以符合低收入戶或經濟生活陷於困境者為限。 (4)政府社會救助支出之給付對象,係以生活困難之低收入戶及遭受緊急患難或變故者為原則,其支出性質與對兒童及少年、婦女、老人、身心障礙者、農民等各類族群之福利給付支出有所不同。 
2.綜上分析,本案所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按上述規定及該項津貼之法令依據,非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社會救助給付」;至是否納入「其他收入」計算,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由 貴府本於職權認定之。
(內政部97年12月19日台內社字第0970205734號函)

(111)關於低收入戶申請人之母親經法院判決停止親權,改由祖父母擔任其監護人,應如何計算其家庭人口範圍等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1.配偶。2.一親等之直系血親。3.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4.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1.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2.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3.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4.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5.在學領有公費。6.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7.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8.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合先敘明。 
2.來函所詢母親經法院判決停止親權,其子女申請低收入戶時應如何計算問題,依前開規定停止親權並不在排除計算家庭人口範圍內,惟該母親倘因停止親權而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可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後,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至具有監護權之祖父母應如何列計乙節,仍請依前開規定,本於職權審核是否與申請人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再據以認定應否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內政部97年12月15日台內社字第0970201708號函)

(112)關於擬以地方自治法規放寬9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案 
1.按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同條第2項:「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合先敘明。 
2.最低生活費之定義,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另查行政院主計處業已公布最近一年(96年)消費支出金額,為依法行政,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爰定為9,660元,本部並依行政程序於97年9月5日以台內社字第0970143321號公告後發函通知各縣(市)政府在案。綜上,關於旨揭以地方自治法規放寬最低生活費乙節,與97年1月16日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3901號令修正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牴觸無效。 3.惟最低生活費因國人平均消費支出減少致9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較前一年度為低,影響部分民眾福利資格造成生活困境乙節,除本部持續檢討最低生活費規定之妥適性外,建請 貴府審核時對於未履行扶養義務之家庭成員,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規定,經訪視評估後排除計算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以照顧真正需要照顧的民眾。
(內政部97年12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70202612號函)

(113)民眾接受社會捐款是否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計入家庭總收入範圍案 
1.依據本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1.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2.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3.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合先敘明。 
2.依上開規定,接受政府各項補(救)助,倘屬社會救助給付,可排除不列計為家庭總收入計算。是以,民眾接受社會捐款,以及民間慈善團體或機構所發給之補助金,因非屬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是否納入其他收入計算,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範圍;且政府辦理各項救助之審核標準,雖應力求一致以維社會公平,惟社會救助亦屬地方自治事項,中央基於尊重地方對自治事項之處理權限,宜避免過多干預,以落實地方自治,並維持地方民眾生活保障。爰此,本案仍建請 貴府因地制宜,考量當地民眾接受捐款或公益團體救助是否足以有效改善其生活,再予研判納入家庭總收入計算與否。 3.另有關捐款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3條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財產信託,其信託本金及每月定額支領之現金是否列計家庭總收入乙節,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依前開規定,信託既已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該筆捐款非屬本法之家庭總收入範圍;惟每月定額領取之現金是否納入「其他收入」計算,依本法第5條之1第3項規定,仍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認定之。
(內政部98年3月17日台內社字第0980032060號函)

(114)關於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審核依據案 
1.按旨揭本法第5條之2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1)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2)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3)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及墳墓用地;(4)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合先敘明。 
2.按前開規定,本部(營建署)依據本法第5條之2第2項授權訂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認定標準」,並於97年7月21日發布,其中第2條及第3條分別對於「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定有規範,前者係指「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使用未產生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者」;後者係指「指具有下列情形之道路:(1)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情事;(3)公眾通行事實經歷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不適用前項規定。」。
(內政部98年4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80072076號函)

(115)關於本部釋示,領取行政院退輔會之榮民院外就養金者,於申請低收入戶時其就養金係屬政府核發救助金額,不列入家庭總收入之範疇,是否逾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權限一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另依內政部組織法第13條及內政部處務規程第15條規定,關於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監督及法制工作事項,係屬本部掌理,從而有關社會救助政策、法令修訂、作業標準訂定及法令解釋事項,均為本部權責範圍,合先敘明。 
2.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同條第3項:「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由前開規定得知,倘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若係政府所核發社會救助之收入,因非屬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又並非其他收入,並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問題,不列入家庭總收入之範疇。 3.有關榮民院外就養金之性質,經函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表示意見,本部於94年1月12日以台內社字第0940002418號函示略以,退輔會安置榮民就養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規定發給,以年老貧困生活無著者為對象,雖寓有「崇功報勳」精神,但以「養所當養」為原則,故並非每一榮民普遍應享權益,亦非勞動所得或其退除待遇,且經獲准就養之榮民,如生活已獲改善或子女有成足以扶養,依法必須停止就養,係屬「臨時濟助」性質。是以,榮民院外就養金應屬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 4.綜上,榮民院外就養金既屬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自非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其他收入,爰不應列為家庭總收入之範疇,亦無逾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權限之問題。
(內政部98年5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80091220號函)

(116)關於對於本部釋示領取行政院退輔會之榮民院外就養金者,於申請低收入戶時其就養金係屬政府核發救助金額,不列入家庭總收入範疇之疑義案 
1.依據「國民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發給之榮民院外就養金,以及依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發給之老年農民津貼,其性質是否屬於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之「社會救助給付」,本部除參酌中央政府總預算歲出政事別歸類原則與範圍外,主要係由上開2項給付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提供意見綜整後據以定義,並無不一致之情形,合先敘明。 
2.有關建議就目前各項津貼給付統一定義乙節,本部前分別於97年12月19日台內社字第0970205734號、97年10月24日台內社字第0970168192號,以及94年1月12日台內社字第0940002418號等函(文諒達)業已釋示在案。 3.另有關降低各項福利或救助給付金額之落差,建立一致且足以支應最低生活需求等之建議,本部錄案參考;至榮民院外就養金超過最低生活費補差額情形,請依據社會救助法第8條:「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規定辦理。
(內政部98年6月15日台內社字第0980106186號函)

(117)關於本部函釋「申請低收入戶之民眾,其不動產正交由法院拍賣,在計算該申請者之財產時,拍賣中不動產或拍賣完成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拍定人之不動產是否併計」案 
1.旨揭本部90年11月1日台(90)內社字第9032577號函,係依據法務部90年10月15日法(90)律字第035619號函說明,按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復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又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準此,拍賣之不動產,自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未登記所有權前,僅係不得處分其所有權,尚不影響其所有權之取得。從而,本件申請低收入戶民眾拍賣中之不動產,或拍賣完成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於拍定人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之歸屬,即應視買受人是否已領有執行法院所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定。是以,本案申請低收入戶民眾拍賣中之不動產仍應併計核算;拍賣完成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拍定人之不動產應視執行法院是否已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定,如已發給,則不予併計核算。 
2.至來函所述低收入戶申請人之不動產進入法院查封拍賣階段,因受法院公告內容所拘束,不動產所有權人無法對該不動產作授益性處分,將該不動產計入財產計算似不合乎常情乙節,仍請依前開函說明辦理。惟實務上倘發生低收入戶申請人因列計拍賣中之不動產,無法取得相關救助與福利,而造成生活困境,建請 貴府本諸職權運用社會救助金專戶或結合民間資源方式予以協助。
(內政部98年6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80108334號函)

(118)關於低收入戶申請人多年前領有退休俸給,但申請人主張花費殆盡,且事隔多年舉證困難,該筆退休俸給是否應列入計算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9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829元,動產(存款與投資)每人每年7萬5,000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每戶以260萬元為限。 
2.另依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1.工作收入,…。2.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3.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合先敘明。 3.有關低收入戶申請人民國88年領有退休俸給70多萬元,該申請人主張該筆退休俸給因手術住院花費殆盡,時隔多年舉證困難,是否應列計乙節,社會救助法明定低收入戶需經申請通過資產調查,始足當之,按家庭財產、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等,係為辦理低收入戶資產調查之審核項目。是以 貴府應依上開規定進行審查,由於88年所領退休俸給距今已10年,不宜列為最近一年度家庭總收入計算;惟該筆退休俸給倘經當事人支配使用後尚有賸餘並存入個人或家庭應計算人口之帳戶者,宜由 貴府查證是否符合動產限額,本於權責核處。
(內政部98年6月23日台內社字第0980083757號函)

(119)關於領取行政院退輔會之榮民院外就養金者,於申請低收入戶時其就養金性質之疑義案 
1.依據「國民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發給之榮民院外就養金,其性質屬於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其他收入」或「社會救助給付」,主要係由前開給付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及相關部會財政部所提供意見綜整如下:退輔會安置榮民就養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規定發給,以年老貧困生活無著者為對象,雖寓有「崇功報勳」精神,但以「養所當養」為原則,故並非每一榮民普遍應享權益,亦非勞動所得或其退除待遇,且經獲准就養之榮民,如生活已獲改善或子女有成足以扶養,依法必須停止就養,係屬「臨時濟助」性質。是以,依本部94年1月12日台內社字第0940002418號函示,榮民院外就養金應屬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合先敘明。 
2.至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3款規定:「社會福利津貼: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係為辦理國民年金所需,將現行福利各項社會福利津貼相關用詞予以定義,雖該法將其列為「社會福利津貼」,惟所列舉各項津貼之性質並非完全相同,亦不等同於其他福利國家將社會津貼列為非繳保費、非資產調查的事故或類目給付。在我國社會救助低收入戶審查中,仍應按各項津貼其給付對象、條件與立法意旨,並參照主管機關意見,區分其是否屬社會救助給付,本部前分別於97年12月19日台內社字第0970205734號、97年10月24日台內社字第0970168192號,以及94年1月12日台內社字第0940002418號等函(文諒達),針對各項津貼給付之性質,業已釋示在案。
(內政部98年6月23日台內社字第0980116089號函)

(120)關於低收入戶申請民眾因同住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動產超過公告之一定金額,是否可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及民法第1118條規定,排除計算該尊親屬財產所得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業已敘明就該等情形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實際需要。 
2.另依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5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本案有關低收入戶申請人之外祖父得否排除,不予計算在家庭人口範圍內,請 貴府依前開規定,本於職權自行核處。
(內政部98年7月7日台內社字第0980127581號函)

(121)關於 貴轄民眾○○○提出低收入戶申請,應以戶為單位提出申請或以個人提出申請等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2.又依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1)配偶;(2)一親等之直系血親;(3)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4)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3.至旨揭民眾○○○提出低收入戶申請,應以戶為單位提出申請或以個人提出申請,以及應計算人口範圍為何等事項,係屬審核認定問題,仍請 貴府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內政部98年8月12日台內社字第0980150416號函)

(122)關於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倘依所得稅法規定夫妻合併申報者,前開所稱「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除納稅義務人外,是否包括其配偶之疑義案 
1.查旨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意旨,申請低收入戶明定需經通過資產調查者,始足當之,按家庭財產、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等,係為辦理低收入戶資產調查之重要審核項目;納稅義務人認列低收入戶申請人為扶養親屬,理應實際負擔扶養之實,故於計算家庭人口範圍時,應將其列入,方符合公平精神。 
2.另依所得稅法第7條第3款規定:「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同法第1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納稅義務人得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3.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合併報繳,包括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以及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等,倘某低收入戶申請人被某夫妻合併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僅有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本人,應列計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並未包括配偶及其他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
(內政部98年12月14日台內社字第0980225020號函)

(123)關於低收入戶因病向工作單位申請留職停薪,惟仍投保勞工保險;或領有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囑言「宜長期在家休養或不宜從事工作」,惟實地訪查時,並未有無法工作或不宜工作情形存在,此類個案是否具工作能力案 
1.有關工作能力之認定,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2.至旨揭所詢個案問題是否具工作能力乙節,係屬事實審核認定問題,並非法律適用之疑義,仍請 貴府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本於職權自行核處。
(內政部99年2月2日台內社字第0990025587號函)

(124)關於民眾反映對於社會救助法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及家庭總收入計算方式疑義案 
1.依據民法親屬編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男、女性)對父母仍負擔扶養義務。 
2.目前少子化已成為國際趨勢,我國總生育率在2008年為1.05人,亦即每一育齡婦女(15~49歲)在生育期間,所生育嬰兒之平均數僅1.05人,未來大多數家庭可能僅有單一子女,排除出嫁女兒不計,將使其得以免除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恐生爭議。 3.如僅排除出嫁女兒不予計算,不但規避了女性的責任,一方面也造成對男性的不公平,亦形成子女在扶養責任上的不公平,也就是取決於子女是否計算資源的並非是能力,而是性別。 4.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業明文規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情形,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不侷限出嫁女兒;且同條項第8款對於扶養義務人有能力扶養,卻因各種原因未予扶養,為避免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計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該2款規定使許多實質面臨生活困難的申請人可因此獲得政府照顧,故認仍宜維持現行條文制度為妥。 5.另有關家庭人口之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是否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乙節,請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2項規定及本部96年3月9日台內社字第0960032916號函示內容,本於職權自行核處。
(內政部99年3月5日台內社字第0990043924號函)

(125)關於民眾申請社會救助,其家庭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係屬自用住宅,是否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動產及不動產收益納入計算案 
1.依據本法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同條第3項:「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存款加投資)及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臺灣省:動產每人每年7萬5千元;不動產每戶以300萬元為限。 
2.本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3.來函內容所述有民眾主張其自用住宅之房屋、土地係供居住之用,並未產生經濟效益,是否不列入家庭總收入之不動產收益乙節,查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稱之不動產收益,應由 貴府查明現況使用是否產生實際收益,倘係自住且未有租賃收益、營業收益或其他使用收益者,自不應納入不動產收益計算。
(內政部99年3月26日台內社字第0990055379號函)

(126)民眾失業期間工作收入適用疑義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合先敘明。 
2.貴縣樹林市公所99年2月10日北縣樹社字第0990006028號函轉該市市民○○○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申請訴願案,應如何核算失業期間其工作收入乙節,依前開條文第4目後段規定,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請 貴府依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內政部99年4月1日台內社字第0990061423號函)

(127)社會救助法有關「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何計算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2.貴局函為臺南縣幼童托教補助申請案,申請人之女兒是否納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疑義乙節,按前開社會救助法規定,申請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包含於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內,倘申請人之女兒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各款情形,仍應納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至得否適用該條第2項第8款予以排除不列計,應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訪視評估,如該名家庭成員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即可排除計算,請本於權責認定之。
(內政部99年5月4日台內社字第0990074044號函)

(128)關於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應以民眾申請日期或財產、稅籍清單查調回所日為證件備齊日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2.是以,同法第10條第4項規定:「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所稱備齊文件之日期,係為民眾申請日期,或是財產、稅籍清單查調回所日,請 貴府依前開規定本於權責自行定之。
(內政部99年5月3日台內社字第0990079535號函)

(129)關於低收入戶申請人因職業災害領有私人保險公司理賠之團體意外險之保險給付,是否列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其他收入」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合先敘明。 
2.旨揭民眾因職業災害領有私人保險公司理賠之團體意外險之保險給付,其性質非屬社會救助給付,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既已明定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是以上述領有私人保險公司理賠之保險給付是否計入家庭總收入併計,請 貴局本於職權自行核處。
(內政部99年6月7日台內社字第0990113316號函)

(130)關於○○○君低收入戶資格及生活扶助追繳案之行政處分是否妥適一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1)配偶;(2)一親等之直系血親;(3)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4)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2.貴府針對旨揭民眾申請低收入戶案,將該申請人認列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納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不當;另 貴府參酌本部91年4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10012050號函示,請申請人家屬以補稅方式以排除家庭應計算人口不予列計乙節,事屬 貴府職權,仍請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3.以書面為之之行政處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記載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並記載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以利人民針對該書面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併予敘明。
(內政部99年6月9日台內社字第0990118059號函)

(131)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者,其戶內應計算人口目前於幼稚園或中小學參加實習教育者是否不列計工作收入案 
1.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再查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另有關實習教師之實習津貼額度,依教育部說明現行採「實習半年但無津貼」及「實習一年,每人每月津貼8,000元」之雙軌制,至參與教育實習者是否領有教育實習津貼,可向其師資培育之大學進行查詢,合先敘明。 
2.申請人之戶內應計算人口中參與教育實習者,若其已取得畢業證書即屬有工作能力人口,至其收入之計算請依上開規定,若查無收入應請其提出薪資證明(如由其師資培育之大學開立之證明),依該證明核實計算。
(內政部99年1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0990001234號函)

(132)有關資產調查工作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結果如何推算個人所得疑義案 
1.本案經函轉相關機關財政部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意見,意見摘要如下:「營利所得」在事業組織為公司或合作社者,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事業組織為合夥或獨資者,其盈餘總額為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並以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 
2.請依上開說明審認相關補助案。
(內政部99年2月26日內授中社字第0990003681號函)

(133)民眾投保相關公營金融機構或民間私人保險之儲蓄險(或零存整付)是否列入動產計算案 依據98年9月3日研商辦理99年度低收入戶調查相關事宜會議討論事項第2案決議:「動產包括存款、投資、有價證券等;…」,至民眾投保相關公營金融機構或民間私人保險之儲蓄險是否列入動產計算一案,請 貴府衡酌實況與民眾實際需求,本於職權核處。
(內政部99年3月31日台內社字第0990057078號函)

(134)申請低收入戶之民眾,其不動產已遭假扣押,是否不列入家庭財產之不動產計算乙案,請參酌本部90年11月1日台(90)內社字第9032577號函說明辦理。
(內政部99年4月2日台內社字第0990067260號函)

(135)有關低收入戶申請人因職業災害領有私人保險公司理賠之團體意外險之保險給付,是否列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其他收入」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合先敘明。 
2.旨揭民眾因職業災害領有私人保險公司理賠之團體意外險之保險給付,其性質非屬社會救助給付,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既已明定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是以上述領有私人保險公司理賠之保險給付是否計入家庭總收入併計,請 貴局本於職權自行核處。
(內政部99年6月7日台內社字第0990113316號函)

(136)有關低收入戶資格及生活扶助追繳案之行政處分是否妥適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1)配偶;(2)一親等之直系血親;(3)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4)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2.貴府針對旨揭民眾申請低收入戶案,將該申請人認列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納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不當;另 貴府參酌本部91年4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10012050號函示,請申請人家屬以補稅方式以排除家庭應計算人口不予列計乙節,事屬 貴府職權,仍請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3.以書面為之之行政處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記載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並記載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以利人民針對該書面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併予敘明。
(內政部99年6月9日台內社字第0990118059號函)

(137)有關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申請人配偶之父母是否列計家庭應計算人口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1)配偶;(2)一親等之直系血親;(3)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4)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家庭應計算人口依上開規定,係指申請人、配偶、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等,爰本部於95年7月28日台內社字第0950123375號函示說明三略以,申請人配偶之直系血親是否列計,應視該配偶是否具備申請人資格而定。合先敘明。 
2.至貴市○○○因低收入事件提起訴願案,就貴府答辯書所附理由及附件說明如下: (1)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5人,訴願人○○○、配偶○○○、長女○○○、配偶之父○○○及配偶之母○○○。 (2)長子○○○因服役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4款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一節,訴願人無異議。 (3)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依地方政府行政慣例,對於已婚家庭申請低收入戶,多數僅列計父系之直系血親,並未列計母系之直系血親,有關處分機關過去及現在之採計方式,因未敘明,無法判斷其適當性。 (4)倘依訴願人之訴,暫不將訴願人之配偶之父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試算,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3口,即訴願人○○○、配偶○○○、長女○○○。按97年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全年薪資449,000元、其他收入44,271元,合計493,271,平均每月收入41,106元;配偶○○○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4款依基本工資17,280元核算工作收入,依法並無不當;長女○○○全年薪資36,000元,平均每月收入3,000元,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為20,462元,超過9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規定,亦不符低收入戶資格。 (5)上開案件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爰撤銷原處分。 3.至本部99年6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90097481號訴願決定書,認訴願人為本件低收入戶申請案之申請人,…將訴願人配偶之父母列入家庭計算人口,容有疑義等乙節,與前開本部95年7月28日台內社字第0950123375號函示並無牴觸,併予說明。
(內政部99年7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90143097號函)

(138)有關研發替代役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易服社會勞動者,是否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之規定案 
1.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合先敘明。 
2.依據法務部99年8月25日法檢字第0999037608號函說明表示,按應執行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刑,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入監被貼上標籤,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屬於一種「弊多於利」的刑罰手段,該部參酌外國社區服務制度與我國緩刑及緩起訴處分附帶義務勞務制度,於刑法增訂社區服務制度,並定名為「社會勞動」,讓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者及罰金易服勞役者,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的方式,替代入監執行。 3.是以,刑法所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人,並未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範圍包括各種將人身自由拘束於特定場所之保案處分等)之情形,非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4.另依本部役政署99年8月26日役署甄字第0990011646號函說明,替代役實施條例第3條及第4條規定,替代役包括一般替代役及研發替代役2種;依同條例第6條之1第3項規定,雖研發替代役役男於第3階段服役期間有實際工作收入,其勞動條件及保險事項受勞工相關法規規範及保障,惟其仍屬替代役現役役男身分,故為保障其既有權益,在社會救助法未明定排除之前,似以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宜。是以,研發替代役第3階段仍屬替代役現役身分,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內政部99年9月14日台內社字第0990176869號函)

(139)有關經法院判決免除其扶養義務者,是否納入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排除計算案 
1.本法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1)配偶;(2)一親等之直系血親;(3)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4)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8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合先敘明。 
2.前條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含成員,係依據民法親屬編互負扶養義務規定,然在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有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情節重大與否,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或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3.目前本法第5條規定尚未將民法第1118條之1經法院判決免除其扶養義務者,排除在家庭人口計算範圍外,貴局建議納入修法意見,本部錄案作為日後修法參考。現階段倘遇有低收入戶申請案件係屬經法院判決確定免除扶養義務者,仍請參酌本法第5條第2項第8款予以排除計算。
(內政部99年10月1日台內社字第0990197889號函)

(140)就讀建教合作進修學校之學生,是否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具工作能力案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對於工作能力之認定,既已明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貴局所詢就讀建教合作進修學校之學生是否具有工作能力,請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逕行核處。
(內政部99年10月4日台內社字第0990199519號函)

(141)有關「低收入戶現金給付加成補助標準作業須知」第3點疑義案 
1.依據「低收入戶現金給付加成補助標準作業須知」第3點規定:「低收入戶成員已依其他法令領取政府發給之生活津貼或補助者,不再發給加成補助。」,倘低收入戶之老人,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規定,符合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等規定,每人每月已分別領取生活津貼6,000元及3,000元者,係屬前開作業須知第3點所稱之低收入戶成員依其他法令領取政府發給之生活津貼或補助。 
2.前開規定之目的,在於保障低收入戶基本生活所需外,亦應避免救助給付過於優渥,反而不利其自立與脫離貧窮,爰為此一規定,並未違反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
(內政部99年12月2日台內社字第0990238297號函)

(142)有關低收入戶申請人遺忘曾開設帳戶疑義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條規定:「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1)提供不實之資料者;(2)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3)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合先敘明。 
2.來函所詢 貴縣低收入戶申請人於申辦100年度低收入戶,簽立「申請低收入戶調查切結書暨申請書」載明於郵局確實未開設帳戶且無存款屬實,然經 貴府查證該申請人於郵局確有開立帳戶,是否有前開本法第9條第1款及第2款之情事等乙節,係屬審核認定問題,並非法律適用之疑義,請 貴府依本法相關規定本於職權自行核處。 3.惟本案申請人於申復時既已表明該帳戶係因久未使用而遺忘,並非故意隱匿,且 貴府查證該帳戶於98年6月7日後已無申請人交易紀錄,倘經審核該申請人帳戶內存款列計後並未超本部公告之家庭動產限額,建議採從寬認定,以維民眾權益。
(內政部100年3月14日台內社字第1000052015號函)

(143)有關100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略過訪視義務,逕要求單親家庭須向子女父親提起民事請求扶養費之訴訟作法有可議處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問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因此提起訴訟勝訴後,依判決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前開規定重新審核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 
2.至低收入戶申請人提起訴訟後,取得低收入戶補助,可否撤回訴訟,事屬其訴訟權益,倘確有申請人取得救助資格又撤銷訴訟, 貴府可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規定(9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第5條第3項第9款,自100年7月1日施行),本於職權重新認定其家庭成員是否仍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內政部100年4月12日台內社字第1000069718號函)

(144)有關○○○申請低收入戶,渠檢附大陸直系血親子女之證明文件,是否可做為審核依據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2.來函所稱○○○在大陸有2名子女,所檢附該2人之個人經濟收入證明及失業證明並未認證,可否做為審核依據並如何計算等,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並非法律適用疑義,請 貴府依前開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內政部100年4月26日台內社字第1000084267號函)

(145)有關「刑後監護」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6款「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案 
1.依據本部95年1月11日台內社字第0950006435號函說明略以: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6款規定「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前開所稱「依法拘禁」,其範圍包括各種將人身自由拘束於特定場所之保安處分,如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強制治療等在內,…。合先敘明。 
2.本案低收入戶申請人係精神障礙中度,因竊盜罪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予監護處分,符合上述社會救助法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內政部100年6月3日台內社字第1000099515號函)

(146)有關低收入戶戶內子女於就學期間成為交換學生,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未超過183日,是否停止扶助案 
1.依據9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是以,倘低收入戶戶內子女於就學期間成為交換學生,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未超過183日,於100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自當排除在申請戶戶內人口外,並停止扶助。 
2.有關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修正後,本部相關函示停止適用部分,將另案一併辦理。
(內政部100年6月1日台內社字第1000110210號函)

(147)有關接受監護處分者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案 
1.本案請依本部100年6月3日台內社字第1000099515號函說明辦理。 
2.另有關實務上受理相關救助案件時,若家屬未主動告知可能發生錯誤如何因應乙節,倘符合社會救助法第9條規定:「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請 貴府依前開規定本於職權處理 (內政部100年6月9日台內社字第1000114474號函)

(148)有關函詢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獨自扶養」認定疑義案 
1.現行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本條所稱特定境遇單親家庭,規定以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為首要條件;另所謂「單親家庭」就學理而言,係由父或母之一方與未婚子女所組成之家庭。因此本條所稱「獨自扶養」,係指父或母之一方單獨一己之力扶養而言。 
2.至來函所舉2案例得否認定為上開規定「獨自照顧……」乙節,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並非法律適用之疑義,仍請 貴府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內政部100年6月10日台內社字第1000110394號函)

(149)有關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含志願役人口,得否申請低收入戶接受扶助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合先敘明。 
2.由 貴府來函內容無從得知○○○申請低收入戶,因長子係志願役軍人卻未列冊扶助之原因為何,因志願役軍人並非本法第5條第3項各款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倘該戶(含長子)提出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審查符合資格,自應列入扶助對象接受照顧。
(內政部100年7月19日台內社字第1000119268號函)

(150)

(151)有關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含志願役人口,得否申請低收入戶接受扶助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合先敘明。 
2.由 貴府來函內容無從得知○○○申請低收入戶,因長子係志願役軍人卻未列冊扶助之原因為何,因志願役軍人並非本法第5條第3項各款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倘該戶(含長子)提出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審查符合資格,自應列入扶助對象接受照顧。
(內政部100年7月19日台內社字第1000119268號函)

(152)有關已取得戶籍之外籍配偶申請低收入戶,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應列入計算及家庭總收入如何計算疑義案 
1.有關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倘已取得戶籍,於申請低收入戶時,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排除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案,貴局前於100年4月25日以南市社助字第1000262574號函復本部在案,本案仍請依 貴局前開函說明辦理。 
2.惟實務上要求已取得戶籍之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提供原國籍之親屬關係戶籍與財產資料倘有困難,所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又無法認定,請 貴局就其事實情況考量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本於權責核處,以維申請人權益。
(內政部100年7月22日台內社字第1000141466號函)

(153)有關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附表1特定身心障礙範圍適用疑義案 
1.本案經行政院衛生署100年8月2日衛署照字第1002862069號函表示,查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現已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條規定略以:「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障礙等級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按上開之規定,必須經鑑定符合該署所定「身心障礙等級」者,始由直轄市或縣(市)社政主管機關依規定製發身心障礙手冊。 
2.是以,旨揭附表1「軀幹障礙,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經該署詢復健醫學專家意見,並查現行身心障礙等級已無軀幹障礙,顯見「軀幹障礙」已無適用對象。 3.前開項目本部將納入下次修法予以刪除。
(內政部100年8月9日台內社字第1000156751號函)

(154)有關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5款「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列計工作能力疑義案 
1.本法第5條之3第1項第5款規定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排除不列計工作能力,其立法意旨係為兒童7歲就學後,扶養者應有時間從事工作;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2條後段規定「…對於6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爰於本款規定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者為無工作能力。本款所稱「獨自」,指以「單獨一己之力」而言。 
2.至來函所述個案案例得否認定為上開規定「獨自扶養…」乙節,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並非法律適用之疑義,仍請 貴局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內政部100年9月6日台內社字第1000175304號函)

(155)有關申請低收入戶,其家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係依共有人數平均繼承計算或按公同共有全部併入計算疑義案 
1.本案經函詢法務部意見如下: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所謂應繼分係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就個別遺產得依其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07號判例參照)。準此,有關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包括動產、不動產等),在遺產分割之前,依法院實務上認為,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宜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本部96年8月8日法律字第0960028369號函參照)。本件低收入戶申請人其家庭應計算人口之不動產權利範圍,依上開法院實務意見,於遺產分割前宜以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計算標準。 
2.是以,依前開說明,低收入戶申請人全家人口之不動產權利範圍,於遺產分割前應以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之。
(內政部100年10月28日台內社字第1000206413號函)

(156)有關遭公司裁員資遣之民眾申請低收入戶,其勞保經勞工保險局同意以個人單位參加裁減資遣繼續加保至今仍生效,其工作收入之認定案 
1.低收入戶申請人投保職業保險,其工作收入之計算,應視當事人實際工作情形,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依序核算,其方式如下: (1)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依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2)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2.有關來函所述之民眾申請低收入戶,其薪資收入得否以職業保險投保薪資核算,或以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依基本工資核算乙節,基於民眾之薪資收入與職業保險投保薪資二者內涵並未完全等同,倘申請人實際並未就業,惠請本於職權查證,並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核處。
(內政部100年11月4日台內社字第1000213099號函)

(157)有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視障按摩業者「穩定就業補助」及「職場協助補助」之補助金額,是否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所稱「家庭總收入」計算範圍案 
1.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來函表示,該會100年5月27日公布施行之「視障按摩業者穩定就業及職場協助補助要點」核發視障按摩業者「穩定就業補助」及「職場協助補助」(以下簡稱該會2項補助),係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649號解釋非視障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規定違憲,至遲於屆滿3年失其效力。為支持協助視障按摩業者繼續從事按摩工作,爰該會提供視障按摩業者每人最長24個月,補助期限至103年10月31日之短期補助。 
2.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來函說明,依中央政府總預算政事別歸類原則與範圍,「國民就業支出」係辦理職業訓練、技能檢定、促進就業及就業服務等有關之支出均屬之,該會2項補助之預算係編列在政事型特種基金(就業安定基金)促進國民就業計畫項下,與「社會救助支出」對生活困難之低收入戶、遭受緊急患難或變故者之各類補助支出不同,故該會2項補助非屬救助性質之補助。 3.再依該會說明,該會2項補助係對從事按摩工作之視障者提供之就業安全措施,非屬視障按摩者之勞動所得,參酌財政部97年1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700553420號函釋略以「個人依『工作所得補助方案』自政府領取之工作所得補助,應屬政府贈與,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並建議旨揭補助認定不計入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所定「家庭總收入」之範圍。 4.綜上,基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說明,「穩定就業補助」及「職場協助補助」係為因應司法院第649號解釋針對視障按摩業者所提供之短期性就業安全措施,非屬視障按摩者之勞動所得,亦非屬救助性質之補助,爰該會2項補助非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家庭總收入計算範圍。
(內政部100年11月16日台內社字第1000222399號函)

(158)有關受理低收入戶戴○○先生案件疑義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合先敘明。 
2.來函所稱,戴○○先生一家原係貴市低收入戶第3款,於101年度總清查時,家庭成員分為2戶且不同住址,並主張分別提出申請低收入戶是否妥適乙節,綜觀本法各條文對於低收入戶申請,並未限制原同戶成員不可分戶;又低收入戶既稱為戶,倘申請人以戶為單位提出申請,仍應依前開規定審核認定,似不宜以2戶皆可能調整扶助等級為由,而限制其應合併為1戶提出申請。
(內政部100年11月22日台內社字第1000225298號函)

(159)有關社會救助法第5條所稱申請人範圍疑義案 
1.依據本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本法第5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1)配偶;(2)一親等之直系血親;(3)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4)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條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合先敘明。 
2.前開第5條第2項之規定,其意涵在於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提出申請。另於特殊情形,例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獨居一處或因故無法由父母行使權利義務之未成年子女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亦得為之,爰為該項規定。 3.另依本部100年8月18日台內社字第1000157959號函說明略以,本法第5條第1項所稱申請人,參照本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係指申請生活扶助之人。 4.來函所詢申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社會救助案件,共同生活或同一戶籍之核心家庭成員(夫妻及未婚子女)得否分別辦理或僅就部分成員辦理乙節,本法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既稱為戶,申請人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為一戶,宜以戶為單位提出申請, 貴局所研擬之見解,應以同一戶籍之核心家庭成員為申請人之範圍,原則可採。惟近來家庭變遷快速且多元,雖設籍在同一戶,仍有虛設戶籍或未有共同生活之實等各種情形,且難以窮盡列舉,倘情形特殊,又限定其不得分別辦理或僅就部分成員辦理申請,致無法通過審查資格,恐有違政府擴大照顧弱勢民眾之政策目標,爰仍應有例外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其分別辦理或僅就部分成員辦理申請。又社會救助亦屬地方自治事項之一,本案仍請 貴局依據本法第4條第5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本於職權就各別個案情形自行核處。
(內政部100年12月20日台內社字第1000232950號函)

(160)有關家庭成員就讀大學進修學士班且日間無法從事工作,能否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認定具工作能力案 
1.本部經洽詢教育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意見表示如下: (1)查本法第5條之3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現行學制及進修管道多元,政府雖鼓勵低收入戶子女努力向學,但亦須避免其以就學逃避工作,致養成依賴心理,故有關排除不列計工作能力之認定,於該條項第1款明定「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以彰顯本法工作責任之精神。 (2)惟依據長榮大學100年10月12日長大運字第1006600116號函,案內吳同學於白天時段參與該校棒球隊訓練無法從事工作,確無前開意旨所稱工作之情事;爰建請參酌該校相關函件內容予以認定。 
2.本案請 貴局參酌長榮大學相關函件內容,本於職權自行核處。
(內政部100年12月27日台內社字第1000242462號函)

(161)有關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適用疑義案 
1.依據本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5條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2.本法低收入戶既稱為戶,原則上申請人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為一戶,宜以戶為單位提出申請。另考量近來家庭變遷快速且多元,雖設籍在同一戶,仍有虛設戶籍或未有共同生活之實等各種情形,且難以窮盡列舉,倘限定其不得分別辦理或僅就部分成員辦理申請,亦有違政府擴大照顧弱勢民眾之政策目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本法第4條第5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就同一戶籍但未同居共財,且均為具行為能力之人,受理其為代表人各別提出申請低收入戶,尚屬妥適。 3.惟來函所附訴願書之個案,貴局既核定馬君與2名未成年子女為低收入戶在先,後又受理並核定同一戶籍之馬君前配偶為另一低收入戶,且將2名未成年子女移列至戶內為輔導人口,雖以未同居共財或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考量為由,但按 貴府100年11月3日府訴字第10009132300號訴願決定書內容得知,馬君與前配偶99年6月3日離婚後,雙方因子女監護、扶養及平價住宅借住相關事宜爭執不斷,…原處分機關…以職權介入其等私權爭執是否妥適,亦有再予斟酌之餘地。爰本案宜先協調馬君及其前配偶,約定各自申請低收入戶及其戶內輔導人口,再行核處;倘因雙方爭執仍無法協調,請 貴局再依據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考量辦理。
(內政部100年12月27日台內社字第1000239164號函)

(162)有關○○鄉公所建議中低收入戶之單親申請人不再列計前配偶為家庭計算人口,俾符合社會一般通念案 
1.現行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規定:「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其立法意旨在於單親家庭子女之未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對其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多已關係不佳甚少往來,如基於對未成年子女仍具有扶養義務而須列計,在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時必須檢附該等家庭成員資料,實務上常造成困擾,爰增列該款予以排除不計,使能依事實需要獲得協助。 
2.來函內容有關○○鄉公所建議中低收入戶之單親申請人不再列計前配偶為家庭計算人口乙節,現行法規業已明文規定在案,請 貴府依前開規定辦理。
(內政部100年12月27日台內社字第1000245136號函)

(163)有關民眾領取本部營建署房屋租金津貼補助,於申請低收入戶時該補貼是否列入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家庭總收入之其他收入計算案 
1.依據本法第5條之1規定,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合先敘明。 
2.經函詢本部營建署房屋租金津貼補助,係依據行政院核定之「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辦理租金補貼,係為協助無力購屋之中低收入家庭租賃住宅,減輕租賃負擔,以居住於適居之住宅。該方案係補助民眾每戶每月最高新臺幣3,600元現金,屬現金補助之福利措施。另民眾領取該方案之租金補貼,可認屬政府之贈與,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3.又依 貴局函稱營建署租金補貼係依據內政部住宅補貼作業規定訂定,非為社會救助法第16條之1規定住宅補貼措施,即已敘明該租金補貼非屬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社會救助給付」;至是否納入「其他收入」計算,依同條第4項規定應由 貴府本於職權認定之。
(內政部101年3月6日台內社字第1010112523號函)

(164)有關低收入戶學生參加教育部「學海惜珠」出國研修計畫,是否可領取低收入戶生活津貼及交通補助案 
1.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2.貴府來函所述列冊之低收入戶學生,因參與教育部「學海惜珠」出國研修計畫致最近1年居住國內未達183日,自不符合本法第4條第6項規定,前開對象是否仍具低收入戶資格並可領取相關補助1節,請 貴府依規定本於職權核處。
(內政部101年4月19日台內社字第1010158109號函)

(165)有關低收入戶於醫院接受全日住院治療,院方已向全民健康保險局請領膳食費補助,是否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案 
1.有關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請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8條規定:「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發生活補助費:一、受補助人死亡。二、受補助人已獲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國民之家。三、受補助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改善,或障礙等級變更未達補助標準。四、生活補助費未真正用於照顧受補助人。五、受補助人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前項第2款至第5款停發情事消失後,得依第6條及第14條規定,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辦理核發生活補助費。」
 2.至於是否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乙節,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而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又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是以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暨最低生活費標準之計算基準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其內涵包含個人之消費支出及儲蓄,而各項消費支出應包括飲食費、衣著費、房租費、交通費、醫療費、休閒娛樂費、教育費及其他費用等,並非單指飲食費,低收入戶案主住院醫療期間膳食費雖由政府補助,惟其乃須支付家庭相關費用,不宜不核發生活扶助費。
(內政部101年6月8日台內社字第1010206540號函)

(166)有關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5款適用疑義案 
1.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5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該款立法意旨係兒童7歲就學後,扶養者應有時間從事工作;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對於6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爰規定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者為無工作能力。本款所稱「獨自」,指以「單獨一己之力」而言,倘有其他家屬予以扶養或照顧,自非屬獨自扶養之情形。 
2.至來函所詢低收入戶申請人與子女、父母共同居住一處,父親提供居住處所,並偶而在申請人外出短暫照看申請人1歲女兒,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5款情形得排除不列計工作能力,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個案申請人是否符合無工作能力,請 貴局參考本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內政部101年6月11日台內社字第1010206542號函)

(167)有關民眾自行辦理財產及不動產信託,是否可排除於社會救助法家庭財產之外不予計算案 
1.本案經函請法務部提供意見略以,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準此,信託關係之成立,除須有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外,尚須受託人因此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又委託人為自己利益而設定信託,致信託利益歸屬於委託人本人者,為「自益信託」(信託法第1條立法理由及本部97年4月1日法律字第0970004416號函參照)。而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參照),自益信託之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亦歸屬於委託人(信託法第65條參照)。復觀諸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立法意旨,為避免產生社會資源分配不均現象且生爭議,上開自益信託之信託財產,應算入家庭財產。是以,本件父母如以子女名義為委託人並以子女為受益人設定自益信託,則該信託財產計入家庭財產,較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本旨。 
2.綜上,民眾辦理財產及不動產信託,委託人為自己利益而設定信託,致信託利益歸屬於委託人本人者,為「自益信託」,仍應於社會救助法併入計算家庭財產。 3.另有關本部98年3月17日台內社字第0980032060號函示說明,係針對弱勢家庭患有重度障礙子女,因接受外界捐款,貴府以社會救助金專戶代為受理並協助當事人收支保管捐款後,施以信託管理,以維持該家庭成員醫療費用及長期復健照護所需,基於協助該等家庭並兼顧公平正義原則,爰認定於信託存續期間,該筆捐款非屬本法之家庭總收入範圍,與本案情形不同,併予敘明。
(內政部101年6月28日台內社字第1010225872號函)

(168)有關低收入戶申復人因領取國軍退除役官兵贍養金應列入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家庭總收入之其他收入計算案 
1.依據本法第5條之1規定,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合先敘明。 又依 貴府函稱申復人因領取國軍退除役官兵贍養金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發給,性質係指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殘,經檢定不堪服役予以退伍除役,合於行政院所定就養標準者,按月發給之定期給與,依其性質已敘明該國軍退除役官兵贍養金非屬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社會救助給付」;至是否納入「其他收入」計算,依同條第4項規定應由 貴府本於職權認定之。
(內政部101年7月5日台內社字第1010234220號函)

(169)有關低收入戶受贈所得是否列入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其他收入計算案 
1.依據本法第5條之1規定,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1)工作收入;(2)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3)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合先敘明。 2.有關 貴市低收入戶張君99年度領有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受贈所得新臺幣1,500元,非屬政府核發之社會救助給付,是否納入「其他收入」計算,依同條第4項規定應由 貴府本於職權認定之。
(內政部101年7月11日台內社字第1010244655號函)

(170)有關身心障礙者罹患精神疾病,長期住院療養,其低收入戶資格審核疑義案 
1.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明定:「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爰本部訂有臺灣省與福建省低收入戶類別及條件:「第1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第2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第3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合先敘明。 
2.來函所述個案罹患重度精神障礙,長期入住精神療養院所,顯無工作能力且未有工作收入,貴府原核定「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之第1款低收入戶,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1萬244元以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200元,合計1萬8,444元,其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並未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1萬8,780元),尚屬妥適。 3.貴府另表示該個案長期居住醫療院所,實質類似公費機構收容性質,所給予生活及醫療補助已逾社會救助法第8條規定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擬改核定不為第1款低收入戶1節,由於低收入戶健保住院病患膳食費屬健保不給付範圍,為維護低收入戶就醫權利,爰依中央健康保險局計算住院人次及分攤比例(本部負擔80%,原臺灣省政府負擔10%,合計90%)撥付相關膳食經費,係屬醫療補助,且係直接撥付給中央健康保險局,並非由低收入戶領取;又依本部90年4月3日台(90)內中社字第9076806號函釋略以:「…低收入案主住院醫療期間膳食費雖由政府補助,惟其仍需支付家庭相關費用,不宜不核發生活扶助費。」本案既已查明該個案父母亡故,未婚、未育有子女,家庭人口為1人,患有重度精神障礙,符合臺灣省與福建省低收入戶類別及條件第1款,依社會救助法第11條及101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現金給付項目及標準,即應給付每月1萬244元。至其領取救助金額,經當事人或其他家屬支配使用後如有賸餘且存入個人帳戶者,該筆存款金額得否列計家庭財產1節,並認定其不符低收入戶第1款資格者,宜由 貴府查證後本於權責核處。 4.另涉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發1節,原定安置於醫療、療養機構就醫3個月以上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應停發之規定業已刪除,另修正後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4條訂有應停發生活補助規定計7款(其中第4款略為:「生活補助費未真正用於照顧受補助人」),縣市主管機關仍可依該規定裁量停止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必要性。
(內政部101年8月3日台內社字第1010234142號函)

(171)有關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及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適用疑義案 
1.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前開條文明定設籍、居住期間及實際居住事實之規定,係避免籍在人不在之福利幽靈人口問題,倘久居國外者亦可請領社會救助,並不符合社會福利公平正義原則,爰參照「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及地方政府實務經驗訂定,先予敘明。另按本條文內容開宗明義以「申請時」計算最近一年,亦即最近一年係以申請時為起算日之最近一年。 
2.另查國民年保險為政府開辦之「社會保險」制度,用以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爰此,依國民年金法請領之老人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均為「社會保險給付」,非屬「社會救助給付」。另查國民年金法第12條有關各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分擔比例,係考量被保險人多屬待業民眾或家庭主婦等經濟較弱勢者,爰由政府負擔40%-100%之保險費,被保險人則自付0%-60%之保險費,此係保險費補助政策,以確保各類被保險人均可享有社會保險之保障。 3.依據本法第5條之1第1項及第4項規定,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1、工作收入。2、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3、其他收入:即前2者以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有關 貴局所函詢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非屬政府核發之社會救助給付,是否納入「其他收入」計算,依同條第4項規定應由 貴府本於職權認定之。
(內政部101年8月9日台內社字第1010255352號函)

(172)有關低收入戶申請民眾為罹患罕疾無法就業,雖滿25歲仍就讀大學日間部是否可不計算收入案 
1.查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之3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現行學制及進修管道多元,政府雖鼓勵低收入戶子女努力向學,但亦須避免其以就學逃避工作,致養成依賴心理,故有關排除不列計工作能力之認定,於該條項第1款明定「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以彰顯本法工作責任之精神。 
2.另本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得排除計算其工作能力。 3.貴府來函所提申請人為全職學生,平時奮力於就學無暇亦無體力就業,亦無工作事實及工作收入,爰建請 貴府本於職權依個案實際狀況及個別差異判斷是否得予排除計算。
(內政部101年8月21日台內社字第1010266486號函)

(173)有關「台塑六輕廠區敦親睦鄰基金」補貼 貴縣麥寮鄉健保費及家庭用電費,是否列入家庭總收入之其他收入計算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1)工作收入;(2)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3)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合先敘明。 
2.有關 貴縣麥寮鄉獲「台塑六輕廠區敦親睦鄰基金」補貼健保費及家庭用電費,非屬政府核發之社會救助給付,至是否納入「其他收入」計算,依同條第4項規定應由 貴府本於職權認定之。
(內政部101年9月20日台內社字第1010305527號函)

(174)有關發給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起迄月份變更,恐造成當年應屆畢業生未繼續升學完成註冊之7月補助款項溢領情事。 
1.為鼓勵低收入戶子女繼續就學,避免過早投入勞動市場,政府除了提供學雜費減免補助外,特別對低收入戶第2、3款戶內25歲以下,就讀高中職以上在學學生提供就學生活補助費每人每月5,900元,以鼓勵其繼續升學。另有關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係依據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3項定,「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2.另有關教育部訂定「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各級學校以每年8月1日為學年之始,翌年7月31日為學年之終(第2條);又一學年分為二學期,分別以8月1日至翌年1月31日、2月1日至7月31日各為一學期(第3條)。該辦法各級學校均適用,亦適用各年級之學生。 3.至本部101年10月5日台內社字第1010327034號函(略以),考量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為大部分家庭之重要經濟來源,為減緩暑假(7、8月)停撥就學生活扶助對低收入戶家庭之衝擊,請各縣市政府依據教育部訂定「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參考修正各縣市申請就學生活扶助之作業規定,7月就學生活扶助不予停發,僅暫停8月補助款,俟低收入戶子女完成註冊後,再予追溯補發。 4.至當年度6月應屆畢業生發給7月之生活扶助,倘未繼續升學完成註冊,是否追討溢領金額1節,涉及 貴府就學生活補助之申請及核定程序之規定,請 貴府依上揭立意,本權責自行核處。
(內政部101年11月13日台內社字第1010355717號函)

(175) 有關低收入戶學生參與「高級中學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無學籍)」,是否可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計工作能力及核發低收入戶就學生活扶助費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另同法第16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得申請減免學雜費;其減免額度、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2.為鼓勵低收入戶子女繼續就學,避免過早投入勞動市場,政府除了提供學雜費減免補助外,特別對低收入戶類別第2款、第3款戶內25歲以下,就讀高中職以上在學學生提供就學生活補助費每人每月5,900元,以鼓勵其繼續升學,核發對象原僅限高中職以上日間部學生,本部100年8月23日、10月26日會議決議及11月29日函各縣市政府,擴大適用於就讀一般學制進修部或夜間部之高中職、專科學校、大學學生及建教合作學生。目前無法領取就學生活補助之對象僅有就讀推廣教育學分班(不具學籍資格),合先敘明。 3.按 貴府101年10月11日府社救字第1010160313號函詢本部略以,貴縣低收入戶子女參加高級中學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人文無學籍行動學苑101A團」團體實驗教育,該教育型態係依據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17條辦理。該學生是否可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項第1款不計工作能力及核發低收入戶就學生活扶助費1節,本部經徵詢教育部意見,摘錄如下: (1)辦理方式─依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以下簡稱該辦法)第4條、第5條及第6條規定略以,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分為個人實驗教育、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等3種類型。 (2)依該辦法第15條及第23條之1規定略以,實驗教育學生分為具學籍及未具學籍兩大類,其中具學籍之自學生,修業期滿得依高級中學法或職業學校法相關規定取得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書。未具學籍之自學生,如完成3年實驗教育或原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後改為參與實驗教育,其在學及實驗教育時間合計滿3年,且實驗教育期程達1年半以上者,得依「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相關規定,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或可依「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法」之規定,於年滿18歲參加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以取得高中(職)同等學力及格證書。 (3)一週上課天數及學年、學期之規範─依該辦法第6條及第8條規定略以,實驗教育計畫期程最長為3年,實驗教育之課程與教學或上課天數則應依實驗教育計畫所定內容實施。 4.綜上所述,依實驗教育學生分為具學籍及未具學籍兩大類,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立法意旨,及核發低收入戶就學生活扶助費之規範範圍,皆以鼓勵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學生取得「正式學籍」之教育方式,而採取不計工作能力或提供生活扶助等方式支持其努力向學,爰此,貴縣低收入戶子女參與「高級中學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無學籍)」則不屬於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計工作能力及核發低收入戶就學生活扶助費範圍。
(內政部101年12月20日台內社字第1010371617號函)

(176)有關101年9月7日辦理「雲林縣辦理102年度低收入戶暨中低收入戶總清查會議」討論提案提及法規疑義案。 
1.有關低收入戶申請人規定1節,茲說明如下: (1)依據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5條第2項:「前項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2)本法低收入戶既稱為戶,原則上申請人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為一戶,宜以戶為單位提出申請。另考量近來家庭變遷快速且多元,雖設籍在同一戶,仍有虛設戶籍或未有共同生活之實等各種情形,且難以窮盡列舉,倘限定其不得分別辦理或僅就部分成員辦理申請,亦有違政府擴大照顧弱勢民眾之政策目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本法第4條第5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就同一戶籍但未同居共財,且均為具行為能力之人,受理其為代表人各別提出申請低收入戶,尚屬妥適。 
2.相關促進就業津貼是否列入家庭總收入1節,茲說明如下: (1)本部經徵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意見,所提促進就業相關津貼受領目的如下: 「缺工就業獎勵」為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行業從事工作,紓緩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行業缺工情形,並兼顧穩定失業勞工就業以及降低國內聘僱外籍勞工之目的。 01「提早就業獎助金」為鼓勵失業者積極尋職,防杜失業者過度依賴失業給付,導致勞動意願低落,乃對於未領滿失業給付前即再受僱並參加就業保險3個月以上者,就其尚未領滿失業給付之50%,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02「求職交通補助金」為協助失業者增加至外地求職之機會,減少因距離所致就業障礙之就業促進工具,屬政府為協助失業者就業之補助。 03「創業貸款利息補助」為協助民眾創業,依據「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要點」辦理,且該利息補貼係撥付給承貸銀行,並非給付當事人,建議免納入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其他收入範圍。 (2)依據本法第5條之1規定,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1.工作收入。2.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3.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3)所詢「缺工就業獎勵」、「提早就業獎助金」、「求職交通獎助金」均非屬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社會救助給付」;至是否納入「其他收入」計算,依同條字4項規定應由本於職權認定之。另「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係撥付給承貸銀行,並非給付當事人,則可免納入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其他收入範圍。 4.身心障礙者就業相關津貼是否列入家庭總收入1節,茲說明如下: (1)所提本部101年11月16日台內社字第1000222399號函釋,係以視障按摩業者領取「穩定就業補助」及「職場協助補助」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649號解釋針對視障按摩者所提供之短期性就業安全措施,非屬視障按摩者之勞動所得,亦非屬救助性質之補助,爰上述該2項補助非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家庭總收入計算範圍。 (2)所提身心障礙者倘屬補助視障按摩業者,且補助期限至103年10月31日之「穩定就業補助」及「職場協助補助」,則可不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範圍。倘非屬前開範圍,則應由本於職權認定是否納入「其他收入」計算。 (3)身心障礙者經由職務設計進入職場能否比照社會救助法第15條「就業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1節,依本法第15條規定,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並未排除身心障礙者,倘經由本法第15條第1項提供之服務措施,自可依同條第3項規定本於職權認定是否因就業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
(內政部101年12月26日台內社字第1010382002號函)

(177)低收入戶就讀大專院校進修部是否發給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費案。 
1.有關「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工作能力範圍」,本部業於100年8月2日台內社字第1000132004函釋略以,本法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大專院校」係指高中職以上(不含高中職)學制而言,似未包括「專科學校」;且教育部既已敘明「大專校院以上之進修學校」應「不含」技職校院附設之「專科進修學校」,據此,25歲以下專科進修學校學生(含夜間或假日上課),符合本法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以外學校」之規範者,得依本法第16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減免學雜費。 2.至25歲以下就讀大學校院進修學校(夜間部),認定具有工作能力,於審核低收入戶資格,其工作收入均須列計家庭總收入,如經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資格者,仍應依社會救助法第11條規定予以生活扶助(就學生活補助),以符平等原則,俾鼓勵其繼續就學,增加就業技能與機會,並藉以改善家庭環境。
(內政部102年1月3日台內社字第1010390374號函)

(178)有關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範圍認定。 
1.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1)配偶。(2)一親等之直系血親。(3)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4)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開規定係依據民法親屬編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而父母、子女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爰納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另考量各種不同家庭型態、社會變遷實況與地方政府反映事項,於第5條第3項名列排除不計之情形。 
2.其中第5條第3項第4款:「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係考量單親家庭子女之為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對其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多已關係不佳甚少往來,如基於對未成年子女仍具有扶養義務而須列計,在申請低收入戶時必須檢附該等家庭成員資料,實務上常造成困擾,爰於該款予以排除計算,始能依事實需要獲得協助。 3.來函所提申請人於前配偶申請低收入戶時,依本法第5條第3項第4款排除不計算家庭人口範圍;然申請人提出低收入戶申請時,依第5條第1項規定,其未成年子女仍須列計家庭人口範圍,倘不符合同條第3項各款情形,現行法制尚無法排除不計。所提本法第5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得失分析1節,因涉及社會資源合理分配與修法問題,本部將錄案納入修正之參考。 4.倘目前接獲申請個案,因前述情形列計未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無監護權之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而取得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另依本法第14條略以,「…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之規定,對於實際未扶養該等未成年子女,而有生活寬裕之情形,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已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權限;若經訪視後該申請人仍符合救助資格,應提供扶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爰請得本於權責依訪查情形予以審核認定。
(內政部102年1月8日台內社字第1010384508號函)

(179)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參採職業保險投保薪資核算工作收入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之1規定依序核算方式說明如下: (1)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如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則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2)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2.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是否參採職業保險投保薪資核算工作收入1節,基於民眾薪資收入與職業保險投保薪資二者內涵並未完全等同,且本法第5條之1已明定依序核算方式,並無法以勞工投保薪資做為薪資證明。至投保於職業工會之民眾查證工作收入困難部分,仍會請本於職權依規定查證,倘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則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內政部102年3月21日台內社字第1020133602號函)

(180)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其立法意旨係參照民法親屬編親屬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再考量各種不同家庭形態、社會變遷實況與地方政府反映事項,於第3項明定8款情形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其中第8款「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係於93年12月修法時,參照內政部警政署所定「查尋人口查尋注意事項」(後更名為「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已有明確受理報案作業流程,爰配合規定修訂,以臻明確,先予敘明。 
2.本案經函詢內政部警政署意見,該署於102年3月19日警警戶字第1020068526號函說明,按失失蹤人口查尋作業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查尋之失蹤人口,指在台設有戶籍,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隨父(母)或親屬離家而不知去向、(二)離家出走而不知去向、(三)意外災難(例如海、空、山等災難)…」、第17條規定:「警察機關因受理失蹤人口報案而填具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其電腦檔案資料,得為有報案事實之證明,不作其他證明。」…至案內林君是否列入社會救助法家庭計算人口範圍,請業管單位視個案事實,依權責認定之。 3.綜上,貴府所詢貴市林君每年5月向警政機關申報其夫離家出走致不知去向,然 貴府辦理102年度總清查工作時,卻查得林君之夫於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且於職業工會加保勞工保險等資料。尚請貴府檢陳相關證明文件向該通報失蹤之警察單位查證林君之夫是否符合「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之要件,以做為 貴府審核認定之參據。
(內政部102年3月26日台內社字第1020138430號函)

(181)有關「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認定標準」第3條適用疑義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第1項:「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二、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民國94年修法增訂之立法意旨係因部分土地其使用受到法令限制,缺乏經濟效益者,如將之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顯然無法反應真實狀況。按相關土地是否為原住民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均可在申請時檢附之地籍資料中呈現,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主要在於審核認定其是否產生經濟效益,再決定將之排除核計與否,先予敘明。 
2.查本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第2項規定訂之,…本標準第3條有關具公共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成立要件,因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已有明文,遂照列於條文中。該等解釋所稱「依建築法規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共通行之道路」乙節,經查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均未釋明或提出統一法律見解。僅見部分判決(如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496號)拘束個案。另按建築法第4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業據以於其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或規則)中訂定現有巷道之規定、指定建築線等事宜;至個案事實認定,實務上宜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個案判定。
(內政部102年7月22日台內社字第1020218551號函)

(182)有關依據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辦理以工代賑臨時工所取得之代賑金加上其他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總金額,是否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案。
1.依據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各地方政府多依此規定積極辦理以工代賑,避免有工作能力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成員過於依賴社會救助。 
2.另依內政部88年9月3日台(88)內社字第8830744號函示,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參與以工代賑扶助措施,其所得係屬工作收入,應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又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1年1月3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91105332號函略以,…以工代賑所給付之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之薪資所得,應填報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所得之認定並不以是否以具有僱用關係為限,…所給付之工資係因受領人提供勞務在工作上所取得之酬勞,核屬上開法條所稱之薪資所得。
3.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1月30日台89勞資二字第0053122號函釋,按政府採「以工代賑」方式對於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給予生活扶助,或對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其係由政府發給救助金或津貼,分派工作予以安置,以協助其暫時疏解生活困境,所受領之救助金或津貼,屬公法救助扶助性質,非屬工資報酬性質。從而領取救助金或津貼受分派工作安置之人員與政府間,僅係公法之救助關係,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4.綜上,以工代賑所領取之代賑金,是否受本法第8條限制所領取政府救助總金額不得超過基本工資,按該條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國人養成好逸惡勞心理,及影響工作意願,故明定接受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基本工資。是以,以工代賑既為促進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自立之積極措施之一,藉由救助資源及機會的提供,協助脫離對救助措施的依賴,鼓勵其就業,故以工代賑臨時工所取得之代賑金加上其他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總金額,自不受本法第8條限制。
(衛生福利部102年8月20日衛部救字第1021320033號函)

(183)有關參加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半年之教育實習課程」之實習學生,是否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另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合先敘明。 
2.貴局所詢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查之申請人為參加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半年之教育實習課程」之實習學生,其年齡25歲,是否為在學學生身分1案,倘戶內應計算人口參加教育實習者,若已取得畢業證書即屬於有工作能力人口,至其收入之計算請依上開規定,若查無收入應請其提出薪資證明(如由師資培育之大學開立之證明),依該證明核實計算。
(衛生福利部102年9月30日衛部救字第1020163505號函)

(184)有關家庭應計算人口持有土地是否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第1項第1款「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案。 
1.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依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5年3月14日訂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係指原住民取得所有權之下列土地:一、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編定為林業用地、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墳墓用地及暫未編定用地。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計畫、保護區、風景區、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既成道路之土地。三、其他經鄉(鎮、市、區) 公所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合先敘明。 
2.貴府函詢 貴市高致政君家庭應計算人口持有土地10筆係屬「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含南、北勢溪部分)」之保安保護區,地目為「旱、田、林地」,是否合乎本標準第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一節,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2年9月25日原民地字第1020051983號函說明,本標準第3條第2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計畫之原住民保留地,即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第1項第1款「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又本案土地如經查屬「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含南、北勢溪部分)」內之原住民保留地,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衛生福利部102年10月3日衛部救字第1020166299號函)

(185)有關身心障礙者投保職業保險,其投保金額逾越實際薪資者,其工作收入核算案。 
1.依據社會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之1規定工作收入依序核算方式說明如下: (1)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2)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2.按 貴府來函詢問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有投保卻無實際工作者,於申請社會救助無法依投保薪資核算收入一節,基於民眾之薪資收入與職業保險投保薪資二者內涵並未完全等同,且本法第5條之1已明定依序核算方式,並無以勞保投保薪資做為薪資證明。至倘身心障礙者未實際工作,而其投保職業保險者,請依內政部100年9月30日台內社字第10001874551號函辦理。(詳如附件) (衛生福利部102年12月4日衛部救字第1020169531號函)

(186)有關社會救助法第8條規定之領取政府救助總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案。 
1.依社會救助法第8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總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按該條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國人養成好逸惡勞心理,及影響工作意願,故明定接受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基本工資;爰此,所指救助總金額係指政府依規定核發之生活補助總金額。 
2.至來函所詢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必須有事實發生,才能有申請給付之可能一節,業已說明其性質不同於每人每月定期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給付,建請 貴府本於權責,依前開規定自行核處。
(衛生福利部102年12月17日衛部救字第1020173168號函)

(187)有關○君持有土地是否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疑義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第1項:「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二、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該法條於民國94年修法增訂之立法意旨係因部分土地其使用受到法令限制,缺乏經濟效益者,如將之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顯然無法反應真實狀況。按相關土地是否為原住民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均可在申請時檢附之地籍資料中呈現,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主要在於審核認定其是否產生經濟效益,再決定將之排除核計與否,先予敘明。
2.按內政部營建署97年7月21日訂定之「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道路: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情事。三、公眾通行事實經歷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不適用前項規定。」
3.另內政部營建署前於102年5月30日函釋說明「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認定標準」第3條有關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成立要件,因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已有明文,遂照列於條文中。...另按建築法第4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業據以於其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或規則)中訂定現有巷道之規定、指定建築線等事宜;至個案事實認定,實務上宜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個案判定。
4.○君持有土地是否適用「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及可否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係屬事實認定,惠請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衛生福利部103年3月18日衛部救字第1030101995號函)

(188)有關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所稱未履行扶養義務疑義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同條第4項:「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97年修法時增訂前開條文(原為第5條第2項第8款),立法意旨係鑒於近年來社會情勢變遷,迭有地方政府反應部分扶養義務人未履行其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情形,而審核或總清查時仍將其列計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因而不易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惟相關個案樣態甚多,難以一一列舉,爰增訂該款規定,就此等情形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實際需要。本法再於9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100年7月1日施行,為避免地方政府未能落實執行本概括條款,已於法規明文規定對於特殊情形個案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並應訂定處理原則,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合先敘明。
3.按本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個案實際需要。至來函所詢「未履行扶養義務」1節,係屬於事實認定問題,個案是否符合第5條第3項第9款照顧對象,請參考本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衛生福利部103年3月20日衛部救字第1030106816號函)

(189)有關公司及行號等投資是否應列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之動產計算範圍案。 
1.我國辦理社會救助之目的,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 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另基於社會福利資源的有限性,政府對於經濟弱勢民眾的生活照顧,透過資產調查方式,將社會救助資源分配於最底層的低收入戶人口群,以提升低收入戶家庭經濟能力及生活水準。 
2.依據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同條第4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及同條第5項:「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爰此,本法授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低收入戶相關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3.至所提本法對動產、不動產並無設有定義性規定,而動產、不動產事涉及私權,則民法上關於動產、不動產之定義性規定,應可作為本法前揭關於動產、不動產規定之解釋適用之參考...等。又提出動產範圍是否包含公司及行號等投資1節,經查實務上民眾動產類型多元,計算範圍及方式難以全數列舉於法令中,爰授權地方政府訂定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另為使各縣市政府審核條件趨於一致性,本部前分別於95年3月14日台內社字第0950044719號函、95年10月26日台內社字第0950165728號函、96年3月9日台內社字第0960032916號函、98年6月23日台內社字第0980083757號函等,明確說明動產包含存款及投資,並非對動產、不動產無定義性規定。再者,為使社會資源有效運用,審查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相關標準,確實有必要將公司及行號等投資列入動產範圍,以避免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獲取政府之救助。
(衛生福利部103年6月9日衛部救字第1030111978號函)

(190)有關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務」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疑義案。 
1.依據本法第5條規定:「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合先敘明。 
2.本部前於99年10月1日台內社字第0990197889號函(略以),「前條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含成員,係依據民法親屬編互負扶養義務規定,然在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有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人情節重大與否,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或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爰此現階段倘遇有低收入戶申請案件係屬經法院判決確定免除扶養義務者,可參酌本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予以排除計算。
3.至所提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之人口,若請求給付扶養之訴判決結果為「減輕其義務」者,亦比照前開免除扶養義務者,參酌本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予以排除計算。而扶養義務人確實依判決結果給付扶養費,建請本於職權考量是否將「扶養費」計入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其他收入。
(衛生福利部103年6月18日衛部救字第1030112460號函)

(191)有關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第2項適用疑義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第1項:「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二、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該法條於民國94年修法增訂之立法意旨係因部分土地其使用受到法令限制,缺乏經濟效益者,如將之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顯然無法反應真實狀況。按相關土地是否為原住民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均可在申請時檢附之地籍資料中呈現,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主要在於審核認定其是否產生經濟效益,再決定將之排除核計與否,先予敘明。 2.按內政部營建署97年7月21日訂定之「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道路: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情事。三、公眾通行事實經歷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不適用前項規定。」 3.另內政部營建署前於102年5月30日函釋說明「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認定標準」第3條有關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成立要件,因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已有明文,遂照列於條文中。...另按建築法第4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業據以於其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或規則)中訂定現有巷道之規定、指定建築線等事宜;至個案事實認定,實務上宜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個案判定。 4.市民陳君於103年1月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應計人口之4筆土地是否適用「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及可否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係屬事實認定,惠請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衛生福利部103年7月1日衛部救字第1030116991號函)

(192)有關本部函釋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務」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釋示之疑義案。 
1.依據本法第5條規定:「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前項第9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3項第4款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合先敘明。 
2.97年修法時增訂前開條文(原為第5條第2項第8款),立法意旨係鑒於近年來社會情勢變遷,迭有地方政府反應部分扶養義務人未履行其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情形,而審核或總清查時仍將其列計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因而不易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惟相關個案樣態甚多,難以一一列舉,爰增訂該款規定,就此等情形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實際需要。本法再於9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100年7月1日施行,為避免地方政府未能落實執行本概括條款,已於法規明文規定對於特殊情形個案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並應訂定處理原則,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3.至本部99年10月1日台內社字第0990197889號函及103年6月18日衛部救字第1030112460號函,均係回應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民法第 1118條之1條文,並非 貴府來函所提之民法第1119條,內容為「前條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含成員,係依據民法親屬編互負扶養義務規定,然在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有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人情節重大與否,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或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爰此現階段倘遇有低收入戶申請案件係屬經法院判決確定免除扶養義務者,可參酌本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予以排除計算。」復於103年6月18日衛部救字第1030112460號函說明,若請求給付扶養之訴判決結果為「減輕其義務」者,亦比照前開免除扶養義務者,參酌本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予以排除計算。而扶養義務人確實依判決結果給付扶養費,建請本於職權考量是否將「扶養費」計入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其他收入。 4.至所提是否以「未履行扶養義務」為認定本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之必要或唯一依據1節,按本款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其並非單指「未履行扶養義務」,係須就本款所列要件加以衡酌。 5.按本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個案實際需要。至來函所詢○○○案1節,係屬於事實認定問題,個案是否符合第5條第3項第9款照顧對象,請參考本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衛生福利部103年7月17日衛部救字第1030118974號函)

(193)有關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各款規定適用之疑義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以下稱本法)第5條規定:「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前項第9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3項第4款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合先敘明。 
2.本法第5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鑒於近年來社會情勢變遷,迭有地方政府反應部分扶養義務人未履行其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情形,而審核或總清查時仍將其列計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因而不易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爰於第3項針對可排除對象,倘屬可歸類及一致性規定者,已於該項明定8款對象予以排除,並於第9款授權地方政府彈性認定,僅作概括性規定,以排除該未符履行扶養義務之家庭人口。 3.至本法第5條第3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人員,是否因有利於取得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列入計算一節,本法第5條第3項係為排除未符履行扶養義務之家庭人口條件,建請本於權責,依前開規定自行核處。
(衛生福利部103年7月21日衛部救字第1030014187號函)

(194)有關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規定申請人居住國內起訖日期計算疑義案。 
1.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6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前開條文明定設籍、居住期間及實際居住事實之規定,係避免籍在人不在之福利幽靈人口問題。另本條文內容開宗明義以「申請時」計算最近一年,亦即最近一年係以申請時為起算日之最近一年。 
2.至所詢出境日及入境日,出入境當日是否視為居住國內天數1節,經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及民法第120條第2項:「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算入」之規定,爰本法有關「居住國內超過183日」期間之計算,須符合行政程序法及民法規定始日不算,次日起算。
(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8日衛部救字第1030125169號函)

(195)有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滿65歲以上仍加勞保,是否應視為有工作能力及其工作收入作計算案。 
1.按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條立法意旨在於確立工作能力審核之法源依據,並於序文規定有工作能力者為16歲以上,未滿65歲。 
2.再者,本法第5條之1為確立家庭總收入計算之法源依據,明定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等3項為家庭總收入項目。原第1項第1款將工作收入計算分為4目,範定以實際收入為主,並應提供必要之薪資證明;如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則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惟部分職業類別並無法提出相關財稅資料或薪資證明,明列可採下列方式認定: (1)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2)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3.至65歲以上仍加勞保,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4款規定,因年逾65歲以上,但仍繼續工作而視為有工作能力者1節,基於民眾之職業保險投保並未完全等同於有工作收入,且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4款規定前題為「在職勞工」,爰惠請本於職權依規定查證,並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及第5條之3之規定自行核處。
(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9日衛部救字第1030124776號函)

(196)有關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3款適用疑義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立法意旨係參照民法親屬編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另考量各種不同家庭形態、社會變遷實況與地方政府反映事項,爰於第3項針對可排除對象,倘屬可歸類及一致性規定者,已於該項明定8款對象予以排除。其中第3款規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立法目的在於考量部分老人因已婚子女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惟在申請低收入戶審核過程中,仍將直系血親卑親屬併入計算,導致其不易被列為低收入戶情形影響生活。 
2.至本法第5條第3項第3款所稱「已結婚」之意涵,即為已經結婚另組家庭者 (包含離婚、喪偶等家庭),並建請貴局本於職權依規定審核符合該款所列「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要件者。
(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9日衛部救字第1030124947號函)

(197)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並取得身分證,進用為以工代賑,是否受限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規定案。 
1.本部經函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回復相關意見(略以),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21條規定略以,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0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復查,該會96年10月29日陸法字第0960018334號函略以,凡與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具有僱用關係之人員,均屬兩岸條例第21條規範範圍,除有特別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0年,不得擔任。...有關以工代賑臨時人員,如屬單純公法救助性質者,尚非兩岸條例第21條規範範圍;如屬與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 (構) 間具有勞務對價報酬之私法僱傭關係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屬兩岸條例第21條規範範圍,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0年,不得擔任。 
2.至所詢社會救助法之以工代賑係為公法救助性質,惠請依職權按個案事實自行認定。
(衛生福利部103年10月9日衛部救字第1030128454號函)

(198)有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申請人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為外國籍或大陸籍,家庭總收入計算疑義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另同條第2項規定,「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合先敘明。 
2.申請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外國籍或大陸籍,其家庭總收入是否列計及如何計算一節,係屬於個案認定問題,並非法律適用之疑義,請依本法相關規定本於職權自行核處。
(衛生福利部103年10月9日衛部救字第1030128495號函)

(199)有關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林業用地認定標準之適用疑義。 
1.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本條立法意旨在於部分土地其使用受到法令相當之限制,如亦缺乏經濟效益,將之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顯然無法反應真實狀況。按相關土地是否為原住民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均可在申請時檢附之地籍資料中呈現,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主要在於審核認定其是否產生經濟效益,再決定將之排除核計與否。原住民保留地相較於其他土地有其特殊性,為免未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認定時之標準不同,導致失真或偏差,爰於第2項規定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主管機關另定統一之標準,先予陳明。 
2.本部函詢原住民族委員會相關意見,該會表示原住民取得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編定為林業用地之原住民保留地,即為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另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乃為保障原住民生計而設,有其特殊性,土地使用如受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之相當限制,依法未能作為具經濟效益之用途,即應納屬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3.至認定標準係以土地登記謄本內容認定之,抑或須就其實際使用現況認定一節,依本法立法意旨已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審核認定其是否產生經濟效益,倘土地已違反原編定使用限制而產生經濟效益,請自行參照立法意旨,本諸權責決定是否排除核計。
(衛生福利部103年10月14日衛部救字第1030127948號函)

(200)有關受監護處分人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7款「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案。 
1.社會救助法規定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以期維持弱勢民眾基本生活所需,確保需要的人口得到適切的救助。倘低收入戶、中低收入家庭成員已獲取其他政府資源,並能維持其基本生存水準,如: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在學領有公費、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等情形(參照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5款至第7款),依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亦不得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合先敘明。 
2.另本部函詢法務部釐清「監護處分」性質,該部103年9月17日法檢字第10304525040號函(略以),說明該部97年10月2日法律決字第0970029851號函意旨主要係說明受保護管束人非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6款所定「依法拘禁」之人。上開函雖列舉受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者屬依法拘禁之人,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可見監護處分不以在精神病院或醫院執行為限。.....則受監護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是否受有限制,實難一概而論。又依刑法第92條規定,監護處分按其情形,亦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規定,保護管束,應按其情形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地以外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故監護處分執行之樣態多元,是否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情事,應依個案執行狀況認定為宜。 3.基於監護處分執行之樣態多元,及參照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5款至第7款立法意旨,對於監護處分個案,需進一步確認該監護處分個案是否已獲取其他政府資源,並能維持其基本生存水準者,則不重複列計人口範圍,及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 4.受監護處分人之看護費用由何政府機關或單位支付一節,參照法務部說明,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年度預算所列精神耗弱刑事犯強制診療經費僅得用於精神醫療部分,至其他所需醫療經費,受監護處分人住院期間罹患他病,經醫院併予治療後,由醫療機構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衛生福利部103年10月20日衛部救字第1030127651號函)

(201)有關持有名車,經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之動產認定案。 
1.我國辦理社會救助之目的,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 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另基於社會福利資源的有限性,政府對於經濟弱勢民眾的生活照顧,透過資產調查方式,將社會救助資源分配於最底層的低收入戶人口群,以提升低收入戶家庭經濟能力及生活水準。 
2.依據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同條第4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及同條第5項:「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爰此,本法授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低收入戶相關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3.申請人持有名車,但經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之動產認定一節,係屬於事實認定問題,並非法律適用之疑義,請依本法相關規定本於職權自行核處。
(衛生福利部103年11月6日衛部救字第1030026910號函)

(202)有關商業保險之人壽保險、年金保險是否納入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家庭總收入計算案。 
1.我國辦理社會救助之目的,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另基於社會福利資源的有限性,政府對於經濟弱勢民眾的生活照顧,透過資產調查方式,將社會救助資源分配於最底層的低收入戶人口群,以提升低收入戶家庭經濟能力及生活水準。 
2.依據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同條第4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及同條第5項:「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爰此,本法授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低收入戶相關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3.且同法第14條規定(略以),「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前開條文立法意旨在於強化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訪視功能,為使社會福利資源配置及運用更具效能,對於生活寬裕而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賦予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權限。
4.至辦理社會救助審查,申請人綜合所得清單中之利息,換算存款本金後,計列於動產中,納入全家總收入計算;邇來,常見申請人年繳保費數額,明顯已等同全戶最低生活費開銷(代表案家有如此收入可購買保險),且所購買之保險,係屬人壽險或年金型保險,其均屬儲蓄性質,倘排除不納入家庭總收入,則有失公平...等節,仍請依前開立法意旨,並衡酌實況與民眾實際需求,本於職權核處。
5.至商業保險可否視為有價證券及資料提供社會救助審查一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回復意見為,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有價證券定義,保險商品非屬有價證券。另該局表示尚無保存民眾投保之相關資料。
(衛生福利部103年11月7日衛部救字第1030131754號函)

(203)有關參與建教合作學生,於建教合作單位受訓期間領有生活津貼,可否再領取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案 
1.低收入戶子女倘係參與建教合作之學生,因其本質仍屬學生身分,為鼓勵其繼續就學,便於日後取得較佳的就業機會,自應發給就學生活補助。惟建教合作學生在建教合作單位擔任技術生之受訓期間,已向雇主領有生活津貼,與就學生活補助性質類似,倘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基於社會福利資源之有限性,似不應允許重複領取,爰本部前函釋規定不再核發就學生活補助(參本部前於97年11月11日台內社字第0970173218號函及99年11月23日台內社字第0990202921號函,諒達)。 
2.然建教合作學生擔任技術生期間自雇主領取之生活津貼,雖非屬薪資,但於申請低收入戶計算家庭總收入時多被納入其他收入計算,審核通過後又因領有生活津貼而無法領取就學生活補助,似未符公平正義原則;又建教合作學生領取之生活津貼,係向雇主領取,並非政府提供之福利給付,應無重複領取社會福利資源之虞;另根據歷年來建教合作評估、訪視及學生結構調查發現,具有極高比例的學生為經濟、學習及社會弱勢族群,且大多數學生是考量減輕父母負擔而選擇就讀,雖學生在事業單位訓練期間有生活津貼,惟每年卻仍有多數學生因經濟因素而被迫中斷學業,政府有義務投入更多資源,協助弱勢家庭之學生順利完成學業。 3.綜上,就學生活補助對象既已擴大適用於就讀一般學制進修部或夜間部之高中職、專科學校及大學學生,對於低收入戶子女第2、3款就讀高中職以上在學學生,如係參與建教合作之學生,於建教合作單位受訓期間領有生活津貼,亦可領取就學生活補助,並自100年7月1日起適用,以符公平。 4.本部前於97年11月11日台內社字第0970173218號函及99年11月23日台內社字第0990202921號函,因與本函示內容相異,爰一併停止適用。
(內政部100年11月29日台內社字第1000229502號函)

(204)有關本部函「加強社會救助審查案件第一線工作人員,遇有家庭應計算人口屬於曾遭受家暴、性侵者,依規定免除其扶養義務之相關教育訓練,並將相關權益說明納入服務流程,以提升其敏感度」案,扶養義務者排除計算範圍疑義案 
1.本部前103年11月14日衛部救字第1031362419號函(略以),....基於民法第1118條之1條之立法意旨,本部99年10月1日已針對本類型個案正式函釋,說明「前條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含成員,係依據民法親屬編互負扶養義務規定,然在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有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人情節重大與否,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或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爰此現階段倘遇有低收入戶申請案件係屬經法院判決確定免除扶養義務者,可參酌本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予以排除計算。」爰此,現行規定對於遭受家暴、性侵害者長大後,其加害人申請社會救助時,排除其受害者為家庭應計算人口。....並請各地方政府轉知社會救助審核人員對前開案件及熟稔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並參照本部前開函釋內容辦理,同時加強第一線工作人員對扶養義務相關法規之教育訓練,並將相關權益說明納入標準服務/處理程序,以提升案件承辦人員敏感度,保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權益。先予敘明。 
2.來函所詢前開規定未盡扶養義務排除對象,究為僅針對因家暴或性侵案件依法院判決確立免除扶養義務者或可含括曾列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服務對象皆可排除計算,...其他目睹家暴兒童等高風險家庭之被害人其扶養義務者是否納入排除計算一節,仍請 貴府本諸權責,參照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立法意旨,視個案情形審查其扶養義務人是否因未履行其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情形,經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 3.另仍請各地方政府強化辦理社會救助審查人員之教育訓練,經查有屬於前開類型個案,應重視家暴及性侵害被害人之個人隱私,並給予適度之關懷及心理支持。
(衛生福利部104年1月6日衛部救字第1030136507號函)

(205)有關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所稱「以下」之數目計算疑義案 
1.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及第5款規定:「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2.前開條文所稱「以下」者之年齡界定,經法務部103年12月19日法律字第10303514570號說明,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參照上開規定,法制用語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包含該本數計算,合先敘明。次按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故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年為1歲(法務部90年8月29日(90)法律決字第031913號函、91年1月30日法律決字第0910003481號書函參照)。又依司法實務見解,刑法所稱一定歲數以下者,係指當日剛滿該歲數及未滿該歲數之人,並不包括已滿該歲數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25歲以下」,參照上開說明,應係指剛滿25歲整及未滿25歲之人,不包括逾25歲未滿26歲者;同條項第5款所稱「6歲以下」,應係指剛滿6歲整及未滿6歲者,而不包括逾6歲未滿7歲者。
(衛生福利部104年1月14日衛部救字第1030138287號函)

(206) 有關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第1項第3款適用疑義案 
1.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之2第1項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本法第5條之2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及生態保護用地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並於98年7月29日農林務字第0981710818號函令訂定發布。 
2.貴轄居民名下6筆土地為保護區用地,非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所稱「非都市」土地之各種用地,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規定一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月23日函說明,「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及生態保護用地認定標準」,其第2條及第4條亦分別明定:本標準所稱生態保護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5款及第16款規定者,故相關法規已明定「非都市土地」始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問題,都市土地自難適用上開規定。
(衛生福利部104年2月24日衛部救字第1040102453號函)

(207)有關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稱動產之汽車價值案 
1.我國辦理社會救助之目的,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 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另基於社會福利資源的有限性,政府對於經濟弱勢民眾的生活照顧,透過資產調查方式,將社會救助資源分配於最底層的低收入戶人口群,以提升低收入戶家庭經濟能力及生活水準。 
2.依據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同條第4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及同條第5項:「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爰此,本法授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低收入戶相關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3.來函所詢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申請人借資支付購車頭期款並分期付款方式繳納餘款,其汽車動產價值認定一節,係屬於事實認定問題,並非法律適用之疑義,請依本法相關規定本於職權自行核處。
(衛生福利部104年2月25日衛部救字第1040103623號函)

(208) 有關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規定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適用疑義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規定:「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2.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2.又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五條第3項第2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1、配偶死亡。2、配偶失蹤,經警察機關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3、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4、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5、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6、配偶處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年以上,且在執行中。7、離婚後未再婚,其前配偶有第1款、第2款、前款之情形,或受其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通常保護令。」 3.貴府所詢市民陳○○女士於96年間經法院判決其婚姻關係無效,自無本法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適用問題。惟申請人因遭受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須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致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建請 貴府本諸職權給予救助或協助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所定之補助及服務措施或民間資源等方式予以協助。
(衛生福利部104年3月25日衛部救字第1040005733號函)

(209)有關低收入戶入住機構愛心床位者每月核發生活補助是否妥適一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本條所指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收容係指接受公費安置者。 
2.前項所指老人福利機構公費收容安置係以低收入戶資格之年滿65歲以上老人為主,由各主管機關編列經費自行或委託民間單位辦理。 
3.來函所詢低收入戶民眾免費入住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安老所,並由該所自行編列經費予以補助,與前述公費收容安置性質不同。至所述該所補助食宿服務費用亦不受社會救助法第8條限制。本案仍請貴府依上開規定及個案實況,本於職權妥予考量為宜。
(衛生福利部104年4月15日衛部救字第1041360963號函)

(210)有關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申請家戶人口因就學、就業至外縣市,是否不受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規定限制案 
1.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前開條文明定設籍、居住期間及實際居住事實之規定,係避免籍在人不在之福利幽靈人口問題,倘久居國外者亦可請領社會救助,並不符合社會福利公平正義原則,爰參照「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及地方政府實務經驗訂定,先予敘明。 
2.另所提審查疑義案家樣態,均屬於事實認定問題,個案是否符合前開立法意旨實際居住於戶籍,請貴府參考本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3.有關法規適用疑義案件,請先與貴府法制單位諮詢,確實無法解決時,再參酌93年10月22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0930084858號函頒「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七章法規研釋之第18點「各機關適用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義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釋時,應分別敘明下列事項:(一)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之規定研提意見到部憑處。 
(衛生福利部104年5月28日衛部救字第1040113847號函)

(211)有關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之2「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適用疑義一案 
1.依據本法第5條之2第1項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生態保護用地…水利用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經濟部水利署分別依本條第2項授權訂定「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及生態保護用地認定標準」及「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水利用地認定標準」。 
2.貴府所詢之民眾檢具資料是否符合前開規定之未產生經濟效益土地,經本部於104年6月10日分別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經濟部提供相關意見,回復意見說明如下: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7日函(略以),查本案民眾所有土地,係位於新北市瑞芳區編為山坡地保育區內之多筆地號,依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之使用地類別,分別為農牧用地與丙種建築用地,與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爰應無前開法規之適用。 (二)經濟部104年7月14日函(略以),本案依據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103年10月13日水臺建字第10350063700號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證明書,坐落新北市坪林區等50筆土地位屬90年5月21日發布實施之「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含南、北勢溪部分)」範圍內,使用分區有「保安保護區」、「水庫用地」等。上開特定區計畫土地依都市計畫法第9條規定係屬都市計畫區土地,不符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非都市土地」。另依「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水利用地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所稱水利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2款(業經修正條次為第13條)規定之水利用地」,本案依據新北市政府104年4月14日新北瑞工字第1040000031號證明書,坐落新北市瑞芳區等11筆土地,該等土地為非都市計畫區土地,再依該等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編定為「農牧用地」、「丙種建築用地」,非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所編定之水利用地,爰不符本標準水利用地認定範圍。 
(衛生福利部104年7月30日衛部救字第1040120897號函)

(212) 有關(中)低收入戶申請人之配偶如須列冊扶助,配偶之父母是否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一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合先敘明。 
2.來函所詢申請人配偶之父母是否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請貴府依前開規定辦理,惟亦應注意行政慣例與實際情況,考量本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爰請本於權責核處,以維申請人權益。 
(衛生福利部104年6月8日衛部救字第1040115589號函)

(213)有關經法院裁定之受輔助宣告者,是否仍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所規定之家庭應計算人口一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申請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1)配偶;(2)一親等之直系血親;(3)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4)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本條立法意旨係參照民法親屬編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如此方符合我國重視家庭倫理與親屬間相互支援的風俗民情。 
2.貴局來函所詢個案,受輔助宣告者及輔助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者,即應納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倘符合同條第3項列出9款可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情形,相關認定標準與程序係屬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是否符合排除不列計人口,即由戶籍所在地之縣市政府訪視評估後認定之,爰仍請貴局本諸權責,依個案情形審查認定。 
(衛生福利部104年6月9日衛部救字第1040114158號函)

(214)有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自行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求職且推介就業、經民間社會福利機構輔就業成功是否適用社會救助法第15條第3項規定 
1.依據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有工作能力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同條第3項,參與第1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家庭總收入。本條之立法意旨,係因穩定工作乃脫貧之要件,為鼓勵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參與勞動市場,獲得穩定工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或轉介該等家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增進其工作能力,協助其重返職場。另依據國內相關研究,當部分工作所得不列計家庭總收入時,可有效強化低收入戶之工作誘因,鼓勵失業之低收入者參與勞動市場,獲得穩定之工作習慣及工作所得,以鼓勵低收入者就業,先予敘明。 
2.另依103年12月25日「脫貧機制暨社會救助議題研商會議」,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實務經驗及討論共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5條規定,係先予評估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需求,並予列冊輔導,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有工作能力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 
3.至所詢自行至公立就業服務機登記求職或民間社會福利機構輔導就業者,請依前開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依個案實際情形本諸權責審核認定之。 
(衛生福利部104年6月11日衛部救字第1040115755號函)

(215)有關社政主管機關得否以社會局(處)名義函詢申請人之中華郵政儲戶相關資料及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之2洽請金融機構協助個案開立社會救助專戶一案 
1.本部前以104年4月22日函詢法務部,法務部104年6月23日以法律字第10403506450號函回復,相關意見(略以),按法律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事項,如其性質能確定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得明定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所屬一級機關(行政院秘書長99年8月2日院臺規字第0990101446號函參照)。次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如確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則直轄市、縣(市)自得本於自治組織高權為內部之事務分工,無須藉助權限委任之法理。...(法務部99年9月16日法律字第0999036312號函參照)。...並以臺北市政府按本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以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將社會救助法中有關貴府之權限事項委任貴局執行。又為辦理社會救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之義務,社會救助法第44條之3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倘臺北市政府已合法將社會救助法中其管轄之業務委任貴局執行,則貴局得逕以社會局(處)之名義,洽請相關機構提供業務所需資料。 
2.至貴局另詢依本法第44條之2規定得否以社會局名義函請金融機構協助個案開立社會救助專戶亦請參照前開說明辦理。 
3.法務部於來函詢及社會救助是否為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一節,依地方制度法18、19條規定,社會救助為直轄市、縣(市)之自治事項。按其函說明如確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則直轄市、縣(市)自得本於自治組織高權為內部之事務分工,無須藉助權限委任之法理。 
(衛生福利部104年7月23日衛部救字第1040118576號函)

(216)

(217)有關貴府函詢「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之適用對象、範圍及涵義等案 
1.貴府前於104年4月30日以府社身字第1040409519號函詢本部社會及家庭署,關於貴市居民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案...,詢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但書與第5條之3之規定,是否排除「年滿55歲以上,65歲以下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之自願性退休公務人員」認定一案,本部業已提供相關意見回復本部社家署。 
2.貴府函詢內容雖與前函相同,本部再次說明如下: 
(一)依據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但書規定,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一案,本條文立法意旨,係因應失業問題,對於失業者於失業期間確無工作收入,符合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失業認定有關規定且領有失業證明者,其於失業期間得不設算其工作收入;另考量中高齡失業後再就業困難,因待遇、體力、技能等可能難以符合事業單位要求;另失業後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期間,亦無法從事其他工作而取得收入,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明定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二)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未明文排除「年滿55歲以上,65歲以下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之公務人員」。 
(三)另本法第10條規定,申請低收入戶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爰所提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目但書規定之認定程序,係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建請貴府依前開立法意旨本諸權責審查。 
3.本案函詢係因貴市市民申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案,貴府倘遇有法規適用疑義案件,建請先向貴府法制及社會救助案件審查單位諮詢,確實無法解決時再向法規上級機關函釋。 
(衛生福利部104年7月20日衛部救字第1040017987號函)

(218)有關貴府函詢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申請案,申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載明前夫應定期給付生活費,其案例得否依據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第3項第4款或第9款予排除計算一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申請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1)配偶;(2)一親等之直系血親;(3)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4)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2.前揭條文將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父母、子女)納入計算,係依據民法親屬編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申請人(男、女性)不因離婚而免除其與親生子女間互相扶養之義務,如此方符合我國重視家庭倫理與親屬間相互支援的風俗民情。惟社會局勢變遷快速,家庭型態亦有很大轉變,部分家庭成員未能負擔扶養之實,爰亦考量實際情形於同條第3項列出9款可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情形,相關認定標準與程序係屬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即由戶籍所在地之縣市政府訪視評估後認定之。 
3.貴府申請人離婚協議書載明前夫應定期給付生活費,其案例得否依據本法第5條第3項第4款或第9款予排除計算一節,係屬於事實認定問題,並非法律適用之疑義,請貴府依本法相關規定本諸權責自行核處。 
(衛生福利部104年7月30日衛部救字第1040120768號函)

(219)有關貴府函詢獨資商號負責人收入計算方式一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之1規定,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其他收入等。前項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先予敘明。 
2.另本部(原內政部)99年2月26日以內授中社字第0990003681號函轉財政部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自事業所獲得之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係屬營利所得。...事業組織為合夥或獨資者,其盈餘總額為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並以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其中,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如附件) 
3.貴府函詢市民林00與配偶鄒00獨資經營百草堂青草行,其營利所得及工作收入計算一節,「營利所得」請依前開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辦理;至「工作收入」若依事實查證為已就業但無法提出相關財稅資料或薪資證明者,依本法規定可採下列方式認定:(一)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4.貴府來函所述採函請該店家轄區地方稽徵所提供店家全年營業額計算每月平均營業作為該負責人工作收入,似與社會救助法規定有異,建請貴府依前開規定據以審查。 
(衛生福利部104年7月30日衛部救字第1040119643號函)

(220)有關貴局函詢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所述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疑義一案 
1.我國辦理社會救助之目的,係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另基於社會福利資源的有限性,政府對於經濟弱勢民眾的生活照顧,透過資產調查方式,將社會救助資源分配於最底層的低收入戶人口群,以提升低收入戶家庭經濟能力及生活水準。 
2.依據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條件包含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並於本法第5條之1規定(略以),「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3.至貴局函詢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定義一節,經詢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於104年8月3日函復本部說明,「有關綜合所得稅作業時程係依各地區國稅局每年共同議訂定之「年度綜合所得稅交查核定作業各項檔案提供時程表」辦理,原則上課稅年度之財稅資料依前揭表訂時程於申報年度次年第一季大致完成核定發單作業,後續依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單位臨時性更正需求提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財稅資料更新作業。以課稅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為例,於104年5月1日至6月1日結算申報後,經電腦勾稽查核及國稅局人員審查,於105年2月22日完成核定發單作業...。」至社會救助法規定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基於全國一致之審核基準,所查調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均為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且較為完整的資料。 
(衛生福利部104年8月21日衛部救字第1040123129號函)

(221)有關貴監函詢受刑人○君保外醫治出監後之安置及醫療費用疑義一案 
1.查內政部於90年10月12日以台(90)內社字第9029876號函釋,「依法務部90年9月13日法90矯決字第034261號函示略以,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3項前段規定:『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依其意旨,係認保外醫治期間不得折抵刑期,自不屬入獄服刑期間。」故保外就醫者倘為經濟困難者,得請依社會救助法規定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相關救助措施,包含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等。 
2.至貴監函詢○君保外醫治出監後之安置及醫療費用是否逕洽本人或其家屬支付,抑或由社政單位公費補助一節,基於社會福利資源的有限性,政府對於經濟弱勢民眾的生活照顧,透過資產調查,將社會救助資源分配於最弱勢的民眾,審核範圍包含家庭收入及財產。對於一般民眾之醫療費用或安置費用均應考量先由本人或扶養家屬支付,倘因醫療費用非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得循社會救助管道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衛生福利部104年8月26日衛部救字第1041300094號函)

(222)有關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經法院裁定施以刑後強制治療者,是否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7款排除計算範圍疑義一案 
1.居民○君因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迄101年8月21日縮刑期滿。經矯正機關鑑定結果決議函請檢察官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聲請刑後強制治療,並於101年8月21日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接受性侵害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處分。 
2.至○君委由家屬代為提出低收入戶福利資格申請一案,本部經詢法務部及本部心理及口腔健康司提出相關意見說明如下: 
   (一)法務部104年8月6日法檢字第10404529120號函說明,該部102年8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201104740號函,僅係說明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所定之強制治療處分,其性質近似行政或民事監護,與刑法之保安處分有別,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3目所稱「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另與內政部95年1月11日以台內社字第0950006435號函旨在釋示社會救助法第5條何謂「依法拘禁」,二者並無關連。 (如附件1) 
   (二)本部心理及口腔健康司說明「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如下: 
      1、考量性侵害加害人犯罪特性及終身控制治療概念,94年2月2日於「刑法」第91條之1增訂刑後強制治療規定(刑事保安處分性質),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針對在95年6月30日以前犯行之加害人,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解決其因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刑後強制治療所衍生之法律空窗爭議,爰於100年11月9日增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刑後強制治療規定(民事監護處分性質),合先敘明。 
      2、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附件2),有關是類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之相關規定,摘要說明:(一)需聲請法院裁定,及至法務部所指定強制治療處所執行。(二)治療期間因須限制其居住場所或行動,故所衍生治療費、住院費、伙食費、衣被費、洗滌費及其他治療之必要費用,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惟其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及與強制治療無涉之就醫部分負擔費用,仍需自行負擔。(三)強制治療處所需成立治療評估小組,每年鑑定、評估其治療成效及再犯危險,若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則需聲請法院裁定,始得停止執行。 
3.綜上,刑後強制治療之受處分人,雖因犯罪時間點,致適用法條、權責機關有所不同,而有刑事保安處分、民事監護處分之別,惟其處分本質均具強烈人身自由之拘束。爰有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聲請及裁定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之受處分人,因治療期間之生活費用已享有政府單位相關補助,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7款所定之不列入應計算家庭計算人口範圍;惟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規定,其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及與強制治療無涉之就醫部分負擔費用,仍需自行負擔,倘有本人及其家屬無法負擔之情形,建請依社會救助法規定評估是否符合醫療補助及急難救助之對象,或結合中央健康保險署「積欠健保費及暫行停止保險給付(鎖卡)民眾的欠費繳納協助措施」(如附件3)等資源提供相關協助。 
(衛生福利部104年9月7日衛部救字第1040123606號函)

(223)有關貴府函詢以工代賑業務遭勞動部職業安全署糾正違反勞動基準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一案。
一、有關蘇澳鎮公所之以工代賑人員鄧○婷君因不慎遭該服務場地公廁上方鐵製屋頂掉落之鐵鏽塊擊傷,因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函知蘇澳鎮公所違反勞動基準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並限期改善。
二、至貴府函詢以工代賑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依勞動部職業安全署函知違反勞動基準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造成疑義一節,本案前因台中市政府社會局以工代賑案件,本案經詢勞動部意見,勞動部103年10月6日函復意見(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工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復依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89年11月30日台勞資二字第0053122號函示...『…三、然政府機關(構)、團體對於『以工代賑』工,如係基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私法關係,對於其基於從屬關係提供之勞動力,給予報酬者,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業別與工作者適用之規定,予以適用…」。爰此,前揭函釋亦已揭示,用人機關縱以「以工代賑」之名進用勞工,惟非當然排除私法僱傭關係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其間關係仍應依該勞工事實上是否基於從屬關係提供勞動力並獲取報酬者為判斷原則。」而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所規範雇主之義務亦同。
三、另檢附勞動部103年10月6日函影本供參,至以工代賑相關函釋可參考本部88月9月3日台(88)內社字第8830744號函、89年12月12日台(89)內社字第8934362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月14日勞資二字第0920012896號函。
(衛生福利部104年11月11日衛部救字第1040133146號)

(224)有關商業保險給付是否不納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動產及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其他收入範圍疑義案
一、商業保險給付是否納入動產及家庭總收入計算一節,本部前於103年11月7日衛部救字第1030131754號函業已釋示,隨函檢附該函影本1份,請貴局參照辦理。
二、另依據「0627八仙樂園粉塵暴燃專案小組第9次會議」主席指示,建請貴局統整八仙粉塵氣暴燃案各項補助及捐款是否納入貴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動產及其他收入,並提供給其他服務八仙粉塵暴燃案之縣市參考,俾使審查條件趨於一致性。
(衛生福利部104年12月28日衛部救字第1040137323號)

(225)

(226)有關貴府函詢105年度低收入戶類別條件之第二款低收入戶疑義一案。
一、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爰本部訂有臺灣省與福建省低收入戶類別及條件:「第1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第2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第3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合先敘明。
二、前開家庭應計算人口是否有工作能力,係依據本法第5條之3,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個案情形審核認定,爰應由貴府依事實認定其工作能力;此外,該條與本法第5條之1規定之工作收入認定有異,亦無參照本法第5條之3第3項工作收入計算比例之規定。
三、至所詢「以下」之界定方式,是否含括本數一節,請參照本部104年1月14日衛部救字第1030138287號函釋。
(衛生福利部105年4月8日衛部救字第1050107073號)

(227)

(228)有關貴局函詢勞動部公告每月基本工資自106年1月起修正為新臺幣2萬1,009元,低收入戶等社會救助及其他福利申請,如何適用基本工資之疑義一案。
一、依據社會救助法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又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13條第1項所定之調查,應於每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先予敘明。
二、貴局所詢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年度調查作業,計算家庭總收入時,有關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依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收入一節,仍請參照本部(前內政部)99年10月21日台內社字第0990205885號函說明,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於12月31日以前完成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作業,基本工資依現行標準為新臺幣20,008元核算;惟自106年1月1日起受理之低收入戶申請案,基本工資依勞動部105年9月19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2177號公告每月新臺幣21,009元核算辦理。
(衛生福利部105年10月18日衛部救字第1050130727號)

(229)有關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2項規定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一案。
一、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104年「人力運用調查報告」結果(目前最新調查數據),全國民眾有酬就業者每人每月主要工作平均收入為新臺幣3萬7,911元整,次查原民會公告104年「原住民族就業狀況調查報告」結果,原住民有酬就業者每人每月主要平均工作收入為新臺幣2萬8,258元整,兩者比例約為100:74.5,請衡酌參辦。
(衛生福利部105年10月24日衛部救字第1050131453號)

(230)有關貴局函詢為提高中輟生復學率並課予父母教養責任,擬規劃社會救助津貼延緩發放機制一案
一、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爰此,各地方政府據以訂定生活扶助檢附之文件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目前採行之生活扶助包括家庭生活補助、兒童生活補助及就學生活補助等3項,前開生活補助目的在於支應家庭基本生活及鼓勵高中職以上子女繼續升學等,先予敘明。
二、另社會救助法規範停止發放生活扶助之規定,按第9條第2項規定:受社會救助者有提供不實資料、隱匿或拒絕提供資料或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等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同法第14條規定略以: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問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是以,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開第9條、第14條及依各地方政府訂定生活扶助審查作業規定辦理停發生活扶助。
三、至貴局所詢得否為要求中輟生家長共同協助兒少就學,經確認兒少就學穩定後才核撥補助一案,建請依貴局訂定之生活扶助審查作業規定及前開社會救助法規定辦理。
(衛生福利部105年10月27日衛部救字第1050130348號)

(231)有關貴站函詢行政執行義務人非依社會救助法設立之專戶,其匯入款項性質之疑義一案
一、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之2規定,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者,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前開規定所述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者,係指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急難救助及災害者對象,依據本法請領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災害救助及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之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住宅補貼措施等基本生活需求之補助。
三、至貴站來函說明因強制執行義務人之帳戶共有3種匯入來源,分別為「身障補助」、「低收扶助」及「慈濟基金」,貴站對於前述2者認定無疑義,惟對「慈濟基金」是否屬於依社會救助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有疑義一節,經查慈濟基金並非依據社會救助法請領之補助,惟依慈濟基金會網站所示,該會提供五大服務項目,包含長期濟助、居家關懷、急難救助、助學補助、環境改善補助等項,其條件均設定為經濟貧困之個人或家庭,甚至申請文件中須檢附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按此,該會所補助項目是基於發生生活陷入困難的弱勢者所提供之民間資源協助,至是否得予強制執行項目,似亦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惟貴站強制執行時,建請仍應考量並審酌當事人情況,不宜因強制執行而讓當事人生活無以為繼。
(衛生福利部105年11月1日衛部救字第1050133229號)

(232)有關貴局函詢低(中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滿65歲且為營業中公司負責人者,是否以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3項核算收入之70%計算一案。
有關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應計算人口為營利事業負責人,請參照本部104年7月30日衛部救字第1040119643號函,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其營利所得。至65歲以上是否計算其工作收入,請參照本部103年9月19日衛部救字第1030124776號函,應查證其領取實際薪資,始得計算工作收入。
(衛生福利部106年4月17日衛部救字第1060109837號)

(233)有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辦理社會救助業務,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審查等業務委託該市各區公所辦理,貴會得否轉知各銀行配合協助該局及各區公所就辦理業務所需之資料查詢一案。
一、依社會救助法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再參照法務部104年6月23日以法律字第10403506450號函復本部意見(略以),按法律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事項,如其性質能確定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得明定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所屬一級機關(行政院秘書長99年8月2日院臺規字第0990101446號函參照)。...如確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則直轄市、縣(市)自得本於自治組織高權為內部之事務分工,無須藉助權限委任之法理。...(法務部99年9月16日法律字第0999036312號函參照)。按此,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9條分別規定,社會救助為直轄市、縣(市)之自治事項,依前揭法務部104年6月23日函意旨,各銀行依社會救助法第44條之3規定,有配合提供資料予主管機關之義務。
二、另依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業以102年1月21日中市社助字第1020006369號公告委由各區公所辦理社會救助業務,爰此各區公所得本於主管權責,參照社會救助法第44條之3規定意旨,洽請相關機關提供必要之個人資料。
(衛生福利部106年6月5日衛部救字第1060111799號)

(234)

(235)有關貴府函詢,低收入戶參加以房養老方案,其逆向抵押權所獲得之安養資金及所花費費用是否被列入低收入戶所得或動產一案。
一、依據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5條之1規定略以,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1)工作收入;(2)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3)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合先敘明。
二、關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106年5月5日函詢低收入戶客戶參加以房養老方案,所獲得之安養資金及所花費費用是否會被列入低收入戶所得或動產一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6月28日函復本部(略以),說明不動產逆向抵押貸款(即以房養老)包括公益型及商業型,依「老人福利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金融主管機關係鼓勵金融業者提供商業型不動產逆向抵押貸款服務。 商業型不動產逆向抵押貸款業務說明如下:
(一)因應高齡化社會之金融需求,該會係鼓勵金融機構適度調整資源配置,開發及提供符合高齡者需求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相關措施包括鼓勵銀行開辦「商業型逆向抵押貸款」,該業務為銀行依法得經營之放款業務。
(二)鑑於商業型不動產逆向抵押貸款係由年長者(借款人)提供自己既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銀行,銀行依據核貸金額,在一定期限按月撥款予借款人,並於契約到期或終止時,依契約約定方式清償本金及所欠利息。該等按月撥付之金額,本質上係屬借款人以不動產抵押權向銀行借貸所取得之貸款資金,與一般所稱收入或收益之性質不同。
三、綜上,低收入戶參加以房養老方案,其逆向抵押權所獲得之安養資金及所花費費用,考量其性質屬借款人以不動產抵押權向銀行借貸所取得之貸款資金,非屬收入或收益之性質,且其貸款資金屬不動產一部分,在不動產額度已列計之情形下,不應重複列為家庭總收入或動產。
(衛生福利部106年6月28日衛部救字第1060119476號)

(236)有關民眾陳情獲貴部學海築夢計畫?助出國實習,致低收入戶資格遭取消事。
一、依據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6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前開條文明定設籍、居住期間及實際居住事實之規定,係避免籍在人不在之福利幽靈人口問題,倘久居國外者亦可請領社會救助,並不符合社會福利公平正義原則。
二、至貴部學海築夢計畫,獲?學生出國實習至少1個月以上,倘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子女獲補助出國實習超過183日以上,依本法規定將取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
三、另查貴部105年12月27日臺教文(三)字第1050166907B號令修正「教育部鼓勵國內大專校院選送學生出國研修或國外專業實習補助要點」,學海築夢計畫之補助對象,並未限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條件,係屬學生自由申請補助之項目,亦非社會救助規範之福利項目,並無與本法意旨相違之情事。
四、爰此,對於學海築夢計畫獎助出國之學生,其返國後之相關補助將函請各縣市政府社會局(處)主動連結民間資源或運用社會救助金專戶等方式以提供相關協助,減少學生經濟負擔。
五、另建請貴部研議其返國後之註冊費,因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取消而無法獲得學雜費減免,請主動提供學生「大專校院弱勢學生助學計畫」或「緊急紓困金」等相關資訊;且未來在學海築夢計畫簡章之其他注意事項加註說明,可能影響申請者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等相關文字,以利學生可自行評估後再提出申請。
(衛生福利部106年8月8日衛部救字第10601222659號)

(237)有關函詢犯罪被害補償金,是否列入動產計算,抑或屬社會補償排除列計一案。
一、依據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低收入戶指經審核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動?、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又同法第5條之1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1)工作收入;(2)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3)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合先敘明。
二、有關本案本部前以106年6月6日衛部救字第1060112745號函復在案:本法第5條之1規定之「社會救助給付」項目範圍係依核發目的、資格限制及審核規定是否具有社會救助性質認定之。依據法務部106年4月28日法保字第10605504840號函「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部分之補償」一項,係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覆審)委員會受理,調查申請人所得資產狀況,並審酌申請人之資力及其勞動力是否足以維持生活,考量與社會救助給付性質相近,爰可不納入家庭總收入。至其他項目包括醫療費、殯葬費、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部分、精神撫慰金等項,是否納入其他收入,建請貴局參考法務部函分析之性質,本諸權責認定。
三、綜上,犯罪被害補償金除「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部分之補償」一項與社會救助給付範圍性質相近,爰得不列入其他收入計算,其餘項目倘貴局考量該筆費用屬一次性給付,針對未用罄且存入帳戶之金額,依據貴市作業規定第15點第1項第11款規定列計為「動產」,應避免同筆收入於「其他收入」及「動產」項目重複計算。另查本法第5條之1僅規範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得予免計,並未有社會補償範疇得排除列計之規定。惟其他收入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爰仍請貴局本於權責考量是否納入其他收入計算。
(衛生福利部106年11月21日衛部救字第1060133217號)

(238)

(239)有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及損害賠償費用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所稱之動產,應予列計於低收入戶之家庭財產。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5-1條(略):「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 給付之收入」,另按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6條之1(略):「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
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及損害賠償費用均屬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上開規定需納入低收入戶動產計算。
(府社救字第1060193108號 )

(240)函詢有關學生受領獎助學金是否列入社會救助法規定之家庭總收入或家庭財產計算一案。
一、查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4項及第4條之1第3項規定略以,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另依據106年9月4日召開研商辦理107年度低收入戶調查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決議,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內涵,動產係包括存款、投資、有價證券等,合先敘明。
二、又本法第5條之1規定略以,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三、內政部(改制後本法相關業務由本部承接)前於92年12月9日台內社字第0920045846號函業已敘明,…上述獎學金是否計入家庭總收入之其他收入併計,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本諸權責核處,惟請注意平等原則。並於文內指明獎學金之用意係為鼓勵學生勤奮向學,似宜從寬裁量不予併計,以達激勵之效之意見,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參酌。
四、為協助低收入戶脫離貧窮,本法第15條之1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提供相關措施協助低收入戶,對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協助措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予計入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以促進其自立發展。另按「協助積極自立脫離貧窮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前條脫離貧窮措施,應訂定計畫或方案實施;計畫或方案內容包括「結合相關單位提供親職教育、健康或營養協助、獎助學金、就業服務及其他支持性服務」。
五、綜上所述,關於各項獎助學金是否列入社會救助法規定之家庭總收入或家庭財產計算一節,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參照前揭法規及函示精神核處,以維護弱勢民眾與家庭受救助之權益。
(衛生福利部106年12月13日衛部救字第1060032733號)

(241)函詢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認定疑義一案。
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項:「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及第10條第3項:「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有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具監護權一方因故無法提出申請,可否由另一方代為申請,並且不列冊低收資格;或是另一方申請人已另組家庭,可否排除申請人之配偶計算人口;抑或已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倘另組家庭者申請低(中低)收入戶,可否排除前段婚姻所生已成年子女不計算人口等情形,係屬個案事實認定及審查實務,並非法律適用疑義,仍請縣市依上開規定衡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自行核處。
(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11日衛部救字第1070110097號函)

(242)函詢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保險給付認定及核算疑義一案。
一、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以及其他收入。而其他收入係指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來函所詢民眾購買終身壽險且已繳清保費,現每年領有生存保險金,其性質並非「社會救助給付」,至是否納入其他收入計算,依同條第4項規定應由貴府本於權責認定之。
二、又民眾所持保單為終身壽險,係給付住院醫療、癌症、意外殘廢與身故等非預期風險,是否將該保單總額視為儲蓄性質(繳費金額乘以期數)核計,請依本部每年度研商辦理低收入戶調查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有關家庭財產之動產內涵(包括存款、投資、有價證券等)及本部103年11月7日衛部救字第1030131754號函核處。惟倘將該保單每年所領取生存保險金納入其他收入計算,在家庭總收入已列計之情形下,似不應再將該保單總額重複列為家庭動產計算。
(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27日衛部救字第1070111345號函)

(243)函詢有關民眾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其工作收入核算方式疑義一案。
經查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基於工作倫理考量,並為避免部分民眾過度依賴社會福利資源,有關民眾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其工作收入核算方式,在其未就業期間仍應視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以基本工資核算,否則對真正完全失業卻要以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收入的民眾,即有失公平。因此在本法的立法精神下,有工作能力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其工作收入至少應依基本工資核算收入,較符合社會公平正義。
(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27日衛部救字第1070112018號函)

(244)函詢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認定疑義一案。
經查社會救助法(下稱本法)第5條之3:「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本條立法意旨主要是確立工作能力之法源依據,並於特殊情形下排除計算工作能力,以符合工作倫理及工作責任之精神。有關其中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所謂「不能自理生活」,當謂不能自行處理其日常生活,如吃飯、穿衣及大小便等,於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時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按實際情形判斷申請人是否因照顧其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屬於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致不能工作,作為衡量標準。而「不能自理生活」,應係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時照顧。
(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30日衛部救字第1070111911號函)

(245)函詢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所指「申請人」等問題適用疑義案。
一、旨揭「申請人」,按社會救助法(下稱本法)規定,係指申請低(中低)收入戶,倘經審查符合後享有相關生活扶助資格者,並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因此低(中低)收入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為申請人。
二、有關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依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包括申請人、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以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並於同條第3項排除9種情形不列入計算。倘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含申請代表),因出境致最近1年居住國內未超過183日,則不符申請資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重新審核認定。
三、查本法第4條及第4條之1係分別定義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第5條第1項係認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兩者規範性質不同,因此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如非申請低(中低)收入戶之戶內人口,不受出境致最近一年居住國內未超過183日之限制。
(衛生福利部107年6月25日衛部救字第1070117007號函)

(246)函詢慈濟基金會所發放之急難救助金及租屋租金補助性質之疑義案。
一、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二、前開規定所述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者,係指為照顧低(中低)收入戶、急難救助及災害者對象,依據本法請領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災害救助及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之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住宅補貼措施等基本生活需求之補助。
三、至貴分署函詢「慈濟基金會」所發放之急難救助金及租屋租金補助,是否屬於依社會救助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有疑義一節,經查該會所發放之補助非依據社會救助法請領之補助,惟依該會網站所示,該會提供5大服務項目,包含長期濟助、居家關懷、急難補助、助學補助、環境改善補助等項,其條件均設定為經濟貧困之個人或家庭,按此,該會所補助項目是基於發生生活陷入困難的弱勢者所提供之民間資源協助,至是否得予強制執行項目,似亦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惟貴分署強制執行時,建請仍應考量並審酌當事人情況,不宜因強制執行而讓當事人生活無以為繼。
(衛生福利部107年7月9日衛部救字第1070017625號函)

(247)有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張君陳情渠與臺南市仁德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一案。
一、大院就旨揭訴訟陳情案件所詢事項,本部說明如下:
(一)查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對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本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同(第5)條第3項第3款明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二)有關本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5條,係本法第5條第3項第3款「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所稱「無扶養能力」之認定條件。爰申請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如符合本細則第5條之規定,且未共同生活,則可予以排除列計。實務中,如家庭中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排除列計,將有助於部分長者申請核列為低(中低)收入戶接受救助與照顧,符合國家對於經濟弱勢民眾的生活照顧,有效分配社會救助資源。
(三)又所詢是否就應計算人口訂有概括條款一節,查本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因其他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即係兼顧個案正義,以應不同個案態樣,於審核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之申請,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實際需要,並落實社會公平正義,及維持國家給付之合理性。
(四)有關低收入戶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有無扶養能力、是否與申請人共同生活,涉及個案事實認定,係由地方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認之。
(五)有關所詢工作收入計算方式一節,係依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就已就業者及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採不同的計算方式,並確立其依序適用關係。有關陳情人二子皆在大陸上海地區工作所獲之工資,衡諸其相關計算基準,應參考本法立法意旨,考量照顧扶助我國低(中低)收入國民,係以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為主要參考指標,並據以訂定本法各項指標、基準,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得逕依職權就事實證明部分進行核處。爰臺南市政府對已就業而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核算,尚符我國社會福利制度之期待,於法似無不合。
(六)臺南市政府審查陳情人二子事實認定之行政行為,係循依法行政原則,依職權逕行核處,中央基於尊重地方對自治事項處理權限,避免過多干預,以落實地方自治,有效保障地方弱勢民眾生活。
二、有關扶養能力、工作收入因應兩岸社會經濟差異予以檢討一節,本部每年均召集直轄市、縣(市)政府就社會救助法及相關事項進行檢討與精進,以落實政府照顧弱勢之美意。大院所提案例,本部將錄案研參。
(衛生福利部107年9月7日衛部救字第1070126660號函)

(248)函詢低(中低)收入戶之家戶增列新生兒,得否追溯自出生當月核列一案。
一、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5項、第4條之1第2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申請低(中低)收入戶,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又同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二、按戶籍法第48條,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60日內為之。此為戶籍法上出生登記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係戶政機關與新生兒法律上關係確認。
三、至低(中低)收入戶案家如有新生兒,考量案家有幼兒照顧需求新生兒出生既為事實,又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為是類家庭重要經濟來源,允宜從寬認定,得依事實發生之當月起發給生活扶助費,惟仍請貴府依本法第4條第5項、第4條之1第2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本諸權責核處。
(衛生福利部107年9月26日衛部救字第1070128202號函)

(249)函詢貴會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構及修繕住宅作業要點有關工作收入之範圍疑義一案。
一、有關貴會函稱旨揭要點第7點規定,家庭總收入戶計算係參採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之1規定,查本法第5條之1係家庭總收入計算之法源依據,明定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以及其他收入等3項為家庭總收入項目。復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之執行業務所得係明定於所得稅法第11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6條等條文,有關執行業務所得如何歸類,應依下列狀況評估:
(一)有工作能力者:依該個案之執行業務所得是否為主要收入來源,若為主要工作收入,則歸工作收入所得。若該個案自身已有日常工作收入,基於自身專業或能力從事兼職,則歸為其他收入。
(二)無工作能力者:係指本法第5條之3,具工作能力年齡區間以外者(即年齡未滿16歲或65歲以上者)。其執行業務所得,非本法5條之1第1項第1款工作收入,應屬本法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其他收入。
二、考量旨揭要點與本法之規範對象及內涵不同,請貴會依旨揭要點規範目的,本於權責審認之。
(衛生福利部107年10月2日衛部救字第1070125882號函)

(250)有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社會救助金專戶接受捐贈,其公開徵信頻率請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辦理。
一、本部有關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社會救助金專戶接受捐贈,其公開徵信頻率究適用社會救助法第44條之1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至少每3個月公開徵信,抑或適用公益勸募條例第3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至少每6個月公開徵信。
二、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4條之1規定:「各級政府及社會救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之捐贈,應妥善管理及運用;其屬現金者,應設專戶儲存,專作社會救助事業之用,捐贈者有指定用途者,並應專款專用。前項接受之捐贈,應公開徵信;其相關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稱公開徵信,指將接受之捐贈之基本資料及辦理情形,至少每三個月於網際網路、機關(構)發行之刊物或新聞紙公告。前項基本資料,包括姓名、金額、捐款日期及指定捐贈項目。」。
三、有關政府機關基於公益目的被動接受捐贈,辦理公開徵信之頻率,依據公益勸募條例第3條規定:「除下列行為外,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爰此,貴府(局)辦理社會救助金專戶業務,接受私人或團體之捐贈,其公開徵信之頻率,請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至少每3個月辦理公開徵信。
(衛生福利部108年4月30日衛部救字第1081367374號)

(251)函詢受監護之身心障礙者,其財產委託銀行辦理信託,是否須依社會救助法列入財產計算一案。
一、來函所述林君係貴府監護之身心障礙者,按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貴府基於監護之責委託銀行辦理該名個案財產信託,似非來函所述自益信託情形。
二、另依據107年9月3日研商辦理108年度低收入戶調查相關事宜會議第3案決議:「動產包括存款、投資、有價證券等;... 」,有關信託賸餘款項是否納入動產計算,請貴府衡酌民眾實際需求,本於職權核處。
(衛生福利部108年5月15日衛部救字第1080116343號)

(252)函詢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中,因考取聯合世界書院出國研習,能否比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參加教育部、大專校院選(薦)出國研修或國外專業實習返國後專案性補助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一案
一、依據本計畫第2點規定略以,本計畫補助對象為原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參加教育部學海飛颺、學海惜珠、學海築夢、新南向學海築夢計畫或其他經教育部、大專校院選(薦)出國研修或國外專業實習,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之規定,遭註銷資格者。
二、低收入戶高中學生考取聯合世界書院出國研習,經查是項出國研習係臺灣優祂習教育協會(UWC Taiwan)每年擇優選拔臺灣各階層優秀高中生,代表臺灣到全球UWC分校交流學習,殊屬不易,惟該類學生顯非經教育部、大專校院選(薦)出國研修對象,爰未能適用本計畫規定。考量低收入戶高中學生出國研修有助開拓國際視野、提升人力資本,返國後喪失救助資格恐致生活陷困,建請貴局評估運用社會救助金專戶及結合民間資源等方式予以協助。
(衛生福利部108年7月2日衛部救字第1080122214號)

(253)有關函詢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適用疑義一案。
一、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前開條文明定設籍、居住期間及實際居住事實之規定,係避免籍在人不在之福利幽靈人口問題,倘久居國外者亦可請領社會救助,並不符合社會福利公平正義原則,爰參照「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及地方政府實務經驗訂定,先予敘明。另按本條文內容開宗明義以「申請時」計算最近一年,亦即最近一年係以申請時為起算日之最近一年。個案是否符合前開立法意旨實際居住於戶籍,請參考本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二、有關法規適用疑義案件,請先與貴府法制單位諮詢,確實無法解決時,再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18點「各機關適用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義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列事項:(一)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研提意見到部憑處。
(衛生福利部108年9月16日衛部救字第1080130932號)

(254)有關函詢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審核規定一案。
一、依據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4項及第4條之1第3項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家庭財產限額包含動產及不動產;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二、有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審核規定可否依法定繼承人數平均分配後計算一節,內政部95年11月6日台內社字第0950171738號函釋:「…低收入戶審核計算申請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財產,其動產與不動產之計算方式,如採取民法繼承編應繼分之概念非屬妥適,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倘申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目前仍在世,尚無繼承問題存在,且直系血親列為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係根據民法規定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而來,與繼承問題無涉。」另倘因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得依本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排除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以維護民眾權益。
三、至不動產限額得否比照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辦理,或調增僅供自住之唯一不動產限額一節,該條例第4條規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審查係以申請人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為調查範圍,與低(中低)收入戶審查之不動產限額,其計算範圍包含本法第5條所列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持有之不動產,有所不同。貴府所詢比照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辦理,建議之比照方式為何?另調增僅供自住之唯一不動產限額,係指申請人(列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自住之唯一不動產,抑或包含應計算人口範圍唯一自住之不動產?請詳述實務見解及建議,以為本法未來修正之參考。。
(衛生福利部108年11月25日衛部救字第1080138917號)

(255)有關函詢未滿25歲者,僅於夜間就讀義務教育階段(國小、國中)之補校,接受國民補習教育,是否計算工作收入一案。
一、有關工作能力之認定,依據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之3規定略以:「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參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3條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3種;凡已逾學齡未受9年國民教育之國民,予以國民補習教育;已受9年國民教育之國民,得受進修教育;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爰按本法第5條之3規定,16歲以上未滿65歲接受國民補習教育,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之對象,仍請貴府依同條文第1項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0日衛部救字第1080145668號)

(256)有關社會救助法第5條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人,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為外國籍或大陸籍,適用疑義一案
有關低(中低)收入戶申請人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為非本國籍人士,家庭總收入是否列計及如何計算一節,本部前於103年10月9日衛部救字第1030128495號函(諒達)復貴局。另倘非本國籍應計算人口之戶籍與財產資料取得有困難,抑或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無法認定,請貴局就其事實情況考量,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本於權責核處。
(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20日衛部救字第1090100481號)

(257)有關函詢低(中低)收入戶申請人,持我國護照出境,再持他國籍護照入境,超過2年無入境臺灣紀錄,致將遭戶政除去戶籍,惟最近1年確實實際居住國內超過183日,是否符合申請低(中低)收入戶資格疑義一案
一、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先予敘明。
二、貴府來函所詢低(中低)收入戶申請人,持我國護照出境,再持他國籍護照入境,致超過2年無入境臺灣紀錄,其入境在臺期間究屬國人或外國人一節,經內政部109年5月1日台內戶字第1090251586號函示略以,按戶籍法第1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期間,仍列入出境2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按前揭規定,國人出境後,於出境2年以上時,雖係持他國籍護照入境在臺,仍應依戶籍法規定辦理(出境)遷出作業。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3條規定:「本法關於外國人之規定,於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國者及無國籍人民,準用之。」爰持外國護照入國之國人,其入出國相關事項,準用外國人之身分。
三、是以低(中低)收入戶申請人,持我國護照出境,再持他國籍護照入境,致超過2年無入境臺灣紀錄,如戶籍逕為(出境)遷出登記,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未具申請資格,無法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提出低(中低)收入戶申請。
(衛生福部利109年5月18日衛部救字第1091361742號)

(258)有關函詢「感化教育」是否如「保護管束」不列入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7款規定「依法拘禁」範圍適用疑義一案。
一、本部前修正社會救助法時,於旨揭條文立法說明該款所稱「依法拘禁」,其範圍包括各種將人身自由拘束於特定場所之保安處分。爰內政部95年1月11日台內社字第0950006435號函釋,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6款(現行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7款)規定「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前開所稱「依法拘禁」,其範圍包括各種人身自由拘束於特定場所之保安處分,如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強制治療、保護管束等在內,...。嗣後,內政部97年10月20日台內社字第09701641113號函釋,上開95年1月11日台內社字第0950006435號函關於「保護管束」部分,因未拘束受處分人於特定場所,爰停止適用,合先敘明。
二、今來函所詢「感化教育」是否如「保護管束」部分停止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7款「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而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及不得申請列冊低(中低)收入戶輔導人口資格一節,為釐清「感化教育」是否屬將人身自由拘束於特定場所之保安處分疑義,經法務部109年6月24日法律字第10903510210號函示略以,按所謂「感化教育」係令受處分人進入一定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處分之謂,具有拘束人身自由性質,未因少年輔育院改制為矯正學校及將未成年矯正視為教育的一環而有變動。是以,受「感化教育」之人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7款規定「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及不得申請列冊低(中低)收入戶輔導人口資格。
(衛生福利部109年7月6日衛部救字第1090123175號)

(259) 有關貴府函詢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由法院裁定信託管理,是否可排除於社會救助法家庭財產之外不予計算一案。
一、有關民眾自行辦理財產及不動產信託,是否可排除社會救助法家庭財產不予計算,內政部業以101年6月28日台內社字第1010225872號函釋略以,委託人為自己利益而設定信託,致信託利益歸屬於委託人本人者,為「自益信託」,仍應依社會救助法併入計算家庭財產。
二、有關來函所詢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由法院裁定信託管理,是否可排除於社會救助法家庭財產之外不予計算一節,經法務部109年7月3日法律字第10903504250號函示略以,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已移轉於受託人,非委託人所有,並由受益人享有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而受益人為委託人自己者,稱為自益信託,受益人為第三人者,稱為他益信託。本件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施以信託管理,若信託關係之委託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者,即屬自益信託,並由委託人(即受益人)取得信託財產之受益權。
三、是以,依法務部見解,本件法院裁定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施以信託管理,受益人享有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而受益人為委託人自己者,稱為自益信託。爰仍應依社會救助法併入計算家庭財產。
四、至於貴府受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列冊低收入戶,其財產由法院裁定信託管理,是否納入社會救助法第4條或第4條之1之家庭財產計算一節,請貴府依上揭立意及個案具體情節,本權責自行審認。
(衛生福利部109年7月16日衛部救字第1090124286號)

(260) 有關函詢原列冊低(中低)收入戶兒少因辦理收出養事宜,須將戶籍遷至外縣(市),其低(中低)收入戶資格得否由原縣市續列疑義一案。
一、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及同條第6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前開條文明定審核認定機關、申請人設籍及實際居住事實之規定,係避免籍在人不在之福利幽靈人口問題。
二、貴府列冊低收入戶倘因辦理出養程序所需,將戶籍遷至其他縣(市),依法應由遷入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認低(中低)收入戶資格,惟個案因未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無法符合上開規定。經查遷移戶籍尚非收出養媒合服務之必要程序,係由機構與直轄市、縣(市)政府視個案需要處理。至有關遷移戶籍恐影響該兒少福利資格,因低(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核認定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職權,為維護是類兒少權益,倘因遷移戶籍喪失福利資格,建議直轄市、縣(市)政府可依個案需求專案提供相關扶助。
(衛生福利部109年9月14日衛部救字第10901305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