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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活動中心

  • 資料來源:社會救助及社工司
  • 建檔日期:106-02-23
  • 更新時間:109-08-12

一、政府興建之公益設施,如社區活動中心因建地難覓,地價偏高加上公所財政拮据等因素,早先以公所配合民眾募款購買或捐贈興建為多,可否辦理更名登記乙案 查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如係由政府出資興建,或公所配合民眾募款購買抑或民眾捐贈,如已辦畢所有權登記,其產權應歸屬鄉(鎮、市、區)公所所有;如由社區發展協會自行出資興建之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如已辦畢所有權登記者,其產權自歸屬協會所有。至早期以公所配合民眾募款購買或捐贈興建,可否辦理更名登記乙節,查依法令規定期所有權登記,須以自然人登記要件案屬私權行為,宜由公所以價購或徵收方式取得。本件情節與更名要件規定(經「內政部」證明其取得不動產之資金確為該公所支付)不符。 (內政部92年10月28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79641號)

二、有關社區活動中心是否屬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4款範定之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釋義案。 依據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社會福利設施使用其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社會福利設施,指兒童及少年、婦女、老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社會救助機構、社區活動中心或其他中央法規明定地方政府應按需要設立或獎勵民間興辦之各類社會福利設施。」次依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第12條第2項略以:「前項社區發展指定工作項目如左:一、公共設施建設:(一) 新 (修) 建社區活動中心。」及第14條第1項:「社區發展協會應設社區活動中心,作為舉辦各種活動之場所。」故社區活動中心屬社會福利設施之一,且為推展社區發展業務應辦項目,惟其設立是否屬旨揭施行細則第27條所定「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仍請視實際需求認定之。 (內政部99年7月13日內授中社字第0990014296號)

三、有關社區發展協會興建之社區活動中心是否屬社會福利設施疑義案。 依據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社會福利設施使用其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社會福利設施,指兒童及少年、……、社區活動中心或其他中央法規明定地方政府應按需要設立或獎勵民間興辦之各類社會福利設施。前項所稱社區活動中心,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或社區發展協會興建提供社區居民使用活動中心,……」,爰社區發展協會興建之社區活動中心,屬上開要點所指之社會福利設施,殆無疑義。 (內政部101年8月30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0652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