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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會務

  • 資料來源:社會救助及社工司
  • 建檔日期:106-02-23
  • 更新時間:115-01-05

一、有關社區發展協會未依人民團體法第十條規定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等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是否仍得發給立案證書疑義乙案 查人民團體法第十條規定「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 (釋示90年11月13日內授中社字第9027732號)

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任期是否違反人民團體法第二十條規定疑議案 按人民團體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次查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準此,人民團體理事長之任期應自當屆第一次理事會起計算,尚非以接續前一屆理事任期之方式計算。 (內政部93年4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704611號)

三、縣市合併後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任期屆滿是否得從第1屆算起 1.依據人民團體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人民團體名稱變更者,應將會議紀錄函請主管機關備查。人民團體名稱變更者,不得與登記有案之人民團體相同。」同第3項「依前項規定決議之人民團體,其屆次之起算,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有關因縣市合併後轄內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屆次,應依上開規定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 2.又所詢此次縣市改制升格直轄市,社區發展協會組織區域如未有調整,基於人民團體組織之主體延續性原則,其屆次之認定以延續為原則。惟不論屆次以延續或「第1屆」起算,均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規定於理、監事任期屆滿前1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其屆次採用「第1屆」起算者,已改選後新任理、監事為「第1屆」。另為符人民團體法第20條所定意旨,避免同一理事長因久占其位影響團體功能之發揮,有關理事長之連任1節,仍應依上開規定以1次為限。 (內政部100年10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5043號)

四、社區發展協會召開會員大會,修改組織章程有關會員申請入會資格及提高入會費之適法性 依據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本案社區發展協會經會員大會決議修改章程內容,應請依上開規定核處。 (內政部101年01月20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030986號)

五、社區發展協會之入會費與常年會費比例能否類推適用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案 依據人民團體法第33條規定,人民團體入會費及常年會費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又該會費之繳納事項係屬團體自治範疇,是以,其額度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應送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後辦理。本案社區發展協會係屬一般社會團體,其財務處理應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並非適用「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 (內政部101年3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931084號)

六、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會未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或章程規定,即逕行處分該會財產之適法性釋義案。 依人民團體法第18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會…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或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及第27條第4款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四、財產之處分」。準此,本案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會對於該會所有之財產所為之處分,應符合上開規定。鑒於本案係屬事實認定,爰請參照前項規定本權責核處。 (衛生福利部102年8月1日衛部救字第1021380016號)

七、社區發展協會修改該會章程,對於會員入會費額度修正為新臺幣1萬元釋義案。 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1.章程之訂定與變更、2.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3.理事、監事之罷免、4.財產之處分、5.團體之解散、6.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本案係屬修正章程事宜,請參照前開規定本權責核處。 (衛生福利部102年8月8日衛部救字第1020160008號)

八、社區發展協會未依規定審定會員入會資格釋義案 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整理。三、廢止許可。四、解散。」本案係屬事實認定,請參照上開規定本權責核處。 (衛生福利部102年8月8日衛部救字第1021380168號)

九、社區發展協會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聯席會會議決議對會員停權處分釋義案。 查協會章程第7條規定「會員(會員大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予以除名」,準此,該協會理事會依章程規定予以會員停權處分尚無悖法令規定,至其停權期間長短係屬社團內部自治事項,人民團體法無明文規定。本案理事會處以會員停權3年,致受處分人其理事職務須依人民團體法第23條第4款「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規定解職,尚符法令規定。 (衛生福利部102年9月26日衛部救字第10201051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