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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工代賑

  • 資料來源:社會救助及社工司
  • 建檔日期:104-03-20
  • 更新時間:112-02-16

以工代賑法令解釋

一、有關本部補助辦理以工代賑之經費,是否應辦理所得稅扣繳歸戶案 本案「以工代賑」方式就業所給付之工資,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範圍給付時如超過起扣點,仍應依法扣繳稅款俟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計課所得稅。 (內政部82年9月22日台內社字第8221739號函)

二、關於無身分戶籍之遊民「以工代賑」所得,免辦所得稅扣繳案 本案經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復略以:如因所得人身分戶籍不明,致扣繳義務人無法填報扣繳憑單時,則比照目前陷區股東在台營利(盈餘)所得處理方式,僅於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備註,暫免填發扣繳憑單。 (內政部83年4月21日台內社字第8309354號函)

三、關於臺灣省立屏東仁愛之家辦理「87年度社會救助以工代賑計畫」僱用臨時工,渠於上班途中因車禍受傷住院,其住院期間可否視同因公受傷而給予公假,發給薪資案 1.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3月6日照局企字第004228號函示:「查76年3月13日局肆字第07679號函釋:「各機關僱用之臨時工(含臨時點工)因公受傷,准予比照行政院65年5月26日台人政肆字第8663號函規定,由服務機關視其因公受傷情形及經費狀況酌予補助,或發給住院治療期間工資,惟其最高補助額或工資額應以不超過該臨時工6個月薪酬為限。另查「以工代賑」係省(市)、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為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之生活,就其有工作能力者,予以工代賑方式,輔導其自立。其身分不同於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可否給予公傷假,請自行衡酌辦理。」 2.按本部係以每一人口(工)新臺幣600元(含保險費、獎金)為基數,編列預算,補助貴處辦理低收入者以工代賑之救助業務。本案可比照本部84年4月19日台內社字第8408911號函釋,按政府有關規定給予公傷假,惟公傷假期間不得計資;但為照顧低收入者之生活,得依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給予適當之救助。 (內政部87年3月25日台內社字第8785911號函)

四、有關公務機關以工代賑臨時工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案 1.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曰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函之規定,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除外)之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另依據該會87年12月31曰台勞動一字第059607號函之規定,公立社會福利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自88年1月1日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以工代賑臨時工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應由締結勞動契約之機關視其是否受僱於公務機構或公立社會福利機構?且其擔任之工作是否與技工、工友、駕駛人及清潔隊員相同認定之。 2.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參與以工代賑扶助措施,其所得係屬工作收入,應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至該等人員接受職業訓練期間,領取之生活補助費得不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 (內政部88年9月3日台內社字第8830744號函)

五、有關 貴府「僱用以工代賑整理環境衛生工作計畫」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疑義案 1.有關以工代賑臨時工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疑義乙案,本部業於89年9月3日台內社字第8830744號函送各縣市政府說明在案,應由締結勞動契約之機關視其是否受僱於公務機構或公立社會福利機構?且其擔任之工作是否與技工、工友、駕駛人及清潔隊員相同認定之。 2.至 貴府擬僱用以工代賑整理環境衛生工作乙案,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2月25日台勞資二字第0006621號函,勞動基準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條已明定定期契約之條件與限制,除符合前揭條文得約定定期契約,並於契約屆滿時可終止外,其餘勞工非依同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不得終止契約。本案所僱用之勞工在既有勞基法之規範下,尚不得逕以勞工已不符中低收入戶為由而強制終止契約。 (內政部89年3月23日台內社字第8907466號函)

六、有關政府採「以工代賑」分派工作予以安置之人員,各該人員與政府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辦理案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1月30日台勞資二字第0053122號函釋,按政府採「以工代賑」方式對於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給予生活扶助,或對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其係由政府發給救助金或津貼,分派工作予以安置,以協助其暫時疏解生活困境,所受領之救助金或津貼,屬公法救助扶助性質,非屬工資報酬性質。從而領取救助金或津貼受分派工作安置之人員與政府間,僅係公法之救助關係,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2.然政府機關(構)、團體對於「以工代賑」工,如係基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私法關係,對於其基於從屬關係提供之勞動力,給予報酬者,仍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業別與工作者適用之規定,予以適用。例如實務案例上,政府以「以工代賑」之經費撥補特定機構、單位或團體(例如安養機構),再由該等機關(構)、團體基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訂定契約而自行進用具一定資格者(例如低收入者),其間關係仍應屬私法僱傭關係之範疇,與政府基於公法之救助扶助關係顯有不同,從而依其業別與工作者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允有該法之適用。 3.另不具私法僱傭關係之「以工代賑」人員,於從事所分派之工作時,政府仍應注意其工作安全衛生環境,維護其身心之安全健康。 (內政部89年12月12日台內社字第8934362號函)

七、所詢礁溪鄉公所僱用李○○擔任「低收入戶以工代賑」一職,係屬公法上救助關係亦或私法勞僱關係,是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疑義案按「台灣省低收入戶以工代賑實施計畫」及「90年度訂定之宜蘭縣低收入戶以工代賑實施計畫」制定實施目的係以鼓勵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參與社會福利服務、社區服務及社會救助服務工作,改善家庭經濟狀況,協助其自立。參酌本會89年11月30日台勞資二字第0 053122號函釋,礁溪鄉公所如係依據上開實施計畫進用人員,安置分配該員至托兒所擔任廚工工作,並且進用該員目的主要係為救助與改善該員生活,該員與用人單位間應為公法上救助關係,其所領之費用,非屬工資報酬性質,用人機關因救助原因消失不予繼續進用時,未發給資遣費,當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月14日勞資二字第0920012896號函)

八、有關函詢依據社會救助法辦理以工代賑臨時工所取得之代賑金,是否符合同法第44條規定案 1.依據法務部98年9月7日法律決字第0980014401號函示,按社會救助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協助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以工代賑等方式領取代賑金,是否符合同法第44條規定而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端視該代賑金是否屬公法救助扶助之性質而定。雖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1年1月31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91105332號函示主管機關輔導市民以工代賑所給付之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之薪資所得,惟其亦指明薪資所得之認定並不以是否具有僱用關係為限,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1月30日台89勞資二字第0053122號函示政府採以工代賑方式對於社會救助法所稱生活扶助或災害救助,係由政府發給救助金或津貼,分派工作予以安置,以協助其暫時紓解生活困境,所受領之救助金或津貼,屬公法救助扶助性質,非屬工資報酬性質,受分派工作安置人員與政府間係公法救助關係,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語,上開二函就所得稅法及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分別解釋並無矛盾之處。準此,以工代賑所領取之代賑金如屬依社會救助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自得依同法第44條規定辦理。又該條文所定不得扣押之權利,依來函說明六所示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代賑金發放單位所發扣押之執行命令,如屬代賑金權利之扣押,則與社會救助法第44條規定有違;如代賑金已進入扣押帳戶內,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命令自無牴觸同法第44條規定。 2.本案請依上開說明辦理。 (內政部98年9月15日台內社字第0980171268號函)

九、有關依據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辦理以工代賑臨時工所取得之代賑金,是否有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適用案。 1.依內政部88年9月3日台(88)內社字第8830744號函示,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參與以工代賑扶助措施,其所得係屬工作收入,應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又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1年1月3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91105332號函略以,…以工代賑所給付之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之薪資所得,應填報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所得之認定並不以是否以具有僱用關係為限,…所給付之工資係因受領人提供勞務在工作上所取得之酬勞,核屬上開法條所稱之薪資所得。 2.另依法務部98年9月7日法律決字第0980014401號函示略以,按社會救助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協助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以工代賑等方式領取代賑金,…。雖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1年1月31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91105332號函示主管機關輔導市民以工代賑所給付之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之薪資所得,惟其亦指明薪資所得之認定並不以是否具有僱用關係為限,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1月30日台89勞資二字第0053122號函示政府採以工代賑方式對於社會救助法所稱生活扶助或災害救助,係由政府發給救助金或津貼,分派工作予以安置,以協助其暫時紓解生活困境,所受領之救助金或津貼,屬公法救助扶助性質,非屬工資報酬性質,受分派工作安置人員與政府間係公法救助關係,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語,上開二函就所得稅法及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分別解釋並無矛盾之處。 3.是以,以工代賑所給付之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之薪資所得,仍請 貴府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改制後為本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7月2日健保承字第1020061875號函辦理。 (衛生福利部102年8月23日衛部救字第1021320034號函)

十、有關建請將公務單位僱用之低(中低)收入戶以工代賑人員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對象案。 1.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1月30日台勞資二字第0053122號函示略以:『...二、按政府採「以工代賑」方式對於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給予生活扶助,...,所受領之救助金或津貼,屬公法救助扶助性質,非屬工資報酬性質。從而領取之救助金或津貼受分派工作安置之人員與政府間,僅係公法之救助關係,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三、然政府機關 (構) 、團體對於「以工代賑」工,如係基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私法關係,對於其基於從屬關係提供之勞動力,給予報酬者,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業別與工作者適用之規定,予以適用。例如實務案例上,政府以「以工代賑」之經費撥補特定機構、單位或團體 (例如安養機構) ,再由該等機關 (構) 、團體基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訂定契約而自行進用具一定資格者 (例如低收入者) ,其間關係仍應屬私法僱傭關係之範疇,與政府基於公法之救助扶助關係顯有不同,從而依其業別與工作者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允有該法之適用。』(詳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1月29日書函) 2.依據社會救助法第1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其中,依據上開說明「以工代賑」具有公法救助扶助性質,且政府提供以工代賑措施,係期輔導渠等進入一般職場前,提供之短期性的輔導、轉銜措施,以協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自立脫貧,爰此,其分派工作性質不同於一般勞動就業市場。 3.另對於不具私法僱傭關係之「以工代賑」人員,於從事所分派之工作時,政府仍應注意其工作安全衛生環境,維護其身心之安全健康。 (衛生福利部102年12月12日衛部救字第1020172982號函)

十一、有關以工代賑每月所取得之代賑金金額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之疑義。 按本部102年8月20日衛部救字第1021320033號函(如附件略以),以工代賑所領取之代賑金,是否受本法第8條限制所領取政府救助總金額不得超過基本工資,按該條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國人養成好逸惡勞心理,及影響工作意願,故明定接受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基本工資。是以,以工代賑既為促進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自立之積極措施之一,藉由救助資源及機會的提供,協助脫離對救助措施的依賴,鼓勵其就業,故以工代賑臨時工所取得之代賑金加上其他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總金額,自不受本法第8條限制。 (衛生福利部103年6月6日衛部救字第1030113747號函)

十二、有關函詢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以工代賑人員與政府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以及代賑金之性質案。 1.有關檢附以工代賑人員莊○惠女士於以工代賑期間,因手腕及拇指至中指麻痛而提出請求給付職業傷害補償金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12月20日民事判決,應給付補償及賠償金等節,本案經詢勞動部意見,勞動部103年10月6日函復意見(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工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復依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89年11月30日台勞資二字第0053122號函示...『…三、然政府機關 (構) 、團體對於「以工代賑」工,如係基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私法關係,對於其基於從屬關係提供之勞動力,給予報酬者,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業別與工作者適用之規定,予以適用…」。爰此,前揭函釋亦已揭示,用人機關縱以「以工代賑」之名進用勞工,惟非當然排除私法僱傭關係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其間關係仍應依該勞工事實上是否基於從屬關係提供勞動力並獲取報酬者為判斷原則。 2.檢附勞動部103年10月6日函影本供參,至以工代賑相關函釋可參考本部88月9月3日台(88)內社字第8830744號函、89年12月12日台(89)內社字第8934362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月14日勞資二字第0920012896號函。 (衛生福利部103年10月29日衛部救字第1030129624號函)

三、遊民收容法令解釋 2006/02/10 更新

一、 有關經查獲之外國籍遊民,其後續輔導工作應屬何單位權責案 外國人之入出境及居留、停留係警察機關所主管,並無輔導問題,本案所指遊民如確定為外國人,應由轄區警察機關依「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之相關規定處理;如經查已在本國設籍,則依 貴管相關規定仍由社政單位收容輔導之。 (內政部86年6月18日台內社字第8687106號函)

二、有關台南市私立養和神經精神科診所收容之不詳姓名遊民,可否以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疑義案 依「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無戶籍人口,係指在台灣地區合法定居,未依規定申報戶籍之人口。」當事人既疑似外籍勞工,又無法證明其係在台灣地區合法定居之人口,故不宜依「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其戶籍登記。本案宜向外籍勞工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核對外籍勞工照片及資料,並請相關警察局外事室提供可能之線索,查明其身分後,再依相關規定自行核處。 (內政部87年1月23日台內戶字第8776371號函)

三、所詢台南市私立養和神經精神科診所收容姓名不詳遊民因設籍問題影響其後續救助事宜案 查「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注意事項」第2點明定:「本注意事項所稱無戶籍人口,係指在台灣地區合法定居,未依規定申報戶籍之人口。」本案如查明當事人確於台灣地區合法定居,自可依上開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補辦戶籍登記後,移請本部中區老人之家附設遊民收容所協助辦理後續收容輔導事宜。 (內政部88年10月28日台內社字第8891197號函)

四、所詢台南市私立養和神經精神科診所收容姓名不詳遊民如何辦理設籍案 本案如無法查明當事人係於台灣地區合法定居時,自不宜依「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注意事項」補辦戶籍登記。 (內政部88年12月10日台內社字第8839323號函)

五、查獲身分不明之遊民,是否比照低收入戶以第5類身分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疑義案 1.查社會救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有關遊民之收容輔導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據此,有關遊民之收客輔導規定,係屬 貴管權責。 2.為協助 貴府訂定上開遊民收容輔導規定,本部於邀集各相關部會及縣(市)政府研商獲致結論並經89年11月28日台8978120號函(諒達)頒之「○○縣(市)遊民收容輔導自治條例範例」第4條規定略以,遊民之醫療補助、諮商輔導、轉介收容、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等事項由縣(市)政府社會局辦理,各項工作採救助方式辦理,不受身分不明之限制。是以,有關遊民之醫療補助事宜,建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3.至遊民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類別疑義,業已轉請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卓處在案(副本諒達)。 (內政部90年8月22日台內社字第9025398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