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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加害人檔案資料管理及使用辦法

  • 資料來源:保護服務司
  • 建檔日期:102-07-02
  • 更新時間:107-04-25

中華民國87年2月18日台內防字第8785487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台內防字第0940063409號令發布修正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台內防字第1010096149號令發布修正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性侵害加害人(以下簡稱加害人)之檔案資料內容如下: 一、 基本資料:加害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及住居所等 二、 犯罪資料:犯罪類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偵查審判紀錄。 三、 指紋:加害人全部手指指紋平面印、三面印及掌紋資料。 四、 相片:加害人正面及側面上半身之相片資料。 五、 去氧核醣核酸基因型比對資料:加害人身體細胞中含有去氧核醣核酸物質,經分析後足資比對之遺傳因型特徵資料。 六、 其他應記載事項。 第 三 條 加害人檔案資料由內政部性侵害防治委員會(於102年7月23日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建檔及管理。 前條第三款至第五款加害人檔案資料之比對、建檔及管理,委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辦理。 第 四 條 加害人檔案資料之建立或修正,應註記依據、執行單位及執行人。 第 五 條 法院、檢察署、軍事法院、軍事法院檢察署、司法、軍法警察機關於偵查或審理案件有必要時,得請內政部性侵害防治委員會提供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加害人檔案資料。 前項機關有利用第二條第三款至第五款檔案資料之必要時,得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供。 第 六 條 需用前條資料應檢具公函,敘明理由、所需資料類別及資料使用目的。但因犯罪偵防緊急需要,得以傳真方式為之。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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