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一條規定,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如誤向無管轄權之地方法院提出聲請,該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法院。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聲請人或被害人如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相關筆錄及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三項)。 另依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警察機關處理家庭暴力事件之管轄,以發生地警察機關為主,被害人住、居所地或相對人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因此,若考量警察機關調查及執行之便利性,原則上建議向家庭暴力發生地之法院提出保護令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