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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函詢有關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之性騷擾事件,如兩造已於鄉鎮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是否符合法定免責事由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 資料來源:保護服務司
  • 建檔日期:102-07-02
  • 更新時間:106-06-28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台內防字第0980145007號

一、復貴府98年8月26日府社婦幼字第0980132244號函辦。

二、查性騷擾防治法並未規範法定免責事由,爰依行政罰法第9條規定:「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