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台內防字第0980169964號
一、復 貴協會98年9月4日海曜字第0980000081號函。
二、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第13條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另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9條:「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性騷擾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前項通知應敘明理由,並載明再申訴之期間及機關。」綜上,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副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業務主管機關,再申訴機關亦同。
三、檢附「性騷擾防治法Q&A」1冊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