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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貴府函詢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9條之保密規定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資料來源:保護服務司
  • 建檔日期:102-07-02
  • 更新時間:106-06-28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台內密樺防字第0980211417號

一、復貴府98年11月9日府社婦幼字第09804816000號函。

二、查性騷擾防治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19條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次查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三、有關性騷擾防治法及準則之規範係基於保護兩造雙方身份及隱私資料,避免事件之處理及調查過程而洩密;另民事訴訟法明確規範訴訟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之閱覽權利,審理法院本櫫權責有准駁與否及閱覽內容之權限。綜上,本準則所規範之保密規定與訴訟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請求閱覽之權利尚無衝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