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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性騷擾案經調查或調解成立,嗣後被害人撤回申訴,是否仍須對加害人予以行政裁罰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資料來源:保護服務司
  • 建檔日期:102-07-02
  • 更新時間:106-06-28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台內防字第0980073947號

一、復貴府98年2月19日府社婦幼字第0980032585號函。

二、依據法務部98年4月13日法律決字第0980009178號函,因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對性騷擾行為人科處罰鍰,爰不論被害人有無提出申訴或當事人有無申請調解,如構成「對他人為性騷擾」之要件者,除有法定免責事由或不具責任能力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