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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函詢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1項有關「立即有效之糾正補救措施」及第13條有關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對性騷擾申訴案件調查責任之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 資料來源:保護服務司
  • 建檔日期:102-07-02
  • 更新時間:106-06-28

一、復 貴府97年7月2日府社工字第0970097336號函。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後段規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本法第1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復依本法第22條規定:「違反第7條第1項後段…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合先敘明。

三、有關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未依本法第13條克盡性騷擾事件調查之責,可否以「未採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依本法第22條處以罰鍰乙節,本部前業以96年12月14日台內防字第0960196679號函釋示在案(諒達),內文略以:「參考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6年12月6日台內密逸訴字第00000號函之訴願決定書(案號:略)法律見解如下:(一)有關性騷擾申訴案件,其申訴及調查程序之進行於本法第13條定有明文,僱用人未將調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原處分機關,被害人得提出再申訴…。(二)有關申訴案件有無依本法第13條規定進行,並非作為本法第7條第1項後段判斷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之基準。綜上,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辦理時,因本法相關罰則並未明定應予以裁罰之規定;又…本法第13條業已明定再申訴管道,…不宜逕依本法第22條規定予以裁罰。」,併予述明。

四、綜觀本案訴願決定書(案號:略)原處分撤銷之主要理由,為不得以其未盡本法第13條之調查義務,將之連結同法第7條義務之違反,即法律之適用有所違誤。按訴願法第81條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爰 貴府尚應究明相關事實及法條之適用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建議本案仍可就訴願人處理作為是否已符合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再予審酌,諸如:是否充分告知申訴人相關救濟資訊、協助被害人申訴、有無依本法第7條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等。

五、至「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究為何指?因係不確定法律概念,尚待累積具體經驗、類型化案件以進一步落實該概念之價值。本法施行細則第4條已明示「保護被害人權益及隱私」、「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及「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等應行注意事項;另本部編印「性騷擾防治法Q&A」亦提示如「保護被害人之安全」、「協助處理被害人申訴事宜及蒐集證據」、「記錄事實發生經過」、「必要時得報警至現場處理」、「檢討所屬場域空間安全,如照明設備、視線死角等」皆係參考原則。

六、有關違反本法第13條調查相關規定,因現行條文尚無罰則因應,本部將錄案審慎考量,於日後修法一併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