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 貴府97年1月18日府社婦幼字第0970020090號函。
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第2項規定外,為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提出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加害人不明或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者,為性騷擾事件發生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2條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合先敘明。
三、依前述規定,爰本法第20條所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係指「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提出申訴時,加害人所屬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如加害人不明或無所屬單位,則為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殆無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