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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函詢機關或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性騷擾事件調查相關事宜時,可否援引性騷擾防治法第22條規定處以罰鍰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資料來源:保護服務司
  • 建檔日期:102-07-02
  • 更新時間:106-06-28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台內防字第0960196679號

一、復 貴局96年11月2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642470500號函。

二、依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後段規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又本法第1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有關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復依本法第22條規定,違反第7條第1項後段,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合先敘明。

三、有關 貴局日前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因部分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調查性騷擾申訴案時,未依本法第1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於期限內開始調查、或未於期限內調查完成,且延長調查未通知當事人,或調查結果未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 貴局。有關前揭行為, 得否以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後段規定,逕以本法第22條規定處以罰鍰乙節,參考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6年12月6日台內密逸訴字第0960042396號函之訴願決定書(案號:0960050038)法律見解如下: (一)有關性騷擾申訴案件,其申訴及調查程序之進行於本法第13條定有明文,雇用人未將調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原處分機關,被害人得提出再申訴,本件被害人亦已提出再申訴。 (二)有關申訴案件有無依本法第13條規定進行,並非作為本法第7條第1項後段判斷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之基準。

四、綜上,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辦理時,因本法相關罰則並未明定應予以裁罰之規定;又當事人未獲書面通知申訴調查結果權益之保障,本法第13條業已明定再申訴管道,本案相關情節不宜逕依本法第22條規定予以裁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