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台內防字第0960046527號
有關函詢一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及僱用人受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倘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是否得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5條「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直轄市或縣(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規定,比照直轄市、縣(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得停止該事件之處理乙節,查本案前提本部95年5月5日召開第3次性騷擾防治法相關疑義諮商會議討論,獲致決議(本部95年5月11日台內防字第0950081848號函諒達)略以:「性騷擾防治法第15條規範之對象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並無加害人所屬單位之適用,故性騷擾事件雖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加害人所屬單位仍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調查,並將調查結果通知該管主管機關。惟主管機關應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決定是否課處行政罰鍰。」在案,係考量性騷擾事件相關事證調查蒐集之時效性,及加害人所屬單位應及時注意改善所屬場域空間安全等善盡防治性騷擾責任,以保障被害人權益。惟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及僱用人於受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時,倘認為確有必要,應報經直轄市、縣(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議決同意於偵查或審判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