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台內防字第0960009658號
一、依本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案陳 貴局96年1月9日北市社五字第09543598800號函辦理。
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另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三、有關警察機關調查因加害人不明,而將申訴案件暫予列管,其列管期限應由警政單位依一般民眾報案規定處理,惟仍應依前揭規定於2個月內(必要時延長1個月)將調查結果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四、至性騷擾申訴事件已逾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所定調查期限,是否得提出再申訴乙節,依前開規定,若性騷擾申訴事件已逾調查期限而警察機關未完成調查,當事人自得於再申訴期限內(申訴調查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主管機關必要時可再洽請警察機關協助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