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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函詢性騷擾防治法第11條第3項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資料來源:保護服務司
  • 建檔日期:102-07-02
  • 更新時間:106-06-28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台內防字第0960169241號

一、復貴局96年10月2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641514101號函。

二、性騷擾防治法第11條:「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雇主、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學生、接受教育或訓練之人員於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接受教育或訓練時,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學校或教育訓練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前二項之規定於機關不適用之」,有關該條第3項不適用於機關之原因,係因當時立法研議過程,認為行政機關經費係由全民納稅而來,如所提供協助方式涉及費用,則被害人所繳稅款內亦可能被含括支應,顯有未宜之處,爰予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