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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性騷擾事件適用之法規及「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更正。

  • 資料來源:保護服務司
  • 建檔日期:102-07-02
  • 更新時間:107-04-27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台內防字第0950131020號

一、依據本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案陳貴府95年6月26日屏府社福字第0950123900號函副本辦理。

二、性騷擾事件中,如加害人為鄉鎮市衛生所主任,被害人為衛生所內員工且執行職務時,經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係分以下兩種情形:(1)被害人如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則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及處理流程,加害人係被害人之雇主,被害人須向衛生所所在地之兩性工作平等法主管機關(勞工局)提出申訴;(2)被害人如為公務人員,則須循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尋求救濟。

三、如加害人為鄉鎮市衛生所主任,被害人為一般民眾(且非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定執行職務情形)至衛生所使用公共服務時,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惟究應由性騷擾防治法業務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社會局或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或衛生局受理申訴,則須視衛生所是否屬性騷擾防治法第3條所定「機關」之範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機關者,指政府機關;另學理上謂機關者,應具備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與預算及印信。倘衛生所為機關,衛生所主任即為機關首長,則應由性騷擾防治法業務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社會局或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受理申訴;反之,如衛生所非屬機關,則應由衛生局受理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