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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臺端就性騷擾事件利害關係人申訴撤回之效力表示意見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資料來源:保護服務司
  • 建檔日期:102-07-02
  • 更新時間:107-04-27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台內防字第0950093661號

一、依本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案陳 臺端95年8月9日陳情書辦理。

二、按行政程序與訴訟程序不同,並無所謂不告不理之限制,蓋行政程序與公益密切相關,並非單純解決個人私益之爭執,係採職權調查主義,尤其行政罰之處分,乃由行政機關發動程序,行政機關調查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或聲明之限制,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手續,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性騷擾防治法雖未就「撤回申訴、再申訴」詳予規定,惟該法相關法規所定提出、撤回申訴或再申訴與調解制度之設置等皆尊重被害人意願,以保障被害人權益為要,故倘性騷擾事件已由加害人所屬單位調查成立,並已函送主管機關辦理者,當事人尚非不得撤回申訴,惟應填具撤回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撤回,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否繼續處理,宜由其本諸職權,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