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台內防字第0950156265號
一、復 貴府95年9月25日府教學字第0950226364號函。
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規定,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復依本部95年4月6日召開「研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原則及相關事宜會議」紀錄(95年4月13日台內防字第0950065150號函諒達)決議一之(二),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教育部函知所轄各級機關或單位,性騷擾事件符合兩性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者,若其亦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定情形者,除依兩性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所定流程處理外,應告知被害人可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及其告訴權利。
三、綜上,有關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性騷擾事件,同時涉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強制觸摸罪時,其行政申訴部分仍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依該法相關規定流程辦理;刑事部分,則可同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由被害人決定是否提出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