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台內防字第0950164073號
一、依據 貴府95年11月9日北府社區字第0950716205號函辦理。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三、倘性騷擾事件已由加害人所屬單位調查結果成立,並已函送主管機關辦理,後經申訴人申請撤回申訴,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准予申訴人撤回申訴,並且未課處加害人行政罰鍰,依前揭規定係由被害人提出申訴而啟動相關機制與流程(含再申訴),如申訴既已由被害人撤回,相關流程已終結,加害人自不得復提出「再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