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facebook
  • line
  • twitter
  • 列印
  • 回上一頁

為落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對被害人之保護意旨,請確實依權責分工及相關原則執行行政裁罰,請查照。

  • 資料來源:保護服務司
  • 建檔日期:102-07-02
  • 更新時間:107-04-25

一、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後,有關第13條各媒體揭露被害人身分資訊時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誰屬問題滋生爭議,經本部召開3次會議商定所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依會議決議辦理相關行政作業。 二、本法第13條第2項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述如下: (一)出版品:中央為行政院新聞局,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裁罰機關)。 (二)廣播電視:無線廣播電視與衛星廣播電視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有線廣播電視中央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廣告物: 1、張貼廣告、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經告發後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科處罰鍰。 2、遊動廣告:中央為交通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交通單位)。 (四)電腦網路: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受理檢舉及查察處罰,網路新聞由本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於102年7月23日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協助主動搜尋,再交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裁罰。 (五)電子訊號及其他媒體:電子訊號需透過設備始能得知內容,其他媒體亦隨科技日新月異,爰需俟實際狀況發生後,再行研討媒體屬性,以歸屬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三、有關違反本法第13條之媒體樣態繁多,包括於單一媒體作一次報導(一行為),或於同一媒體之不同時間數次報導,甚至同一行為人於不同媒體數度揭露等情形,爰處以行政裁罰時應就個案事實報導之內容、方式、態樣、時點,及法律立法意旨、制裁意義等綜合判斷判斷「行為者」及「報導或記載之行為」是否為同一,分別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不二罰或第25條數行為分別處罰之規定,其餘未竟事宜則依本法、一般法律原則、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及相關規定處理。 四、檢附研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2項所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第1-3次會議紀錄各1份。

附件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