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2年02月04日台內防字第1020095873號 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所,應有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訓練之人員;其設置、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之執行及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是以,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之設置、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之執行及收費規定係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法定權責事項,合先敘明。 有關函詢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6條「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處所」是否訂定收費規定疑義1節,按前開條文立法意旨係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定履行探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而設,惟為免服務資源浪費,爰於本法96年修正時,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明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之收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實務運作認為該處所之費用,以減收或免收確能達到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維繫親情等功能,亦屬其權責考量,尚無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