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發文字號:部授食字第1041404064號
公告事項:
一、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於網路經營乙類成藥零售業務:
(一)依藥事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核准登記之藥商、藥局。
(二)依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兼營零售乙類成藥之百貨店、雜貨店及餐旅服務商。
二、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構業者:指本注意事項第一點得於網路經營乙類成藥零售業務者。
(二)網路平台業者:指提供網路通路予機構業者從事乙類成藥零售業務之業者。
三、機構業者務請於網頁明顯可見之處,以消費者得清楚辨識之方式揭露下列事項:
(一)機構業者之名稱、地址、諮詢專線電話及服務時間。
(二)本注意事項第一點第一款之機構業者,務請張貼設立許可證明文件及可供查詢之連結:衛生福利部首頁\醫事機構查詢及醫事人員查詢。
(三)本注意事項第一點第二款之機構業者,務請張貼登記證明文件及可供查詢之連結: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首頁\商工查詢服務。
(四)藥品許可證所載核准字號、品名、適應症、藥商名稱、製造廠名稱與製造廠地址及可供查詢之連結:
1、「西藥、醫療器材、含藥化粧品許可證查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業務專區\藥品\資訊查詢\藥物許可證暨相關資料查詢作業\西藥、醫療器材、含藥化粧品許可證。
2、「中藥許可證查詢」: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中藥藥品許可證查詢。
(五)藥品標籤、仿單或包裝上所刊載之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
(六)衛生福利部核定之藥品包裝及仿單(說明書)圖片。
(七)加註「消費者使用前應詳閱藥品仿單(說明書)」。
四、網路平台業者務請遵守以下規定:
(一)確認機構業者符合本注意事項第一點資格,且已將本注意事項第三點所列事項於網頁明顯可見處揭露,始得提供其平台予該機構業者經營乙類成藥零售業務,並務請定期檢視。
(二)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藥物廣告,違者依藥事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繼續刊播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五、網頁登載之資訊內容涉及藥物廣告者,應於刊播前由領有藥物許可證之藥商,依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並經核准,方得刊播藥物廣告,違者依同法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六、未符合本注意事項第一點資格而於網路經營乙類成藥零售業務者,依違反藥事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