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因服務社區備極辛勞,可否比照村里長以補助事務費方式辦理乙案。 查社區發展協會係屬人民團體中之社會團體,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無給職;而村里長係依照「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編列有事務費補助;至社區發展協會係屬當地居民自發性之人民團體組織,故社區理事長自無法比照村、里長由政府編列事務費補助。 (內政部93年7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706369號)
二、有關里長與社區發展協會成立「社區仁愛基金會」,滋生疑義案。 1.有關公告招募社區里民會員成立「仁愛基金會」名稱,收取年會員費,推廣社區福利服務目的業務乙節,查財團法人係以捐助人所提供之財產為基礎而成立之法人,捐助人並無社員權或會員權,自無社員或會員。 2.社區發展協會組織章程內附加「隸屬單位」某某基金會乙節,前司法院行政部六六年五月四日台函民字第03696號函略以:「地方法院登記處受理法人登記時,對於法人究竟屬於財團性質,亦或社團性質,應詳加審認,對於屬社團性質之法人,不應准許為財團法人之登記…」,依上開規定,社區發展協會不得附設財團法人基金會。 (內政部94年9月30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704061號)
三、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大會決議提撥社區生產建設基金利息發給該社區70歲以上老人作為敬老禮金是否違反生產建設基金設置要點規定案 有關社區生產建設基金原係依據「臺灣省社區生產建設基金設置要點」規定設置,該要點屬省頒行政命令,自88年7月1日精省後即已廢止。目前有關社區生產建設基金之設置及管理,基於地方制度法精神,係由各地方政府視地方需要自行訂定相關規定辦理。 本案提撥社區生產建設基金利息發給社區70歲以上老人作為敬老禮金,是否違反「基金孳息限於辦理社區成果維護,推行社會教育、社區文化活動及福利服務工作」1節,請貴府依貴縣社區生產建設基金設置要點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內政部100年9月6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18992號)
四、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褫奪公權者,能否執行職務等疑義案 1.按人民團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不得擔任發起人之消極條件,至於理事長經法院判處徒刑並褫奪公權是否解職1節,經查本法未定有明文。惟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該團體,倘理事長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已影響其執行職務,或有妨礙團體名譽信用等情事,可依本法第14條、22條及23條及團體章程等相關規定辦理。 2.本法第20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同法第32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所詢有關理事長任期及理事長未依規定召開會員大會等情事,請依上述條文規定辦理。 (內政部100年10月28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5034號)
五、有關里長建議修法廢除社區發展協會組織案。 查社區發展協會係依人民團體法成立,由居民基於共同需要,發揮自動自發,互助合作之精神,在政府行政支援、經費補助下,運用各種社會資源,以改善社區居民生活環境,提高生活品質為宗旨之人民團體,其功能在提升民眾參與公共事務、增進社區居民福利、建設安和融洽及團結互助之公民社會,與村(里)辦公處在本質及功能上有所不同,其法令依據與工作項目亦有不同,兩者權責分明,惟均以服務地方為目的,皆有存立之價值,尚不宜廢除。 (內政部101年03月14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054111號)
六、有關社區發展協會原設有長壽俱樂部,擬另成立性質相近之長青俱樂部疑義案。 查人民團體成立內部作業組織為該團體自治事項,至於可否成立兩個以上性質相近之內部作業組織,現行人民團體法等相關規定並無明文禁止。惟基於政府各項經費補助係以立案之社區發展協會為對象,為促進地方和諧及資源有效利用,仍請會員參加原設置之長壽俱樂部為宜。 (內政部101年03月21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054805號)
七、有關社區發展協會獲政府獎勵金及補助之經費,卻須申報所得釋義案 1.機關或團體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但機關或團體符合規定者,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2.依財政部86年03月19日台財稅第861887715號函釋略以;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社區發展協會,無任何營業或作業組織收入(包括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僅有會費、捐贈或基金存款利息者,免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3.獲補助之經費,按綜合所得稅資料電子申報作業要點所得種類列為「其他所得」扣繳代號歸類為92,爰須依所得稅法第71條及第71條之1第3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衛生福利部103年5月21日衛部救字第1030062549號)
八、有關社區發展協會得否於章程中明定不收取入會費及常年會費 疑義案 1.按人民團體法第33條:「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左:一、入會費。二、常年會費。......前項第1款至第4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規定,前開費用倘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於章程中明定不予收取,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 2.惟因入會費及常年會費為社會團體最主要與相對穩定之經費來源,團體倘未能依章程規定收取渠等費用,將影響組織的存在與運作,且「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4點第11款第2目並特別明文,章程應「載明會員入會費、常年會費之繳納標準及繳納方式。」顯見前開經費來源之重要性;又會員之入會費及常年會費繳交與否,為團體審定會員資格與其權利義務之重要依據,並可能影響會員大會之應出席人數及其決議之有效性,爰社區發展協會擬於章程中明定不收取入會費及常年會費,恐使會員資格之審定失所附麗。 3.綜上所述,基於人民團體法相關法規之精神及實務運作之需要,有關社區發展協會入會費及常年會費之收取,允宜於組織章程中妥為規定。 (衛生福利部104年12月2日衛部救字第1040029307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