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助機構法令解釋
(1)宜蘭縣政府函詢農會為公益社團法人,為配合政府社會福利政策,謀求農民福利並提升農會公益形象,可否依社會救助法辦理老農養護中心案。
一、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為實施本法所必要之機構。......」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設立私立社會救助機構,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經許可設立者,應於三個月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準此,個人及團體均得依「社會救助機構設立標準」及上開規定申請設立社會救助機構,惟其收容對象應以依該法安置之低收入戶成員及遊民為對象。宜蘭縣政府擬輔導農會設立養護中心收容對象以老年農民為主,與社會救助法所定收容對象性質不符,宜請該府輔導農會就擬收容對象性質另依各該福利法規規定辦理。
二、另查農會係屬公益社團法人,其任務農會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而依前司法行政部(今法務部)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六十五函民字第○八五○四號函釋略以:「按同一法人不能兼具社團與財團兩種資格,故已設立登記之社團,不得加辦財團法人登記......」之規定,自不得附設財團法人老人養護機構。惟本案如係屬農會捐助另外創辦之機構,或屬農會附設之小型老人養護機(指收容老人人數為五人以上、未滿五十人),且不對外募捐、接受補助或享受租稅減免,並經當地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者,則無不可。本案請主管機關依農會法第四條及上開規定輔導農會辦理。
(內政部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九六八八號函)
(2)有關規劃設立社會救助機構,函詢該機構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認定案。
一、依據社會救助機構設立標準第3條規定略以,社會救助機構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令規定,並應具無障礙環境。
二、據悉貴局擬設立旨揭機構係規劃提供有生活自理能力者短期安置服務,經查該服務與內政部「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之H-1「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相近,爰所設社會救助機構應依社會救助機構設立標準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所定H-1相關規定辦理。又近來社會福利服務朝社區化、一般化發展,請審慎評估辦理為宜。
(衛生福利部111年4月22日衛部救字第11101118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