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facebook
  • line
  • twitter
  • 列印
  • 回上一頁

社會救助機構

  • 資料來源:社會救助及社工司
  • 建檔日期:102-07-11
  • 更新時間:112-03-02

社會救助機構法令解釋

主旨:宜蘭縣政府函詢農會為公益社團法人,為配合政府社會福利政策,謀求農民福利並提升農會公益形象,可否依社會救助法辦理老農養護中心案

說明:

一、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為實施本法所必要之機構。……」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設立私立社會救助機構,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經許可設立者,應於三個月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準此,個人及團體均得依「社會救助機構設立標準」及上開規定申請設立社會救助機構,惟其收容對象應以依該法安置之低收入戶成員及遊民為對象。宜蘭縣政府擬輔導農會設立養護中心收容對象以老年農民為主,與社會救助法所定收容對象性質不符,宜請該府輔導農會就擬收容對象性質另依各該福利法規規定辦理。

二、另查農會係屬公益社團法人,其任務農會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而依前司法行政部(今法務部)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六十五函民字第○八五○四號函釋略以:「按同一法人不能兼具社團與財團兩種資格,故已設立登記之社團,不得加辦財團法人登記……」之規定,自不得附設財團法人老人養護機構。惟本案如係屬農會捐助另外創辦之機構,或屬農會附設之小型老人養護機(指收容老人人數為五人以上、未滿五十人),且不對外募捐、接受補助或享受租稅減免,並經當地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者,則無不可。本案請主管機關依農會法第四條及上開規定輔導農會辦理。 (內政部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九六八八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