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關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轄區內社區發展協會名稱變更,建議採行政命令方式簡化更名程序案。 按社會團體名稱之變更事涉章程內容之重大事項,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應提經會員大會決議後依同法第54條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備。另查同法第56條第2項亦明定「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人民團體名稱變更者,應將會議記錄函請主管機關備查。人民團體名稱變更者,不得與登記有案之人民團體相同」。 (內政部100年9月7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4987號)
二、有關縣(市)改制為直轄市後,社區發展協會經會員大會決議變更協會名稱應否加冠「區別」疑義案。 1.依據人民團體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人民團體名稱變更者,不得與登記有案之人民團體相同。」另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4點明定,人民團體名稱應明確表示其業務性質,並與宗旨、任務、會員及發起人資格相稱。 2.鑒於社區發展協會為社區居民基於共同需要,循自動與互助精神,配合政府行政支援、技術指導,有效運用各種資源,推動各項社區發展工作,以改進社區居民生活品質之人民團體,其有在地性、地域性之特色。為明確其宗旨、任務及社區組織範圍,以提高社區居民認同並利地方主管機關業務輔導,社區發展協會因行政區域改制為直轄市致名稱變更時,允宜加冠組織所在行政「區別」。 (內政部100年9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48471號)
三、有關里長建議主管單位統一辦理社區發展協會更名疑義案。 社區發展協會為社會團體,有關該團體之成立、會務運作及財務處理悉依人民團體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按社會團體名稱之變更事涉章程內容之變更,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應提經會員大會決議後依同法第54條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備。另查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人民團體名稱變更者,應將會議紀錄函請主管機關備查。人民團體名稱變更者,不得與登記有案之人民團體相同」。 (內政部101年8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0646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