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facebook
  • line
  • twitter
  • 列印
  • 回上一頁

社區選務

  • 資料來源:社會救助及社工司
  • 建檔日期:106-02-23
  • 更新時間:107-11-28

一、請釋示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選舉及候補理監事可否參加理監事會議及行使表決權案。
1. 有關人民團體會員資格之認定疑義,查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四條「人民團體應建立會員(會員代表)會籍資料,隨時辦理異動登記,並由理事會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業訂有明文。至加入社區發展協會取得資格後,自可取得參加理監事之選舉權。至於取得會員資格多久時間始可參加理監事的選舉,人民團體法尚無明文規定。
2. 關於候補理(監)事是否參與理(監)事會議之召開或決議,請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九條「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並『得通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列席。』前項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規定辦理。
3. 依會議規範第四條規定,各種會議開會數額已出席人數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開會時間已至,不足開會額數者,得宣布延長之,延長兩次仍不足額時,主席應宣告延會,或改開談話會。另查候補理監事在未遞補為理監事前並未具有理監事資格,不能行使理監事職權。開會時如列席,自不能參與表決。
4. 社會團體應訂有章程,以為遵循。社區發展協會係人民團體的一種,章程如有不周延處,應依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內政部95年3月7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703354號)

二、請釋社區發展協會選舉理監事之有關規定案。 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條方式及第七條選票格式,被選舉人之資格,不以公開徵求登記或理事會推薦之參考名單為限。是以雖未辦理登記或未受理事會推薦之會員,仍具有被選舉資格。 (內政部95年12月12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704501號)

三、請釋示社區發展協會審定會員資格及立案註銷後辦理清算疑義乙案
1. 有關審定會員資格乙節,查有關會員入會或會籍審查,乃理事會之職責,應尊重社區理事會職權。為使該理事會有較充裕時間慎重審定會員之資格,俾利會員大會召開並選舉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五條乃有:「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關機關備查。」之規定,本案應依上揭規定辦理。
2. 社區發展協會經貴府公告解散,並辦理清算,惟該社區居民於未完成清算前,重新申請成立社區發展協會乙節,若社區居民於清算前以同名稱重新申請設立社區發展協會易產生混淆,宜請貴府衡酌其利弊得失,本諸權責自行核處。並督促遭解散之社區發展協會儘速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完成財產清算程序。 (內政部95年12月28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704526號)

四、請釋社區發展協會章程如已訂定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可否拒絕會員登記列入選舉票名單候選人疑義案 依據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略以:「(人民團體之選舉)其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得依章程規定或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由理事會提出;會由會員(會員代表)向所屬團體登記,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如登記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由理事會決議提名補足之。但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依案附社區發展協會章程第14條明定:「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該協會理事會自得決定其會員是否列入選舉票參考名單候選人。 (內政部100年07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4883號)

五、社區發展協會未能依法完成改選,其「主管機關」疑義案 依據人民團體法第3條略以;「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惟鑒於社區發展協會係社區居民基於共同需要,循自動與互助精神,配合政府行政指導,有效運用各種資源,從事綜合建設,以改進社區居民生活品質,增進社區民眾福祉之社會團體。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3款第1目明定鄉(鎮、市)社會福利,係屬鄉(鎮、市)自治事項;又社區法展工作綱要第3條明定「社區發展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區)為鄉(鎮、市、區)公所」,均顯出鄉(鎮、市)公所於社區發展工作之權責與角色。據此,貴府督導各社區發展協會事務時,允宜結合當地鄉(鎮、市)公所,以共謀地方及社區居民福祉。 (內政部100年08月01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2320號)

六、有關社區發展協會第3屆理、監事於任期未屆滿前提前辦理改選,經民眾陳情渠等未接獲開會通知影響其會員權益案
1.依據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1個月內辦理改選,本案協會第3屆理事、監事任期至101年2月2日屆滿,而提前於100年7月30日辦理改選,法雖無明定,惟事涉現任理、監事權益,應經全體理、監事同意,使得提前改選。
2.另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又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人民團體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15日前,或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7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1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案協會於召開會員大會前,是否依前開規定辦理會員資格審查及通知,屬事實認定問題,上無涉法令適用疑義。 (內政部100年12月6日 內授中社字第0000023624號)

七、社區發展協會辦理改選後超過2次會期未召開定期會,惟期間曾經召開臨時會,是否適用人民團體法第30條規定釋義。
1.依據人民團體法第43條規定:「社會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六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依前開條文意旨,社會團體之理事會及監事會每6個月至少舉行會議1次,至以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方式為之,並無明定。又,臨時理事會議或臨時監事會議,其效力與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並無不同。
2.本案社區發展協會超過2次會期未召開定期會議,惟期間曾經召開臨時會議。準此,是否適用人民團體法第30條規定,逕予認定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2個會次而並予解除職務,請依職權辦理。 (內政部101年11月8日 內授中社字第1015935445號)

八、有關社區發展協會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以舉手投票方式補選監事其當選是否有效案?
1.按「人民團體之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一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法;二名以上時,採用無記名連記法。但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前項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名額數為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以內,並不得再做限制名額之主張。」、「人民團體之選舉應使用選舉票,其格式分為下列三種並應載明團體名稱、選舉屆次、職稱及年月日等,由各該團體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籌備會)擇一採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4條及第7條定有明文。揆諸其意旨,人民團體之選舉,應使用選舉票。
2.另依同辦法第15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各選舉人或罷免人應憑出席證或委任出席證親自領取選舉票或罷免票一張。選舉人或罷免人應親自在指定之場所圈寫選舉票或罷免票,並親自投入票匭。選舉人或罷免人因不識字或身體障礙致無法圈寫時,得請求監票員、會議推定之代書人或本人指定之人,依該選舉人或罷免人之意旨,代為圈寫。」 (內政部101年12月13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070510號)

九、里長業務會報臨時動議,建請將社區發展協會下屆理監事選舉,訂於103年12月底前選舉釋義案
1.按「人民團體法」第20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4年,…」另「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1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以不超過3個月為限,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58條規定處理。」準此,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其最長期間不得逾4年,有關來函建議將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任期配合里長全期改選,顯與上揭法令規定不合。
2.本案旨揭里長業務會報臨時動議,「建請將社區發展協會下屆理監事選舉,定訂於103年12月底前選舉,…」1節,請輔導依前開規定辦理,以資適法。 (內政部102年3月25日內授中社字第1025053459號)

十、有關社區發展協會召開會員大會並同時辦理理、監事改選,惟開會通知未將改選列入議程,是次選舉結果之有效性釋義案
1.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人民團體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15日前,或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7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揆其規範意旨,係規定團體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須於15日前將該次大會之「時間、地點及議程」等重要事項,載明通知單上,俾利全體會員知悉開會內容與議題,以維護全體會員之權益,準此,倘系爭人民團體開會通知單未依上開規定「將改選列入議程」,係屬「法定要件」瑕疵,從而,該次大會之決議事項及改選結果,即處於「法律效果未確定狀態」。
2.惟查,倘上開瑕疵通知單經該團體應出席人數過半數出席,且將改選納入議程決議,即視同開會通知瑕疵的補正。 (衛生福利部102年8月8日衛部救字第1021380136號)

十一、有關社區發展協會改選爭議之主管機關疑義案。
1.按人民團體法第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及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揆諸上開規定,直轄市、縣(市)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無疑義。
2.又社區發展協會乃依人民團體法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立案之社會團體,其主管機關應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惟依地方制度法第20條規定略以「下列各款為鄉(鎮、市)自治事項:...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一)鄉(鎮、市)社會福利。...」又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第3條明定「社區發展主管機關:...在鄉(鎮、市、區)為鄉(鎮、市、區)公所」。爰是項社區發展協會會務改選之爭議處理,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本於權責並協同鄉(鎮、市)公所處理,始謂適法。 (衛生福利部102年8月21日衛部救字第10201019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