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區理事會對於會員以不遵守會議程序及章程規定,所作的停權處分,是否須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後始能生效案 關於社區理事會對於會員以不遵守會議程序及章程規定,所作的停權處分,是否須經主關機關准予備查後始能生效乙案,法無明文。惟其設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四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五條規定時,應由該社區發展協會依上開規定辦理。 (內政部88年9月10日內授中社字第8806575號)
二、有關社區發展協會未依人民團體法第十條規定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等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是否仍得發給立案證書疑義乙案 查人民團體法第十條規定「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 (釋示90年11月13日內授中社字第9027732號)
三、釋示社區發展協會經限期整理後補選出之理、監事屆次計算疑議案 依據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監事職權應即停止,本案倘得僅就補選部分進行整理,則原任理、監事之職權於整理期間應即停止,惟整理程序完成後仍恢復其原理、監事之職權,使其得繼續行使職權至本屆任期屆滿止。 (釋示91年2月6日內授中社字第0910011444號)
四、釋示有關社區發展協會之附屬單位之會員或隊員是否應先具有社區發展協會之資格才能加入案 查社區發展協會之附屬單位如社區守望相助隊、社區長壽俱樂部、社區媽媽教室等係屬協會之內部作業組織,其會員或隊員是否應先具有社區發展協會會員資格才能加入乙節,法尚無明文限制,惟應回歸其章程之規定。為鼓勵其主動參與自身社區建設,宜鼓勵其加入申請為會員。至前揭社區長壽俱樂部會長、社區媽媽教室班主任之產生及其任期應依其內部作業組織章程規定辦理。 (內政部93年2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704416號)
五、釋示有關社區發展協會解散後,會員退費疑義乙案 1. 查社區發展協會章程第三十條:「本會於解散後?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另「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如未經法人登記者,應依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章程未規定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無法召開時,由主管機關選任清算人,並準用民法清算之規定辦理。」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 2. 本案社區發展協會無法順利改選理監事,經貴府九十二年八月函予以解散後,有關會員退費問題,請依社區發展協會章程第三十條暨「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內政部93年3月9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704487號)
六、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任期是否違反人民團體法第二十條規定疑議案 按人民團體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次查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準此,人民團體理事長之任期應自當屆第一次理事會起計算,尚非以接續前一屆理事任期之方式計算。 (內政部93年4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704611號)
七、社區發展協會同時有陳先生等人及黃先生等人兩組的發起人,協調後無法併案申請,應如何處理案。 一個社區若有兩組以上的發起人提出申請,若尚未核准任一組之申請,宜先協調兩組發起人併案申請,否則以受理時間之先後為準。若已核准一組發起人之申請,有另一組發起人提出申請,則應請其參與前一組發起人之活動運作。 (內政部94年8月29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703906號)
八、縣市合併後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任期屆滿是否得從第1屆算起 1.依據人民團體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人民團體名稱變更者,應將會議紀錄函請主管機關備查。人民團體名稱變更者,不得與登記有案之人民團體相同。」同第3項「依前項規定決議之人民團體,其屆次之起算,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有關因縣市合併後轄內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屆次,應依上開規定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 2.又所詢此次縣市改制升格直轄市,社區發展協會組織區域如未有調整,基於人民團體組織之主體延續性原則,其屆次之認定以延續為原則。惟不論屆次以延續或「第1屆」起算,均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規定於理、監事任期屆滿前1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其屆次採用「第1屆」起算者,已改選後新任理、監事為「第1屆」。另為符人民團體法第20條所定意旨,避免同一理事長因久占其位影響團體功能之發揮,有關理事長之連任1節,仍應依上開規定以1次為限。 (內政部100年10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5043號)
九、社區發展協會未依規定審查會員資格及辦理理、監事改選,其改選是否有效 1.經查人民團體選舉辦法第5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再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另查旨揭社區發展協會章程第6條規定:「凡本社區居民年滿20歲贊同本會宗旨,得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是以,該社區民眾申請入會及理事、監事隻選舉一上述規定係屬人民團體理事會職權,應由理事會依章程及上述規定辦理。 2.另查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1個月內辦理改選,本案協會理事、監事任期至100年3月19日屆滿,而提前於同(100)年1月20日改選,事涉現任理、監事權益,應經全體理、監事同意,使得提前改選。 3.又依人民團體法第16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另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4點第8項亦明定:「會員之權利及義務應基於均等原則,會員依法應享之權利,不得於章程任意予以限制或剝奪。」案附章程第10條有關會員(會員代表)限制之規定,請輔導該協會依上開規定予以修正。 (內政部100年10月17日 內授中社字第1000705038號)
十、社區發展協會召開會員大會,修改組織章程有關會員申請入會資格及提高入會費之適法性 依據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本案社區發展協會經會員大會決議修改章程內容,應請依上開規定核處。 (內政部101年01月20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030986號)
十一、社區發展協會之入會費與常年會費比例能否類推適用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案 依據人民團體法第33條規定,人民團體入會費及常年會費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又該會費之繳納事項係屬團體自治範疇,是以,其額度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應送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後辦理。本案社區發展協會係屬一般社會團體,其財務處理應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並非適用「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 (內政部101年3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931084號)
十二、社區發展協會於民眾申請加入會員期間,修改章程有關會員申請入會資格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召開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應依據修正前或修正後章程規定疑義。 1.按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人民團體應建立會員(會員代表)會籍資料,隨時辦理異動登記,並由理事會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15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另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復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再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準此,有關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申請入會之資格審定,依上開規定意旨,應屬理事會權責。 2.次按社會團體章程之修正或變更,如符合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要件,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基於「團體自治原則」,該新修正章程規定事項自屬合法有效。是以,有關社區民眾申請加入社區發展協會,允宜尊重該協會理事會權責,依新修正章程規定事項認定之。 (內政部101年07月18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933743號)
十三、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會未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或章程規定,即逕行處分該會財產之適法性釋義案。 依人民團體法第18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會…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或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及第27條第4款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四、財產之處分」。準此,本案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會對於該會所有之財產所為之處分,應符合上開規定。鑒於本案係屬事實認定,爰請參照前項規定本權責核處。 (衛生福利部102年8月1日衛部救字第1021380016號)
十四、社區發展協會修改該會章程,對於會員入會費額度修正為新臺幣1萬元釋義案。 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1.章程之訂定與變更、2.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3.理事、監事之罷免、4.財產之處分、5.團體之解散、6.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本案係屬修正章程事宜,請參照前開規定本權責核處。 (衛生福利部102年8月8日衛部救字第1020160008號)
十五、社區發展協會未依規定審定會員入會資格釋義案 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整理。三、廢止許可。四、解散。」本案係屬事實認定,請參照上開規定本權責核處。 (衛生福利部102年8月8日衛部救字第1021380168號)
十六、社區發展協會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聯席會會議決議對會員停權處分釋義案。 查協會章程第7條規定「會員(會員大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予以除名」,準此,該協會理事會依章程規定予以會員停權處分尚無悖法令規定,至其停權期間長短係屬社團內部自治事項,人民團體法無明文規定。本案理事會處以會員停權3年,致受處分人其理事職務須依人民團體法第23條第4款「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規定解職,尚符法令規定。 (衛生福利部102年9月26日衛部救字第10201051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