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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行政院會通過「公益勸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資料來源:社會救助及社工司
  • 建檔日期:103-02-13
  • 更新時間:106-03-27

行政院會通過「公益勸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行政院會今(13)日通過「公益勸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衛生福利部表示,「公益勸募條例」自民國95年5月17日公布至今已逾7年,為因應業務推動所需與符合社會需要,讓適用該條例的機關及勸募團體有所遵循,因此擬具該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該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 為使勸募行為更為明確,爰增訂勸募之定義。(修正條文第2條) 二、 勸募團體被動接受捐贈之收支情形,可依人民團體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爰刪除函報備查之規定。(修正條文第6條) 三、 將勸募團體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因進行勸募涉嫌犯罪,經提起自訴判決有罪,以及未開立收據等情形,增訂為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勸募許可之事由。(修正條文第10條) 四、 對重大災害勸募活動予以特別規範,增列應停止勸募活動之機制及其配套規定。(修正條文第12條) 五、 明定辦理重大災害勸募活動之必要支出百分比,以確保募得財物能多數用於勸募目的。(修正條文第17條) 六、 增訂重大災害勸募活動有不可歸責於勸募團體事由者,其總執行期間不得超過10年,以及財物轉捐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19條) 七、 增訂重大災害勸募活動應定期將勸募所得財物使用情形報主管機關備查,且勸募活動所得總額達新臺幣3千萬元以上,應辦理會計師專案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修正條文第20條) 八、 增訂勸募團體返還勸募所得之應遵行事項,以及返還後不得適用所得稅法之免稅規定。(修正條文第22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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