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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體報導兒少及性暴力事件指引

  • 資料來源:保護服務司
  • 建檔日期:113-08-12
  • 更新時間:113-08-12

一、為保護兒少及性暴力被害人隱私並兼顧媒體揭弊之社會公共利益,以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特訂定本指引。


二、本指引所稱媒體之適用範圍為廣播、電視、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


三、本指引所稱兒少及性暴力事件,包含:

(一)兒少法第69條第1項各款事件。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義之事件。

(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義之事件。

(四)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事件。

(五)刑法第10條第8項所定義之性影像事件。


四、禁止揭露對象及資訊:

(一)被害人之身分資訊。

(二)行為人之身分資訊:

  1. 行為人為未滿18歲者。
  2. 行為人為被害人之家庭成員或親密關係伴侶者。
  3. 行為人與被害人具有因揭露行為人資訊而得以間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關係者。

(三)上開身分資訊,指足資識別被害人或行為人身分之資訊,包括姓名、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工作地點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之資料等。


五、為防止兒少及性暴力事件隱匿,致影響社會公共利益,下列事項得適度報導或揭露:

(一)成年之行為人於事件發生後,調查確定前或調查成立後,仍違法服務於以服務未滿18歲之人、身心障礙者或老人為主要對象之教育、社會福利或長期照顧機關(構),其現在服務單位,但仍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二)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之事件內容。但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且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三)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召開會議審議通過之事件內容。


六、其他注意事項:

(一)媒體報導兒少及性暴力事件時,應尊重被害人及其家屬感受,避免對其為侵入式採訪或拍攝,造成二度傷害。

(二)媒體報導或記載,應避免對行為人未審先判、標籤化或主觀敘述。

(三)新聞標題、內文之用字用語應以中性語氣呈現,避免激化閱聽大眾情緒與對立,且不得過度描述(繪)性侵害、性騷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等性暴力事件發生、行為細節之文字或圖片。

(四)媒體報導兒少及性暴力事件標題、內文之用字用語,避免強調非法網站,及可能強化「兒童或少年可做為性的對象」、「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迷思」,或美化兒童及少年性暴力的詞彙或文意。

(五)媒體報導兒少及性暴力事件,應適時宣導、加註警語及相關求助管道或專線,協助閱聽大眾認識兒少及性暴力相關法令與因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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