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台內防字第0960004704號函
一、依據本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案陳 貴署96年3月2日警署刑防字第0960041158號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2月13日高市警婦字第0960008736號函辦理。
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後段規定,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復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處理並詳予記錄。…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行調查。」;同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性騷擾之申訴經依本法第13條移由警察機關調查者,警察機關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查明加害人之身分;未能查明加害人之身分者,應即就性騷擾之申訴逕為調查,並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通知當事人。前項調查結果應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合先敘明。
三、有關函詢警察機關對調查管轄之性騷擾事件是否判定成立乙節,按前揭法規及參酌本部95年5月5日召開性騷擾防治法相關疑義諮商會議(第3次),針對「由警察機關即行調查之性騷擾案件,是否由警察機關受理人員自行判斷性騷擾案件成立與否抑或必須將相關資料送主管機關之調查小組予以調查?」問題研商之決議:「(一)警察機關調查之性騷擾案件,應將申訴書或詢問紀錄及相關事證函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課處行政罰鍰。(二)由警察機關調查之性騷擾案件,如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可向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將由專家學者等公正人士組成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成立調查小組辦理,俾保障被害人權益。」,故由警察機關調查之性騷擾事件,應將其調查結果明確(如成立與否、性騷擾行為是否屬實…等內容述明調查結果)以書面告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俾使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進行後續行政作為,惟如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對調查結果有不同見解,自得本於職權發動行政裁量權,必要時再續行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