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台內防字第0960060784號
一、復 貴局96年4月12日北市社五字第09633149700號函。
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5項規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同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調查期限2個月,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調查結果書面通知當事人及主管機關)辦理。復依同法第6條規定,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直轄市市長、縣 (市) 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合先敘明。
三、有關函詢性騷擾事件之再申訴及訴願同時進行,應以何種救濟程序先行,以避免認定結果不一乙節,按性騷擾防治法設立「再申訴」機制,係給予當事人對調查結果表示不服之機會,以及避免調查單位延宕調查而損害當事人權益。另受理再申訴調查單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由有關機關高級職員、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等組成,具有性別意識,並符合一定之性別比例,應可妥適保障被害人權益。如當事人針對申訴調查結果提出再申訴,另同時符合訴願法規定亦提起訴願,為避免再申訴調查與訴願決定結果不一,原處分機關針對已受理之再申訴案件,可於訴願答辯時向訴願管轄機關詳予述明相關處理程序及目前進度,並應儘速完成再申訴調查,俟完成後將調查結果詳實告知訴願管轄機關,務求周全保障當事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