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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函詢「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及「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2條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資料來源:保護服務司
  • 建檔日期:102-07-02
  • 更新時間:106-06-28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北市社五字第09631078900號

一、復 貴局96年2月7日北市社五字第09631078900號函。

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意即性騷擾防治法之適用範圍為兩性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以外之性騷擾事件,上揭兩法相關案件僅媒體報導被害人資訊、強制觸摸罪部分始有性騷擾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有關被害人為公司行號、機關團體學校之代表人於執行職務時被性騷擾乙節,請逕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釐清是否為「兩性工作平等法」適用範圍,以臻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