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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函詢性騷擾申訴事件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移由警察機關調查完成期限之起算基準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資料來源:保護服務司
  • 建檔日期:102-07-02
  • 更新時間:107-04-27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台內防字第0950093811號

一、依本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案陳 貴署95年8月30日警署刑防字第0950106681號函辦理。

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後段規定,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復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7日內將所接獲之性騷擾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處理;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處理。同準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之申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3條移由警察機關調查者,警察機關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查明加害人之身分;未能查明加害人之身分者,應即就性騷擾之申訴逕為調查,並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三、故性騷擾事件中若加害人不明或不知加害人有無所屬單位,原受理機關應於受理申訴後7日內移送警察機關續為調查,而警察機關應於該申訴事件「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查明加害人身分,如未能查明,應即逕為調查,並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