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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性騷擾防治準則第5條第2項所稱機構最高負責人釋疑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資料來源:保護服務司
  • 建檔日期:102-07-02
  • 更新時間:106-06-28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台內防字第0950056863號

一、復貴局95年3月15日北市社五字第09532396200號函。

二、性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機構者,指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爰性騷擾防治準則第5條第2項所稱機構最高負責人,係指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之對外代表人,因此,舉凡董事長、理事長等均屬之。

三、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性騷擾防治準則第5條至第8條之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申訴,原則上應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提出,如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非加害人所屬之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提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應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調查;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者,由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例外者,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為機關首長、部隊主官(管)、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時,應向該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是有關性騷擾事件申訴之管轄已有明確規定。

四、有關性騷擾事件加害人雖非機構之最高負責人,倘其與機構最高負責人間有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5條第1項所列各款應行迴避情形之一者,依據前開申訴管轄規定,其申訴仍應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提出,由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調查。當事人如對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調查不服者,仍得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5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