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二字第 1010001586 號函訂定
全文 7 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之聲請,除應由軍 事法院裁定者外,由該管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之。
二、關於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施以強制治療、停止強制治療之裁定,本法 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三、法院受理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施以強制治療或第三項 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宜傳喚加害人或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就施以強 制治療或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及檢具之相關評估報告,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
四、法院受理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施以強制治療之聲請,應確實審 核下列事項,以為准駁之依據:
(一)加害人於鑑定、評估前,已接受輔導或治療。
(二)鑑定、評估合於法定程式要件。
(三)加害人之再犯危險程度。
(四)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性。
五、法院受理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施以強制治療之聲請,應確實審 核下列事項,以為准駁之依據:
(一)加害人於鑑定、評估前,已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鑑定、評估合於法定程式要件。
(三)加害人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之成效,以明再犯危險程度。
(四)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性。
六、法院受理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應確實審 核下列事項,以為准駁之依據:
(一)鑑定、評估合於法定程式要件。
(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
(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性。
七、停止強制治療之裁定,應檢送正本一份予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