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二字第 0940016077 號函訂定發布全文 15 點;並自94年8月5日施行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二字第 1000004255 號函修正第 5~7、12、14 點條文;刪除第 15 點條文 一、為保障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維護其在審判程序中之權益,特訂定本注 意事項。 二、法院審理性侵害犯罪案件,如發現被害人有接受心理治療、輔導、緊 急安置、緊急診療等之必要時,應即通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設立之性侵害防治中心協助處理。 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 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 卷。 四、法院為審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預為指定經專業訓練之專庭或專人辦 理之。 五、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之法官,應遴選資深幹練、溫和穩重、學識良好 者充任。 六、關於性侵害犯罪案件,法院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所為撤銷羈押、停止羈 押、免予羈押,或裁定駁回檢察官羈押、延長羈押、再執行羈押之聲 請,或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處分,或將被告釋放時,應以傳 真方式,通知原移送之警察機關。 七、傳喚性侵害犯罪案件被害人時,得於傳票後附「陪同人詢問通知書」 (如附件),同時送達被害人,以利依法得為陪同人之人在場陪同。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 、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陳明願陪同被害人在場者, 法院應使其在場陪同,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為性侵害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或被害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應通知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派社工人員於審判中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 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得安排陪同人坐於被害人之側,以利其在 場陪同,並應注意維護陪同人之人身安全。 八、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到庭作證之被害人時,如有不當,審判 長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限制或禁止之。禁止時,並 得以訊問代之。 九、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 ,法院認為不當或不必要者,應禁止之,並記載於筆錄。 十、被害人於審判中作證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 法陳述。(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或拒絕陳述。其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陳述,若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指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即具有 證據之適格,法院對其先前陳述之筆錄、錄音或錄影紀錄,在踐行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定調查程序後,得 援為判決之基礎。 十一、法院審理性侵害犯罪案件,除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本法)第 十八條但書之同意,並經法官認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 本法第十八條但書之同意,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以言詞表示者, 法院書記官應記載於筆錄。 十二、傳喚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應將其在審判程序中可受保護之事 項,列記附於傳票之後,同時送達被害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傳喚被害人到庭表示意見時, 得於傳票附記:「如不克到庭,得以書狀表示意見」之旨。 十三、訊問被害人,應以懇切態度耐心為之。對於智能障礙被害人,尤應 體察其陳述能力不及常人,於其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時,令其敘明 補充之。 十四、法院審理性侵害犯罪案件,諭知被告有罪確定者,應檢送判決正本予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於102年7月23日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其同時諭知緩刑或免刑者 ,另應檢送予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十五、(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