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一、本規範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規範所稱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並設有精神科門診或精神科病房者。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者。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藥癮戒治醫療機構。
(四)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
三、前點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得依其專業人力與執行能力,施行下列各款處遇計畫項目,並得合併數項目為之:
(一)認知教育輔導。
(二)親職教育輔導。
(三)心理輔導。
(四)精神治療。
(五)戒癮治療。
(六)其他輔導、治療。
四、第二點第四款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或團體,得依其專業人力與執行能力,施行下列各款處遇計畫項目,並得合併數項目為之:
(一)認知教育輔導。
(二)親職教育輔導。
(三)心理輔導。
(四)其他輔導。
前點與本點執行處遇計畫人員應受過家庭暴力防治相關專業訓練。
前點與本點第一項執行處遇計畫項目人員應符合本部公告之執行人員資格
條件及訓練課程基準。
五、民事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前,法院得檢送聲請書狀影本及其他相關資料,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相對人有無接受處遇計畫必要及其實施方式等建議之書面意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家庭暴力事件之相對人有接受處遇計畫之必要者,得於民事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前,提出前項書面意見供法院參考。
第二章 相對人評估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受過家庭暴力防治相關專業訓練且具實務經驗之下列人員,組成相對人評估小組(以下簡稱評估小組),辦理相對人有無接受處遇計畫必要及其建議之評估:
(一)精神科專科醫師。
(二)諮商心理師、臨床心理師。
(三)社會工作師、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觀護人。
(四)其他具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實務工作經驗至少三年之人員。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檢視下列資料,並指定評估小組成員二人以上,以面談、電話訪談或書面資料評估等方式,作成第五點書面意見;其資料不全者,得請法院或相關機關提供:
(一)民事保護令聲請書狀影本。
(二)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影本。
(三)警察機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影本。
(四)訪視會談記錄表影本。
(五)被害人驗傷診斷證明書或驗傷單影本。
(六)判決書(緩刑或假釋者)。
(七)危險評估量表。
(八)相對人前科資料(無前科者免提)。
(九)其他相關資料。
八、評估人員應依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及參考相關危險評估量表,視其有無精神狀態表現異常、酗酒、濫用藥物、人格違常或行為偏差等及其與家庭暴力有無因果關係,並依其家庭暴力行為之嚴重度及再犯危險性等,評估相對人應否接受處遇計畫,並作成處遇計畫建議書。 為前項評估時,若相對人有疑似精神狀態表現異常、酗酒或濫用藥物等狀況,評估人員應有一人為精神科專科醫師。 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訂定處遇計畫執行內容,準用第一項評估標準。
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第五點第一項通知後,於三日內將第七點之相關資料送交評估人員,並於評估之日起七日內將處遇計畫建議書送交法院。
第三章 加害人處遇計畫執行
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法院命相對人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後,應即安排適當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及開始處遇之期日,並通知加害人與其代理人、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被害人與其代理人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署。
加害人接獲前項通知,應依指定期日至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報到,並依法院裁定內容,完成處遇計畫。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一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一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附表一),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任務,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加害人處遇,以加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如因加害人工作、服役或其他因素無法執行時,得協調加害人住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執行處遇。
十一、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認加害人處遇計畫有延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及建議意見,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附表二),通報執行處遇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應即通知當事人、被害人、加害人及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當事人或被害人亦得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
十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通報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情事,或有恐嚇、施暴等行為時,應即通知警察機關或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移請地方法院檢察署。
前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之通報,應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附表二),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十三、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十日內,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報告書」(附表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十四、前四點之通報,得以書面、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為之;但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者,應補附書面通報資料。 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執行本規範相關通報作業,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持聯繫,並確保其收到前項通報資料。
十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所提「家庭暴力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報告書」之執行成果進行綜合評估,並得定期輔導訪查。
十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邀集司法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計畫執行機關(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就本規範各項執行內容定期召開聯繫檢討會議。
十七、加害人有接受處遇計畫之意願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其確屬經濟困難者,得依規定向前開主管機關申請補助處遇計畫部分費用。
十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司法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計畫執行機關(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置專責聯絡窗口,負責本法有關加害人處遇計畫聯絡事宜。 前項專責人員聯絡資料,應通知各相關機關(構)。
十九、被告或受刑人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九條規定,於緩刑或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者,準用本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