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緊急庇護、諮詢、連繫或其他必要措施,以避免未滿十八歲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
(二) 針對不宜交付父母、監護人或親屬照顧之被害人,法官得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被害人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3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
(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被害人進行輔導處遇及追蹤,並提供就學、就業、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四)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之人接受8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並得實施家庭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