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令是由法院所核發以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人身安全與相關權益的命令,可以區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三種。(三種保護令差別請參考下方表1與表2)
誰可提出聲請保護令: 
1.緊急保護令:基於被害人有遭受家庭暴力的急迫危險,由檢察官、警察機關或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向法院聲請,且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4小時之內核發。 
2.暫時保護令:為保護被害人,在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法院得依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書面聲請或依其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因此,暫時保護令主要是為填補普通保護令審理期間,家庭暴力尚未達急迫危險程度時,被害人人身安全可能的保護空窗期。 
3.通常保護令:由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審理後核發之。
保護令聲請程序: 
1.聲請暫時保護令或通常保護令應先填具書面聲請狀。 
2.向被害人之住居所、相對人之住居所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地方法院提出聲請。 
3.另各縣市地方法院設有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配置社工人員協助被害人聲請保護令。
保護令審理程序: 
1.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聲請後就會開始進行審理程序,如經法院審理後認有家庭暴力事實且有必要者,即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核發必要的保護令款項。 
2.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與緊急保護令聲請得不經審理程序,視個案家庭暴力情狀直接核發保護令。
表1 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與緊急保護令保護項目比較表
| 項目 | 通常保護令 | 暫時保護令 | 緊急保護令 | 
|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 V | V | V | 
|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聯絡行為 | V | V | V | 
| 命遷出住居所 | V | V | V | 
| 命遠離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 V | V | V | 
| 決定動產使用權 | V | V | V | 
| 決定子女暫時監護 | V | V | V | 
| 定子女面會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 | V | V | V | 
| 命給付租金或扶養費 | V | ||
| 命交付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 V | ||
| 命完成處遇計畫 | V | V(限直轄市、縣(市)政府聲請) | V(限直轄市、縣(市)政府聲請) | 
| 命負擔律師費用 | V | ||
| 禁止查閱相關資訊 | V | V | V | 
| 禁止重製、散佈、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其他方法供人觀覽性影像 | V | V | V | 
| 命交付或刪除性影像 | V | V | V | 
| 命刪除或申請移除已上傳至網際網路之性影像 | V | ||
| 其他必要命令 | V | V | V | 
表2 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與緊急保護令比較表
| 項目 | 通常保護令 | 暫時保護令 | 緊急保護令 | 
| 聲請人 | 1.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2. 被害人 | 1.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2. 被害人 |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 聲請時間及方式 | 辦公時間以書面聲請 | 辦公時間以書面聲請 | 辦公時間、夜間或休息日以書面、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聲請 | 
| 生效日期 | 核發時生效 | 核發時生效 | 核發時生效 | 
| 有效期間 | 二年以下 | 至通常保護令生效前 | 至通常保護令生效前 | 
| 失效日期 | 保護令期間屆滿或屆滿前法院另為裁判失效 | 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 | 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 | 
| 撤銷、變更或延長 | 1. 依當事人或被害人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2. 每次延長期間為兩年以下 | 1. 依當事人或被害人聲請撤銷或變更2. 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 | 1. 依當事人或被害人聲請撤銷或變更2. 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 | 
| 保護令核發前之救濟措施 | 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 由警察人員採取相關保護措施 | 由警察人員採取相關保護措施 | 
| 送達相關規定 | 核發後二十四小時發送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核發後二十四小時發送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警察機關 | 





